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远熙注册资本:6000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4-0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8285266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蓝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6195号
发布日期:2020/07/07
关联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6195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0层B2201。
    法定代表人:杨远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婕,女,***员工。
    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龙裕路洛阳大学科技园区3-1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华庭,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华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22291429号和第1443934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分别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和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2012年起,原告开始运营快手×××平台,经过多年经营及大力推广获得广大用户的高度认可,“快手”已经被广泛熟悉,并成为广大快手用户识别原告提供互联网服务的重要标识。被告向用户提供微信公众号“快手精选”(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完整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快手”,并以“快手君”名义发布资讯信息,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希望通过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业标识进行宣传推广,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账号是原告运营,被告显然是希望借助原告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用户关注,为自己增加更多的商业合作机会。被告上述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辩称:1.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注册并开始使用涉案公众号及名称,时间上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公众号名称。2.涉案公众号用途为非商业,也未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造成任何损害。涉案公众号仅发布娱乐、搞笑信息,用于吸引人气。该账号从未发布过任何涉及商业经营的内容,也从未用于商业标识使用。涉案公众号发布内容与原告也无任何关联,从未投放任何广告,也没有涉及原告的任何图片、LOGO,也没有跟粉丝宣传为快手官方公众号,没有发布涉及原告或涉案商标的信息,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没有造成任何损害。3.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注册了商标,被告在商业行为中使用含“快手”字样标识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4.被告微信公众号自2016年2月6日最后一次发布信息后,至今一直处于未运营状态。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第14439348号快手商标于2015年11月14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录像剪辑、音乐制作、娱乐、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截止)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
    第22291429号快手商标于2018年1月28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一笑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截止)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9年5月22日,登录微信×××,搜索“快手精选”后可进入一名为“快手精选”的微信公众号,页面中该公众号名称下方有“快手精选,每天现金红包、搞笑视频、各种福利,你喜欢的,就在精选!”,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公众号信息中有“回家前VS回家后,你们感受下…”“牛!电影院逃票技能,我给101分,多1分请骄傲的收下!”“《美人鱼》:他没变,是这个世界变了”;账号主体信息中显示名称记录“2018年6月14日认证‘快手精选’、2018年1月23日违规删除‘’、2018年1月23日违规删除‘快手吧’”;该公众号于2016年2月9日发布了名为《上榜的小伙伴们,来领红包啦!200枚现金红包大派送!任性!》,该文中提到“……一下子收到几千张照片,快手君跳了整整一天,眼睛都花了……如没收到红包,请加快手君(微信号:×××)咨询哦~”;该公众号于2016年2月7日发布了名为《快手丨春节朋友圈装X指南,你们感受下…》的文章,文章中附有一段3分26秒的视频,并提到“-快手-爱玩爱的会玩还得会玩分享好玩的东东,带你一起飞可能是至今为止这个星球上最会玩的微信号”,该文章末尾有关于预定鲜花的广告。原告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公众号由其注册运营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注册有“快手”商标,该公众号的注册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有权使用该名称,涉案公众号用途为非商业发布的信息全部为娱乐、搞笑性质,公众号的粉丝量仅为50300。为此,被告提交了第1817465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多份关于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多份后台截图。第18174651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玛瑙、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翡翠、钟、表、首饰包(截止)。原告对该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与被告本案行为所涉及的类别不同。多份微信平台截图分别显示,微信认证过程中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现该公众号的名称为“未命名公众号”;2016年2月9日发布了5条文章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后台截图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被告微信公众号的注册时间,但表示根据截图无法证明涉案公众号的名称“快手精选”在注册之时即开始使用,被告发布内容的最晚时间虽是2016年2月9日,但该微信公众号名称一直使用,账号并未注销,侵权行为一直持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截图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经转让取得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原告有权对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快手精选”作为涉案公众号名称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公众号中提供娱乐信息和广告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涉案公众号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服务中使用近似商标,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则主张涉案公众号注册并使用“快手精选”名称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被告注册有“快手”商标,其公众号中使用“快手精选”作为名称具有合法依据,涉案公众号中仅发布娱乐信息和搞笑信息,与原告无关,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公众号发布内容的最晚时间为2016年2月9日,但原告在2019年5月22日发现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并进行了保全,随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尚未超过3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快手精选”中使用“快手”字样,并将其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是“快手”二字,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确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认可其在微信公众号中提供的是娱乐和搞笑信息。根据证据显示,该公众号发布文章页面底部有广告内容,且广告内容展示中明确标注了“广告”字样。分别与第14439348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中的“娱乐信息”和第22291429号商标核实服务类别中的“广告”属于相同服务。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为“快手精选”,包含了涉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快手”二字,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公众号的服务为原告提供,或与原告有一定关联。故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虽抗辩其注册微信公众号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但是从该微信公众号公示的名称记录来看,该公众号名称认证为“快手精选”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公众号注册之时即使用该名称。即使被告在注册时即使用了该名称,其使用时间亦晚于第14439348号商标的申请注册。被告虽抗辩页面上的广告与被告并无关联,但该广告位于涉案微信公众号页面底部,属于微信公众号展示内容,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广告与被告不存在关联。被告享有第18174651号商标的专用权,但该商标核实使用的类别为第14类,与其公众号所涉内容的类别不符。由此,被告前述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已经修改,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刘君婕
    审判员  林峥嵘
    审判员  刘佳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国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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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被告-***
    (2019)京0108民初27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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