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91民初191号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芦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8XY。
法定代表人:王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7257。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2212W。
法定代表人:何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在交费期限内,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