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震山注册资本:50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7-08-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314877

裁判文书信息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杭州金投行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金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皖0311民初1226号
发布日期:2020/06/28
关联公司: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民初1226号
    原告:***,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17号国家高新区科技金融产业园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182。
    法定代表人: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28295。
    负责人:陆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珊,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5号第十三层1301-1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7327M。
    法定代表人:郑齐定。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崔家巷4号2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7W76T6J。
    法定代表人:郑齐定。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5号中财发展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877。
    法定代表人:张锦铭。
    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一***与被告一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jtxC2201811的协议无效。二、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二返还赔偿款13816443.69元,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被告三为被告一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与被告***原名杭州金投行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行)就互联网投资理财服务业务合作事宜,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安保险向金投行推荐融资人信息,金投行发布融资信息进行撮合,出借人和融资人建立借款关系;融资人通过网络或者线下方式向长安保险投保保证保险,长安保险针对每笔借款出具一份履约保证保险单;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本息的,长安保险启动理赔程序等内容。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24日、7月27日签订了三份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对合作内容进行了小幅修改。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安保险部分分支机构与金投行开展了互联网投资理财服务合作。合作期间,因借款项目发生逾期金额较大,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的互联网投资理财的理赔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2双方有关的一切争议向长安保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及双方合作的105笔借款以下称涉案借款是双方合作众多借款项目中的一部分。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金投行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金锤资管,保险人为原告***以下简称长安苏州,保险险种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涉案借款逾期后,被告一金投行提出索赔,长安保险共代长安苏州向金投行支付赔款13816443.69元。但长安保险在支付赔款后发现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底层借款合同金锤资管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无效情形,长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突破了经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条款内容,加大了长安保险的保险责任,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规定,危害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协议无效。2.底层借款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询,金锤资管经营范围为:受托企业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批发、零售:百货。金锤资管至少于2017年8月开始,以民间借贷为业、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巨大、利率高,资金来源不属于自有资金,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金锤资管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不属3于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属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金投行实际收款方、金锤资管被保险人应当退还长安保险代付的赔款。3.被告三应当为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三于2014年9月17日独资成立被告一,2015年12月4日,被告一股东变更为被告三和被告三的全资子公司杭州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实质上被告三仍然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另外,据原告了解,被告三与被告一存在资产混同等导致人格混同、被告三对被告一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当为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金锤资管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应对无效借款合同引发的逾期偿还情形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杭州金投行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行)就互联网投资理财服务业务合作事宜,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24日、7月27日签订了三份业务合作补充协议。2018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jtx-ca-201811),该协议中双方对纠纷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份协议中,甲方为***该协议中列明的甲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7号楼中海国际中心A座11层。对该约定中已经明确了长安保险公司地址,双方约定的所在地应为合同中的甲方地址所在地。合同中未明确该地址是否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以其蚌埠市淮上区紫阳大厦作为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蚌埠市康恒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自2016年10月17日起,***的主要经营场所在蚌埠市淮上区明珠路99号紫阳大厦1404-1407号”)以此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淮上区。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登记立案。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公司注册地与其主张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合同载明地址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为确定管辖法院,本院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调取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变更的营业场所批复(银保监许可【2018】238号),批复显示:北京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7号楼10/11层为***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本院另对***起诉主张的主要经营场所在得蚌埠市淮上区明珠路99号紫阳大厦1404-1407号进行了实地查看:该处办公用房为***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办公场所。本院认为,“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地;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在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依法应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起诉应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其虽提交了蚌埠市康恒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物业公司只是物业服务企业,职能是提供物业类的服务,其既非保险公司的行业管理机构也非市场经营行为管理机构,故不具备判断是否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能力,且经现场查看蚌埠市淮上区明珠路99号紫阳大厦1404-1407号为***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办公场所,另,该说明亦无企业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证据的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地为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17号国家高新区科技金融产业园(位于蚌埠市禹会区),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北京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7号楼10/11层为主要办事机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注册登记地为公司住所地。本案纠纷应依照协议管辖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露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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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18/06/05邵毅斌与杭州市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
    被告-***
    (2017)浙0192民初1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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