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注册资本:3000万成立日期:2009-09-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2785L

裁判文书信息

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民再650号
发布日期:2019/12/10
关联公司: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南埔山粤宝公司A区第6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东康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川民申34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被申请人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康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康电力公司与云南白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无任何条款约定云南白药公司有为东康电力公司垫付任何费用并可向东康电力公司追偿的权利,云南白药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确认其是依据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呈贡区安监局)的要求向案外人罗文垫付的医疗费用,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已查明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二,云南白药公司确认其向罗文支付医疗费用是基于呈贡区安监局的要求,故云南白药公司向罗文垫付医疗费用及向东康电力公司追偿该医疗费用均不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一、二审判决以罗文与云南白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认定云南白药公司有权诉请东康电力公司支付其为罗文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罗文受伤是否系因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的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即支持云南白药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向东康电力公司追偿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确认云南白药公司应对罗文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东康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云南白药公司负担。
    云南白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东康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发电机房排烟降噪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罗文施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安全事故责任应由东康电力公司承担。根据云南白药公司与东康电力公司的约定,罗文所受人身损害应由东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康电力公司向云南白药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并支付自云南白药公司垫付费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康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云南白药公司(甲方)与东康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东康电力公司负责对云南白药公司发包的蓝光天骄城项目二期发电机房排烟降噪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规范、标准、条例,必须遵守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因违反上述规定及要求发生的安全事故、因乙方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因第三方对乙方造成的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同时乙方应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6年11月16日,罗文在发电机安装过程中,发电机房上方墙体发生塌落,将罗文砸伤并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东康电力公司拒绝垫付相关费用。2017年9月3日,呈贡区安监局向云南白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1月16日……,罗文……通风管隔离墙倒塌砸伤其腰椎……因东康电力公司拒不履行用人单位责任,不支付罗文医疗费用,你司作为蓝光天骄城项目开发商,应基于社会稳定及人道主义精神先行处理。请你司在罗文受伤事件相关责任认定前,先行代东康电力公司垫付罗文医疗费用,再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向东康公司进行追偿。”此后,云南白药公司委托其员工通过POS刷卡方式,为罗文陆续向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交纳了医疗费共计20万元,交费情况为:2017年2月24日3万元、2017年3月15日3万元、2017年4月27日3万元、2017年5月24日8000元、2017年6月21日3万元、2017年7月13日3万元、2017年11月7日1.2万元、2017年11月25日3万元。同时,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根据罗文病情需要,建议罗文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以营养神经治疗,云南白药公司为罗文购买了该药品,购买情况为:2017年3月15日18450元、2017年4月6日18450元、2017年5月6日18450元、2017年7月13日18450元,共计支付73800元。另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云01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东康电力公司承揽蓝光天骄城项目二期发电机房排烟降噪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案外人陈勇胜,陈勇胜又转包给杨维军,杨维军再转包给罗文,并确认罗文与东康电力公司无劳动关系。2016年2月8日,东康电力公司自行委托对蓝光天骄城项目二期发电机房填充墙垮塌原因进行检测,检测意见为:该墙体因其下部被人为拆除,导致墙体上部成为悬挑受弯构件,加之该部分墙体与混凝土墙连接面未有效拉结,导致墙体抗弯无法满足实际受力要求,因而倒塌(掉落)。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康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白药公司27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3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738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云南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54元,由云南白药公司负担3810元,东康电力公司负担2144元;讼保全费3200元,由云南白药公司负担2048元,由东康电力公司负担1152元。
    东康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2.云南白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白药公司称刘先赫为其公司员工。根据云南白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云南白药公司向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罗文医疗费的方式是公司先向刘先赫的账户转账,再通过刘先赫的账户刷卡支付至前述医院。刷卡支付至医院账户上的金额共计20万元。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罗文以云南白药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东康电力公司和杨维军为共同被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并作出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白药公司与东康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东康电力公司提起诉讼,最终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云南白药公司是否为罗文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如何认定;2.云南白药公司是否有权诉请东康电力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依次评述如下:关于云南白药公司是否为罗文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争议焦点。虽然直接向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刷卡支付医疗费的并非云南白药公司,但根据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由该公司支付给刘先赫之后从刘先赫的账户中支出。东康电力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云南白药公司直接代罗文向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0万元的数额予以确定。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医嘱和购买医嘱用药的证据,故一审认定云南白药公司总计垫付医疗费用2738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云南白药公司是否有权诉请东康电力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争议焦点。罗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受伤的原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但罗文与云南白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康电力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勇胜,陈勇胜转包给杨维军,杨维军再转包给罗文,故罗文并非因为与云南白药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云南白药公司有权诉请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东康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其为罗文垫付的医药费。因罗文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在云南省昆明市提起诉讼,而本案是基于云南白药公司与东康电力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本案亦没有中止诉讼或根据另案裁判结果进行认定的必要。因云南白药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必然发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自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合理期限开始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8元,由东康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文以云南白药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东康电力公司和杨维军为共同被告向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罗文已提供云南白药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倒塌将其致伤的证据,罗文受伤与通风管隔离墙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倒塌墙体是云南白药公司负责建设,云南白药公司是建设单位,其理应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云南白药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未充分举证证实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无证据显示罗文拆除了墙体或是对倒塌存有过错,罗文不应承担责任,东康电力公司、杨维军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判决:由云南白药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罗文2161118.31元。云南白药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云01民终4298号终审判决,认为云南白药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墙体倒塌与东康电力公司、杨维军、罗文有关,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南白药公司所有的发电机房墙体下部被人为拆除,致使墙体垮塌将正在安装发电机的施工人员罗文砸伤。这说明罗文受伤的原因系墙体遭人为拆除导致垮塌造成,而非罗文违反法定、约定义务及操作规范所致。况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云南白药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罗文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东康电力公司、罗文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与墙体倒塌有关不承担责任。在云南白药公司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墙体垮塌系由东康电力公司造成的情况下,云南白药公司在本案中自应承担终局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云南白药公司与东康电力公司有关于“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要求发生的安全事故、因东康电力公司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因第三方对东康电力公司造成的事故均由东康电力公司自行解决,同时东康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约定,东康电力公司也存在将其承包安装工程层层转包的行为,但是罗文所受损害并非约定事项造成,也非东康电力公司层层转包行为所致,且双方并未约定因云南白药公司原因造成设备设施安装人员人身损害仍由东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此种约定,也属无效),因此云南白药公司不具有向东康电力公司求偿的权利,自然不能依据上述约定向东康电力公司追索垫付罗文的医疗费用。据此,东康电力公司提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云南白药公司有权诉请东康电力公司支付其为罗文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罗文受伤是否系因合同约定的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即支持云南白药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向东康电力公司追偿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此外,因双方签订有合同,云南白药公司从形式上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可,一、二审确定案由并无明显不当,故东康电力公司提及一、二审案由确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东康电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4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共计915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江
    审判员  徐 红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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