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05执2450号
申请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文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星,北京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健鼎公司)与被执行人***(以下简称双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双和公司应向健鼎公司支付1120800.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080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12663元(健鼎公司已垫付)。因双和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健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双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但双和公司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健鼎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双和公司的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健鼎公司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双和公司的执行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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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陆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满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