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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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陶很伟与无锡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205民初6552号
发布日期:2018/04/26
关联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6552号
    原告:***,男,199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一般代理),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被告汇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其与汇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健鼎公司工作。2017年4月19日,其在工作时受伤,经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7年6月29日,汇川公司发函给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但其对仲裁裁决结论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汇川公司、健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21.6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0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即赔偿金)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6472元。
    被告汇川公司辩称:***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无依据,没有提供休假证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未经仲裁,不应理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已经支付***3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健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就其所受伤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汇川公司及健鼎公司支付工伤残疾赔偿金156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90元(计算至6月29日,共70天)、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84880元。经审理,仲裁委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汇川公司,被派遣至健鼎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于2017年4月起在汇川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4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汇川公司认可***主张的停工留薪期70天,并于2017年6月29日与***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18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7年9月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为十级。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汇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37元,合计21937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论有异议,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汇川公司对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停工留薪期不再认可,要求由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认定。
    ***受伤后,于2017年4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环指末节开放粉碎骨折伴指神经损伤血供障碍。汇川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并支付其现金3200元。受伤前,***实际出勤17天,获得工资2442.95元。***提供了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为鉴定用去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13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通知函、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发票、汇川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汇川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系与汇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健鼎公司,汇川公司系用人单位,健鼎公司系用工单位,因此,健鼎公司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与汇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因此***的停工留薪期至多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汇川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予以认可,且该休养天数与***的伤情基本相符,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29日,计薪日共计52天。结合***受伤前实际出勤所获得的工资报酬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472.55元(2442.95元÷17天×52天),汇川公司抗辩要求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的住院天数,***主张的护理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汇川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72.55元、护理费600元,合计23072.55元。扣除汇川公司已经支付的现金3200元,还应当支付19872.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汇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72.55元、护理费600元,合计23072.55元,扣除汇川公司已经支付的3200元,还应当支付19872.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汇川公司负担4元,***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玲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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