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潇注册资本:15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0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736467

裁判文书信息

天津西瓜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欢乐碗水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津0116民初48520号
发布日期:2019/02/19
关联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8520号
    原告:***,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2层办公室A区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俊,职务: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绵阳欢乐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违约金共计45,676.60元(以原告预付款625,827.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绵阳欢乐碗水上乐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LYFY-A8-00007049),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PC端、手机端以及美团周边游代理销售欢乐碗水上乐园景区门票;合作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甲方经营季闭园时间为准);合同签署后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首次预付款20,000元,实际消费门票对应的结算价逐笔从乙方(原告)预付款中扣除,当预付款不足时,乙方(原告)需及时补足预付款;甲乙双方终止合作或提前解除,甲方(被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的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迟延返还的,对于应返还而未返还部分甲方(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3,230,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闭园;被告处尚有原告预付款共计671,432.32元;2018年5月,被告恢复营业,双方口头协商继续以上述合作方式抵扣原告剩余预付款;2018年8月,被告因遇暴雨天气和设施被淹,再次闭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均无果,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处尚有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未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签订的《绵阳欢乐碗水上乐园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盖章出具的付款回单复印件、原告支付预付款清单、网络销售平台对账单(截止2018年8月31日)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
    4.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按约及时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71,432.32元);
    5.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签订《绵阳欢乐碗水上乐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LYFY-A8-00007049),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PC端、手机端以及美团周边游代理销售欢乐碗水上乐园景区门票;合作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甲方经营季闭园时间为准);合同签署后由乙方(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向甲方(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首次预付款20,000元,实际消费门票对应的结算价逐笔从乙方(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预付款中扣除,当预付款不足时,乙方(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需及时补足预付款;甲乙双方终止合作或提前解除,甲方(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的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乙方(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甲方(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迟延返还的,对于应返还而未返还部分甲方(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就门票价格说明、预约及结算流程、激励政策、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协议期限与终止、争议解决与适用法律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绵阳欢乐碗水上乐园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3,230,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经营季结束闭园;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处尚余留原告预付款共计671,432.32元;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合作到期后,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及时将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71,432.32元)返还原告;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书面通知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按约及时退还原告上述剩余预付款(共计671,432.32元),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未将原告上述剩余预付款(共计671,432.32元)返还原告;2018年5月,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恢复经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均同意继续合作,继续以上述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抵扣原告上述剩余预付款,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8月,因遇暴雨天气和娱乐设施被淹,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再次闭园;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处余留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仍未按约及时将原告的上述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返还给原告,上述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催要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西瓜旅游公司与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签订的《绵阳欢乐碗水上乐园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的合作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保护。该合作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原、被告双方合作到期后,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未按约及时将原告上述剩余预付款(共计671,432.32元)返还原告;2018年5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均同意继续合作,继续以上述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抵扣原告剩余预付款,但(因天气原因)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再次闭园后,仍未按约及时将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返还原告,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返还其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依法应将原告的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应偿付其合同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未按约及时将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返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应当以上述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违约未及时返还原告上述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以上述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为期113日(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共计47,145.68元(625,827.52元×24%÷360日×113日);原告主张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向其偿付违约金45,67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绵阳欢乐碗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共计625,827.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共计45,67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2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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