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4577号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18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游艇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万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3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沈庆华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