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军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10-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1NB14

裁判文书信息

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惟一视觉婚纱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73民终324号
发布日期:2020/01/02
关联公司: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黄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唯一视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新惟一视觉影楼)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一视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上诉人新惟一视觉影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一视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8)沪0107民初1983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唯一视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新惟一视觉影楼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事实方面:1.一审判决书中记录“经当庭随机抽取2019年9月29日《预约单》,拨打拍照顾客徐静的手机,接听者表示的确曾拍婚纱照但时间久远已记不得具体日期。”但一审开庭时,为核实《预约单》的真实性,法庭主导随机挑选拨打了三个电话,只有一个电话中有类似表述,且陈述中不能确定是否是新惟一视觉影楼的顾客。一审法庭记录带有偏向性,不符合实际。2.一审中,唯一视觉公司只找出法定代表人贺军与案外人的一张合影,没有一审判决书中所谓“授予加盟商授权证书的人与贺军的合影”,且新惟一视觉影楼至今未说明哪些照片是涉及贺军本人的。二、关于商标近似认定方面:1.涉案商标中“婚纱摄影”是通用词汇,单个“v”是英文字母,而“唯一视觉”是起主要辨识作用的核心文字。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来说,更容易记忆带有品牌辨识度的文字。从称谓习惯来说,也更容易用“唯一视觉”来指代。一审法院忽视了“唯一视觉”是涉案商标主体部分的事实。2.虽然唯一视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是严格按照商标样式使用,但因为“唯一视觉”四个字的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价值。一审法院忽视了唯一视觉公司在百度、微博等花费大量财力进行品牌宣传的事实,忽视了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的事实。3.一审法院确认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唯一视觉”是基于加盟的原因,与认定涉案商标与“唯一视觉”不构成近似相互矛盾。三、关于不正当竞争,唯一视觉公司成立时间的早晚以及唯一视觉公司获取商标的早晚并非是确定新惟一视觉影楼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因素,关键在于混淆的成立。一审中,唯一视觉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唯一视觉公司进行大量品牌宣传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新惟一视觉影楼行为本身也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故新惟一视觉影楼字号中使用“惟一视觉”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支持唯一视觉公司的请求。
    新惟一视觉影楼辩称,新惟一视觉影楼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开始使用新唯一视觉店招,早于唯一视觉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新惟一视觉影楼在2016年参加展会时与唯一视觉公司签订独家总代理合约,支付了费用,有权在约定范围内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唯一视觉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唯一视觉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赔偿。唯一视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新惟一视觉影楼也没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唯一视觉公司的所有主张。
    唯一视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惟一视觉影楼停止侵犯唯一视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带有“唯一视觉”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材料;2.判令新惟一视觉影楼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新惟一视觉影楼赔偿唯一视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判令新惟一视觉影楼停止在字号中使用“惟一视觉”文字;5.诉讼费由新惟一视觉影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唯一视觉公司商标权利及使用情况
    唯一视觉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服务、品牌管理等。
    涉案商标——第XXXXXXXX号“V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注册商标,原系案外人潘多拉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注册类别第41类,注册号:XXXXXXXX,服务项目为摄影等。2016年10月30日,唯一视觉公司与潘多拉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受让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4月13日经商标局备案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根据唯一视觉公司与潘多拉公司《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甲方(潘多拉公司)将针对合同生效前就存在的侵犯合同所涉商标之行为的维权权利,以及通过维权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唯一视觉公司)。
    唯一视觉公司自成立起至受让“V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注册商标后,均使用“唯一视觉”作为店招及商标标识,在店招及宣传册上均未用与其注册商标“V唯一视觉婚纱摄影”相同的标识。
    二、新惟一视觉影楼经营沿革及标识使用
    新惟一视觉影楼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经营者黄爱华。
    新惟一视觉影楼经营者黄爱华持有2012年起每年大量的摄影服务《预约单》原件,《预约单》上部为:V字母带装饰花纹图形及“新唯一视觉”标识、“国际婚纱摄影”字样,《预约单》表格内有详细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套系名称及套系内容、拍摄须知、预约定金等。一审审理中,经当庭随机抽取2012年9月29日(一审文书表述为2019年9月29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预约单》,拨打拍照顾客徐静的手机,接听者表示的确曾拍婚纱照但时间久远已记不得具体日期。
    新惟一视觉影楼经营者黄爱华当庭演示其手机微信朋友圈,展示2014年注册新惟一视觉影楼后,其朋友圈所发照片可见店铺使用V字母带装饰花纹图形及“新唯一视觉”标识,与上述《预约单》上标识一致。
    2016年2月,新惟一视觉影楼经营者黄爱华参加上海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在W4馆A11“唯一视觉”展位,加入加盟商微信朋友圈。黄爱华见唯一视觉公司与上海由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你公司)之间的《独家授权合作协议》,相信由你公司系唯一视觉公司的线下旅拍业务全国独家代理商,在展会现场以新惟一视觉影楼名义与由你公司签订《城市独家特许代理合约书》,成为唯一视觉旅游摄影产品在嘉定区安亭镇的独家代理。后黄爱华和众多加盟商受邀参加2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举行的《唯一视觉旅拍VIP盛典》和3月9日《旅拍大势特训营》,新惟一视觉影楼在活动现场被授予加盖“***”章的《授权证书》,并取得宣传册一本,内有唯一视觉公司的获奖照片。唯一视觉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军参加了上述活动,留下大量活动照片,还包括授予加盟商授权证书的人与贺军的合影。加盟后,新惟一视觉影楼的店铺改用包含“唯一视觉”字样在内的店招。
    根据2017年8月唯一视觉公司至新惟一视觉影楼注册地及附近地铁11号线安亭站3号口新惟一视觉影楼接待店铺实地拍摄录像显示:新惟一视觉影楼在其门店招牌中使用“唯一视觉全球由你拍”“唯一视觉婚纱、婚庆一站式服务”“唯一视觉您的结婚照专家”字样;在地铁站接待店铺使用“唯一视觉全球由你拍”字样。
    唯一视觉公司另提供(2017)沪东证经字第25411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8月28日新惟一视觉影楼在百度糯米网使用“新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在品质团网使用“(安亭)新唯一视觉摄影”字样、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新唯一视觉”字样用于店铺宣传。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工商信息查询中,目前没有由你公司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唯一视觉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围绕“唯一视觉”四字,主张新惟一视觉影楼不得以相同四字进行商标性使用。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包含“唯一视觉”四字的店招,经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有其经营者黄爱华自2012年起长期开设影楼并延续经营的合理原因。唯一视觉公司称其前身“唯一视觉摄影工作室”自2005年成立起即使用“唯一视觉”作为自身商业标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2016年后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包含“唯一视觉”四字的店招,另有参加展会、加盟活动取得授权的原因,新惟一视觉影楼大量证据原件及一部分与其他加盟商有关的证据复印件足以证实,唯一视觉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上述商业活动。唯一视觉公司虽否认展会及加盟活动与其有关,否认其与由你公司合同上唯一视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以证明照片中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参与的并非这些活动,唯一视觉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一审法院要求也未到庭接受调查质证。既然众多加盟商参加的加盟盛典、培训活动就在唯一视觉公司住所地相同门牌号的地点,既然唯一视觉公司代理人在审理中陈述一年多以前唯一视觉公司就已发现“由你公司”非法以唯一视觉公司独家代理商名义对外招商,但唯一视觉公司却从未采取正当措施,有违常理。
    就唯一视觉公司前三项诉讼请求而言,其主张新惟一视觉影楼商标侵权。依照相关法律,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唯一视觉公司指控新惟一视觉影楼在相同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了与唯一视觉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涉及商标近似的比对。唯一视觉公司主张保护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V唯一视觉婚纱摄影”,系由一个英文字母加八个汉字组成,字母V带有一定艺术设计且较汉字“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更大,八个汉字相同大小,并未突出“唯一视觉”四字。唯一视觉公司在门店及官网使用其商标时,未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样式规范使用,未使用“婚纱摄影”四个汉字,使用了“唯一视觉”四字和带圈的字母V,“唯一视觉”比V字母大且V不带艺术设计。因受商标法保护的仅限定于核定注册的商标,如需改变标志,需另行申请注册,故在依法进行商标比对时,不能以唯一视觉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作为参照。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的店招包含“唯一视觉”四个汉字,没有字母。唯一视觉公司的注册商标与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的标识相比对,两者虽共同包含“唯一视觉”,但也存在很大不同,新惟一视觉影楼的商标无字母V及“婚纱摄影”四字,不构成相似,不构成对唯一视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唯一视觉公司要求新惟一视觉影楼停止使用“唯一视觉”、刊登声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唯一视觉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新惟一视觉影楼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新惟一视觉影楼停止在字号中使用“惟一视觉”文字,鉴于新惟一视觉影楼成立早于唯一视觉公司成立时间,亦早于唯一视觉公司从他人处受让的注册商标的时间,且新惟一视觉影楼字号中的“惟”字与唯一视觉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唯”字不同,新惟一视觉影楼享有企业名称权,唯一视觉公司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根本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对唯一视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唯一视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唯一视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1.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2.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证据3.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上述证据证明唯一视觉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的时候因为商业发展,标识进行了更新,这些标志具有一脉相承的关联性。
    新惟一视觉影楼对唯一视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唯一视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其在本案中主张受保护注册商标为第XXXXXXXX号商标,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新惟一视觉影楼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你公司(甲方)与新惟一视觉影楼黄爱华(乙方)签订的《城市独家特许代理合约书》附件载明,合作方式:唯一视觉旅拍产品城市独家代理;一城一家、区域独家;乙方可冠名使用名头“唯一视觉”作为乙方推广全球旅游摄影产品城市独家代理授权使用权益,名头使用格式如“深圳金夫人唯一视觉全球旅游摄影代理店”;非按此格式而产生的纠纷由乙方承担。备注:上海、杭州、青岛、丽江、三亚、大理、巴厘岛、普吉岛等总部直营城市不允许使用“唯一视觉”品牌的任何宣传。
    唯一视觉公司为涉案(2017)沪东证经字第25411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惟一视觉影楼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唯一视觉公司主张保护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V唯一视觉婚纱摄影”,系由一个英文字母V加汉字“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构成,其中婚纱摄影为服务的类别,故“V唯一视觉”为该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的“新唯一视觉”“唯一视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V唯一视觉”的中文文字、读音、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均使用在摄影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构成商标近似。新惟一视觉影楼主张其对“新唯一视觉”标识享有在先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上述规定,新惟一视觉影楼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条件是对“新唯一视觉”标识使用时间在先且其使用的“新唯一视觉”标识在2013年5月9日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V唯一视觉婚纱摄影”申请注册时已经有一定影响力,尽管新惟一视觉影楼提供的《预约单》和微信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使用在先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唯一视觉”标识在第XXXXXXXX号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有一定影响力,故其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新惟一视觉影楼还主张其使用“唯一视觉”标识是经由你公司合法授权,而由你公司是经唯一视觉公司授权,且唯一视觉公司亦知晓由你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情况,因此,其对“唯一视觉”标识的使用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新惟一视觉影楼提供的其经营者与由你公司签订的《城市独家特许代理合约书》及其附件虽载明新惟一视觉影楼可冠名使用名头“唯一视觉”作为推广全球旅游摄影产品城市独家代理授权使用权益,但对名头使用格式用列举的方式作了明确“如‘深圳金夫人’唯一视觉全球旅游摄影代理店”,并约定非按此格式而产生的纠纷由新惟一视觉影楼承担,且该合约书明确其代理商不能在上海、杭州、青岛、丽江、三亚、大理、巴厘岛、普吉岛等总部直营城市使用“唯一视觉”品牌作任何宣传。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惟一视觉影楼并未按照上述约定使用名头,且其在店铺、地铁站接待店铺等使用“唯一视觉”进行了宣传。综上,由于新惟一视觉影楼在摄影服务上使用的“唯一视觉”“新唯一视觉”和唯一视觉公司在摄影服务中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且新惟一视觉影楼的在先使用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故新惟一视觉影楼在门店招牌、地铁站接待店铺、网络宣传中使用“唯一视觉”“新唯一视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唯一视觉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的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新惟一视觉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唯一视觉公司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晚于新惟一视觉影楼成立时间2014年3月11日,故对唯一视觉公司主张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惟一视觉”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新惟一视觉影楼使用“唯一视觉”“新唯一视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新惟一视觉影楼不得在其门店招牌上、相关宣传中使用“唯一视觉”“新唯一视觉”字样。由于唯一视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惟一视觉影楼存在带有“唯一视觉”“新唯一视觉”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故对其主张新惟一视觉影楼销毁相关资料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唯一视觉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新惟一视觉影楼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新惟一视觉影楼的侵权时间、情节、主观故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其自2012年起就使用“新唯一视觉”标识并曾与由你公司签订合约书的情况,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唯一视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新惟一视觉影楼应予以赔偿。关于新惟一视觉影楼认为唯一视觉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未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便其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唯一视觉公司自成立后,虽均使用“唯一视觉”作为店招及商标标识,未用与其注册商标“V唯一视觉婚纱摄影”相同的标识,但“V唯一视觉婚纱摄影”的显著特征在于“唯一视觉”文字,婚纱摄影只是其所提供的服务类别,由于唯一视觉公司在使用时未改变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该使用行为属于对其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故对新惟一视觉影楼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尽管新惟一视觉影楼未经唯一视觉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之“唯一视觉”“新唯一视觉”标识,但唯一视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商誉造成负面影响,且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其主张新惟一视觉影楼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唯一视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8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8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韡
    审判员 吴盈喆
    审判员 邵 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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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沪0110民初26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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