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军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10-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1NB14

裁判文书信息

深圳市众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13736号
发布日期:2020/01/02
关联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3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徐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众民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唯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侵权责任,卫某的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以下事实:(1)卫某是个人休息时间,与朋友一起在海滩游泳溺水身亡;(2)卫某与上诉人众民公司是劳动关系。但一审认为众民公司存在过错,因此需要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不理解,签证的性质与海边玩水死亡是如何存在因果关系的?
    (二)唯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都是由法律专门规定的,一审判决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卫某的死亡赔偿金只有290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却认定为10万元,依据何在。
    (四)丧葬费58716元缺乏依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本案应当为7256元,一审认定58716元丧葬费缺乏依据。
    (五)交通食宿费23500元缺乏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票据,一审按照3人进行酌定缺乏依据。
    卫某经同乡介绍去外地打工。2017年4月16日,众民公司与卫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众民公司为卫某安排工作,岗位为摄像助理,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卫某派往唯一公司,在未告知监护人,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公司将卫某派往泰国,期间卫某在泰国身亡。
    (二)上诉人以旅游签证方式,实为用工目的,将卫某非法派往泰国务工,严重侵害了卫某的权益。上诉人与卫某签订的是一份劳动合同,将卫某派往泰国的真实目的是摄像助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上诉人应当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卫某的真实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为卫某办理出国工作护照,取得合法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泰国从事摄像助理工作。但上诉人为卫某办理的是旅游护照,在泰国的居留期限为三个月内。在此期间,上诉人非法让卫某在泰国从事摄像助理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将卫某出境务工,并且期间造成卫某身亡,上诉人严重侵犯了卫某的生命健康权,对卫某的身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卫某未满18周岁,未征得卫某监护人同意,违法将其派往泰国务工,严重剥夺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卫某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8周岁,卫某被派往泰国务工时,同样未满18周岁,根据《服务项目确认书》中的约定,摄影小工的年龄须在18-28周岁,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未成年人出国的,父母双方或一方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该授权委托书公证主要证明:父母双方或一方依法同意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出国期间,全权委托老师、亲朋好友或指定成年人为临时的监护人,依法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上诉人将卫某非法出境务工,隐瞒其出国的真相,未征得其父母的同意,造成卫某作为未成年人,脱离了监护人对其有效监管,并且在其出国务工期间,没有给卫某指定一名合格的成年人对卫某承担全面有效的监护职责,导致卫某在出国期间身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未征得卫某父母同意,以旅游签证代替工作签证,隐瞒卫某出国的真实目的,非法将卫某出境务工,造成卫某在国外身亡,上诉人应当对卫某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
    一、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6月13日,卫某与何某、赵某一起前往泰国普吉岛卡玛拉海滩玩水,卫某被海浪卷走溺水身亡。泰国警方认定卫某的死因为窒息。
    二、有无达成赔偿协议:无。
    三、当事人已支付的数额:无。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8,716元、交通食宿费50,000元,合计1,101,38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五、被告的应诉情况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卫某是与被告众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本案不管从劳动关系上,还是从侵权纠纷,不管哪个案由都与被告唯一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唯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事实看,原告是在个人去沙滩玩水的情况下不幸溺水而亡,两被告均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死者的身份情况:卫某于1999年12月30日出生,农村户籍。原告***为卫某的母亲,原告***为卫某的父亲。两原告确认卫某16岁时即辍学务工,未与父母共同生活,一人独自在外面生活。2017年4月16日,卫某与被告众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众民公司为卫某安排工作,工作岗位为摄像助理,工作地点为任何地点,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随后,卫某被众民公司派送泰国普吉岛为被告唯一公司工作。卫某在泰国使用的是旅游签证。
    七、赔偿项目及数额
    一审法院参考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卫某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卫某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经法院核算,该项损失为290,244元(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12.2元×20年)。
    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卫某已死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0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58,716元,经法院核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4.交通食宿费。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的票据证实其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即该项费用法院酌定为23,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72,46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众民公司确认卫某是其按照被告唯一公司的用工要求派给被告唯一公司的员工。被告唯一公司确认其在录用卫某时已发现卫某未满18周岁,但因卫某已年满17周岁且之前已有务工经验,故其同意将卫某作为后备人才进行培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损害事实存在;二、被告存在过错;三、被告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第一点,鉴于卫某已死亡,相关损失已确实存在。关于第二点,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事发时卫某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年满16周岁且一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生计、独自生活,故其可视为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关于卫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主张不成立。但被告众民公司以旅游签证的形式将卫某派出被告唯一公司在泰国的办公地点务工,被告唯一公司明知卫某所持为旅游签证仍予以录用并安排工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的确存在过错。关于第三点,由于卫某是自行到海边玩水意外身亡的,卫某的死亡结果与两被告的用工行为无关,因此,法院认定卫某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无关。综上,原告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卫某的确死亡于泰国,而卫某是在被告众民公司的安排下手持旅游签证前往被告唯一公司在泰国的用工地点务工,原告作为卫某的直系亲属在事故发生后需前往泰国处理丧葬事宜,的确产生了金钱损失,因此,法院酌定被告众民公司在法院核算的原告总损失的20%幅度内(即472,460元×20%=94,492元)给予原告经济补助,被告唯一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款94,492元;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原告负担5,49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15元。原告已预交14,712.43元,一审法院将原告多预交部分予以退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两上诉人连带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助款94,492元是否正确。
    本案众民公司与卫某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卫某派遣至唯一公司工作。卫某被派往泰国工作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境外与本国是两种不同的环境,处于语言、法律、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等等不同于国内的境外,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谨慎的雇主,一般不应安排未成年人到境外工作,或者应当给予足够的安全培训,或者应当由监护人进行照看。本案众民公司和唯一公司安排未成年的卫某到境外工作,又未尽到上述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存在过错。
    关于因果关系,如果人身伤害可以合理地被预见,即使具体的伤害方式并不能预见,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本案卫某虽然不是在工作中死亡,但众民公司和唯一公司安排未成年的卫某到完全陌生的境外工作,应该会预见陌生的境外环境相当可能会给一个未成年又没有经过境外生活安全培训而且没有指定监护人的人造成人身的损害,因此众民公司和唯一公司的过错与卫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众民公司和唯一公司是否能预见卫某具体的溺水死亡方式,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故本案众民公司和唯一公司有意思上的联络,安排未成年的卫某到境外工作,存在过错,过错与卫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众民公司和唯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发生时,卫某将近18周岁,是风险的最后控制人,因此卫某对自己的溺水身亡具有主要过错,一审认定可以减轻众民公司和唯一公司80%的责任,体现了双方的过错,本院对该比例予以维持。
    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以法院地即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庭审辩论结束,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的深圳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4927元计算6个月为62463.5元,一审按被上诉人主张的58716元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以是否合理为标准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本案死者亲属赴泰国办理丧事,一审酌定交通费10000元,属合理的酌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住宿标准为每日450元,而一审按3人10天计算,属合理的人数和时间,故一审对交通住宿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虽然认定未构成侵权,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维持一审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4元,由上诉人***负担6007元,由上诉人***负担6007元,两上诉人已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宏开
    审判员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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