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四达塑钢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玲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3-0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749789189W

裁判文书信息

原告鞍山市全斯特汽贸中心诉被告鞍山市四达塑钢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邢某某、崔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311民初字第384号
发布日期:2018/11/09
关联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11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已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鞍山市工业品贸易中心退休干部。
    被告***,女,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无业。
    被告***,女,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无业。
    原告***(以下简称“汽贸中心”)诉被告***(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汽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被告***和妻子崔晓玲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现因崔晓玲死亡,且到期未能清偿所欠原告方借款,严重侵害原告正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因其中的一位债务人死亡,故原告起诉被告***及崔晓玲的法定继承人清偿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达公司辩称:与原告借款是事实,此款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四达公司现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该款。
    被告***辩称:借款应该偿还,现在我没有能力还这笔钱。
    被告***辩称:借钱到什么时候都还,怎么还现在是个问题。我不了解厂子情况,也没有能力偿还。***说财产的问题,有一个厂房、一个门点,我不同意用山水家园的房屋还款,该房屋在崔晓玲没有去世之前赠与给***,是给她陪送嫁妆。这处房子不属于崔晓玲与***共同财产。就是没有更名,已经赠与给***了。这个房子我不同意是崔晓玲的。欠钱给钱。东亚第一城、还有厂房,可以偿还。
    被告***辩称:我知道我妈欠原告1400000元的事情,我母亲生前说过。借据是1400000元,没有提到利息的事。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至于他们约定有没有利息,我也不知道这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崔晓玲(已故)与原告汽贸中心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前。并约定以网户屯厂房做抵押,不还款厂房所有权归汽贸中心。
    另查,***、崔晓玲为夫妻关系,崔晓玲于2017年11月4日去世。被告***、***系崔晓玲的父母,***为崔晓玲的女儿。
    再查,崔晓玲与***有共同财产,座落在鞍山市立山区莘英路144栋2层34号(山水家园)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50.41平方米。座落在鞍山市立山区莘英路144栋1层34号车库一处,建筑面积为33.19平方米。座落在鞍山市铁东区明山街3栋0单元1—2层S4号商铺(东亚第一城)一处,建筑面积为256.39平方米。传祺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CKL512号,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CD4222。座落在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10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厂房等。各被告均要求继承崔晓玲的遗产。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崔晓玲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借条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的被告***与崔晓玲生前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属夫妻的共同债务。其中700000元应由***个人偿还,属崔晓玲的债务为700000元。由于崔晓玲去世,崔晓玲有遗产,且本案的各被告系崔晓玲的法定继承人均要求继承崔晓玲的遗产,故各被告首先应在崔晓玲遗产范围内偿还欠原告的债务700000元后剩余部分再行继承。
    对于原告以被告索要债务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其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7年12月25日前偿还。因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从债务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四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一节,经查系被告***及崔晓玲夫妇与原告借款,此款并不是以四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四达公司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时间: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崔晓玲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时间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负担5437.5元,由被告***、***、***各负担1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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