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注册资本:272919.707万成立日期:1996-0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38160

裁判文书信息

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5051号
发布日期:2020/04/02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5051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8层、9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5号1幢1层JT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沛昊,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宏,男,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达,女,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45116号关于第17249596号“健保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且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言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原告员工,在离职后围绕引证商标“健保通”申请注册多枚含有“健保”的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3.引证商标“健保通及图”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4.第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包含“健保”的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权利的侵犯,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已经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6.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249596。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9日。
    4.注册日期:2016年8月28日。
    5.标识:“健保通”。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维生素制剂;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螨剂;婴儿尿裤;中药袋;牙用研磨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105377。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保险经纪;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的宣传册、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报告、分支机构列表及营业执照;
    2.保费收入情况表、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推荐函;
    3.原告所获荣誉、赞助活动、视察交流照片、代言情况;
    4.“泰康”品牌的《品牌价值证书》及“泰康人寿TAIKANGLIF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5.“健保通”简介、宣传手册和视频;
    6.原告官网关于“健保通”合作医院的查询结果、原告分支机构及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健保通”合作协议;
    7.关于“泰康保险健保通”的百度搜索结果公证件;
    8.以“泰康健保通”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聊城市卫计委与原告关联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健保通便民服务试点项目工作的通知》;
    10.原告在多地推广“健保通”保险的宣传资料和相关推广材料;
    11.原告为经营“健保通”保险服务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采购合同等及相关支付凭证;
    12.第三人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沛昊在原告公司任职的员工档案、支付工资凭证和保险凭证;
    13.第三人独资子公司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页;
    14.第三人关联公司与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15.第三人官网页面截图公证书;
    16.第三人申请的含有“健保”一词的商标注册信息;
    17.他案裁定和相关著作文章。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接前):
    18.电视台和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保险行业协会全国年鉴、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和设计服务合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通知等“健保通”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19.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实际提供的是第36类保险服务,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出于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恶意;
    20.他案判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健保通”APP服务内容展示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2.其他公司注册的“健保通”商标、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4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二者在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对象、内容、目的上也区别明显,故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需满足三个条件:1、在先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是对该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首先应判断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原告公司及其名下“泰康”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与“健保通”商标相关的证据多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全国多家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自制的宣传资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引证商标“健保通及图”已为我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保险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要求他人抢注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在先使用人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的多为保险等服务,如上文所述,该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对象、内容、目的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基于请求原则,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根据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属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主张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在申请书中予以明确是何种在先权利并阐述理由。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其在诉讼阶段虽然提出了诉争商标构成对原告在先权利的侵害,但未明确提出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将仅就原告在评审阶段明确提出的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其在保险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鲜有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健保通”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或与其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该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经审查,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条规定所要禁止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而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不适用本项规定。经审查,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上述禁止的情形,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汤才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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