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知民初203号
原告:***,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9号孵化基地综合楼2楼1#1F-0F246室(八戒湘潭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峥嵘,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5层501内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沈祝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贺卫平
审判员 颜文军
审判员 周 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成锋
书记员肖元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