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0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13129702

裁判文书信息

葛优与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809号
发布日期:2020/02/20
关联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809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贝壳找房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壳找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贝壳找房公司1、立即删除涉及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20000元;4、诉讼费由贝壳找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我国内地著名男演员。近期,原告获知,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在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lianjia-LIANJIA头条】中推送了标题为“头条精英班|4招变好评,废柴变热评”的配图文章。文章配图使用原告的多张肖像,并植入了“关注LIANJIA头条,今天的精英班讲的就是这一课”“别拦我,我这就去”等广告词。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图片,旨在利用网络热点“***躺”和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其品牌业务的目的。被告此举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由某种合作关系,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侵权事实清楚,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国内著名演员,主演多部影视剧,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室内大型情景剧《我爱我家》中季春生一角,形象突出,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2018年3月27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经***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4633号公证书显示:微信公众号LIANJIA头条,账号主体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发表标题为“头条精英班4招变好评,废柴变热评”的文章,文章中使用4幅《我爱我家》剧集中“季春生”躺在沙发上剧照的截图,并配有文字内容。
    经查询,微信公众号LIANJIA头条,账号主体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贝壳找房公司。庭审中,***确认未将其肖像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贝壳找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作为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贝壳找房公司使用的图片系《我爱我家》电视剧剧集播放截图,系剧照,而剧照必然涉及表演者的肖像,影视剧照中的演员形象体现了演员的个性特征,不同的演员塑造的艺术性形象也有所不同,因此承载着演员的人格利益,演员突出形象的影视剧照具备肖像的法律特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作为一个独立于影视剧之外的静止影像,更突出了演员的外在形象特点,演员本人的人格利益体现亦更加明显。即剧照涉及双重利益,即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故如将剧照用于商业用途,需获得双重许可,故即使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亦需获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故《我爱我家》电视剧的制片者应对该剧照享有著作权,***作为剧照中“季春生”一角的表演者,对剧照中的肖像亦享有肖像权,且该人物形象突出,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受到广大公众的喜爱,故***在该剧照中的人格利益尤其明显。
    本案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图片,且贝壳找房公司经营的该微信公众号具有商品推荐功能,并显示贝壳找房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起到的商业宣传作用。贝壳找房公司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肖像的行为,侵犯了***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要求删除涉案图片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考虑***作为明星,其肖像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根据***的知名度、贝壳找房公司对其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结合贝壳找房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当前市场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对***超出部分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未提供维权成本的票据,但其律师参与了出庭等活动,本院对其合理支出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其微信公众号“LIANJIA头条,微信号×××-lianjia”内的带有***形象的图片,并在首页持续十日登载致歉声明,向***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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