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鹰国际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月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3-0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82068699

裁判文书信息

原告高建华与被告南京金鹰国际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113民初3891号
发布日期:2019/02/20
关联公司: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389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68699,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房通、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俊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房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92500元(22500元×6.5×2)。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财务总监。离职前一年平均月工资约22500元。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分管下属南京金鹰苏星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容公司)财务。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高管未经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同意擅自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美容公司实行内部承包模式,原告作为财务负责人,明知存在财务风险仍签字同意。美容公司的经营中存在账外收支(以个人借记卡进行业务收支)、收支未入账(高达500多万元)等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税务风险。原告对此严重失职;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并征得工会同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财务总监。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为南京金鹰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美容公司系被告全资子公司。被告公司总经理钱某2014年2月开始担任被告法人,3月开始担任美容公司法人,直至离职。2010年1月,被告关联企业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又称为房产集团)发出通知,正式接收被告及其所属公司的业务并实施管理。2014年12月3日,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集团)发出关于接受被告公司托管事宜的通知。
    美容公司自2012年龙膜贸易业务实行内部承包,并于2014年承包范围扩大至3M膜贸易业务,后于当年5月叫停。2012年3月6日会议纪要显示,钱某就承包问题主持被告公司会议,参加人还有郑某(美容公司总经理)、徐某(美容公司财务经理)、原告。钱某要求美容团队克服当前安徽龙膜业务的不利局面…可尝试内部承包经营模式。会议决定承包责任人郑某利用公司现有资源发展开拓龙膜业务。3月15日,原告在该会议纪要批示:建议按本方案实行,财务部加强收支监管,保证公司财产安全,有效控制税务风险。钱某同日批示:同意试行,同时请财务部按公司要求对该业务正常管理。
    2015年5月15日,商贸集团就美容公司承包业务形成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承包期间,毛利及增值税销项未入账金额共计286.05万元,未入账费用28.45万元。账外资金龙膜和3M膜收入曾经从7张个人名义的借记卡(分别为前任和现任资金会计)进行收支,个人卡余额及其支出未能提供原始资料,其支出与公司业务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个人卡至2014年5月尚有未入账资金194.05万元。美容公司面临不入账、少缴税金被处罚的风险。
    针对该审计报告,钱某于5月18日提交了自查报告。主要内容为:1、3M膜贸易承包期间,账外收入为54.69万元,账外支出为29.42万元,上交公司26.64万元。2012年至2014年5月龙膜贸易未入账费用共约160万元,2014年3M膜贸易未入账费用约30万元。不认可个人卡余额164.75万元;2、关于未入账收入导致税务风险问题。应该扣除未入账费用后计算少交的企业所得税;经营模式的改变,提高了企业的生存能力,规避了佣金等不合规支出带来的风险;3、根据2012年6月《汽车集团账外资金专项稽核报告》意见建议,汽车销售公司终止了账外收支的做法(美容公司除外)。承包团队自负盈亏,因此美容公司仍有部分收入需要通过个人卡结算。2014年3月,集团审计部对汽车公司进行的例行审计中,也对美容公司个人卡收支进行了审核,除有一张卡因已销户银行不能出具对账单外,其余卡的收支情况基本可以还原。徐某2014年3月因病去世(无法正常办理工作交接),原出纳祁某于2014年2月离职,以致无法全面完整还原个人卡收支情况和原始凭据。
    商贸集团认为,自查报告中提及未入账费用190万元,无资料支持与业务的关联性、合理性。2015年6月,商贸集团对美容公司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经营效益和经营风险再次进行专项审计,认定该公司负责人存在多项财务问题。
    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集团对汽车销售公司所属业务的审计结果,你负责公司及下属企业相关业务期间,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通知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7月1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2016年5月19日,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钱某等四人,要求连带返还公司的财产。2016年8月4日,美容公司和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钱某等四人职务侵占,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该案目前仍在公安机关侦办中。
    因上述商事纠纷及刑事立案,本院于2016年8月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8年恢复审理。
    另查明,2014年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050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陈述:原告分管美容公司的财务工作,对于账外收入以及收支未入账的风险是明知的。有很多美容公司的签呈单有原告参与其中。被告提交2013年1月13日内部报告签呈单及相关财务报表、凭证,显示原告拟定方案,呈报上级公司总裁室批示将美容公司门店租金收入92.41万元冲抵被告租赁他人房屋但未取得租赁发票而发生的挂账。当时的被告总经理钱某、法人韩某均在该签呈单上签字同意呈报。被告提交数份美容公司的合同签订审核单,显示有原告在财务审核栏签名,同时有美容公司的财务人员(徐某、哈某等)、美容公司及被告负责人(郑某、钱某)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陈述:财务凭证所涉及的业务仅仅是与被告业务相关的部分。财务资料上有我签字,只是正常的流程,被告旗下有10家子公司,不能因此认定我为10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我对他们的监督方式都是由下属公司呈交给我报告,我签审核意见,再汇总给上级公司。美容公司有单独的财务机构。原告只是作为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参与了内部承包会议,而且在会议中也提出了合理性要求。美容公司存在未入账收入的问题,大约是2014年4月、5月商贸集团的审计部门来审查时提出了异议,在这之前,美容公司设立的账户没有向我汇报过,包括账外收支也没有向我汇报过,也没有审批手续。钱某提交的自查报告是美容公司内部承包的自查报告,原告不直接负责该部分工作。
    2、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发放奖金的财务报表复印件,显示其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银行到账收入总计252910.88元。原告陈述上述期间到账收入加上同期13个月社保、公积金,应发工资共计270450.28元。这些收入中除去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7242元,还包含季度工资、奖金、补贴等其他项目。原告另认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14年7月16日发放的7242元是6月份工资。被告对银行账目明细认可,对奖金发放的财务报表不认可。被告只认可原告每月固定发放7242元工资,此外也有奖金发放,但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未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明细。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为:
    1、被告提交的上述财务资料均与业务承包、账外资金无关。虽有原告签名,但美容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及美容公司的总经理也都在上面签名,特别是2013年关于租金冲抵挂账的签呈单是属于对上级公司的请示。因此,不能根据这些资料认定原告负责美容公司等子公司的财务,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必然知晓美容公司的账外收支。被告认为原告用租金收入冲抵挂账违规,但是该行为原告只是拟定方案报上级批准,即便对公司不利,也不能认定原告严重失职。
    2、被告对原告工资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2014年7月16日至离职时的实发工资共计252910.88元,加上社保、公积金代扣部分,应发工资总计270450.28元,属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工资。
    关于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财务总监,美容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财务负责人。美容公司出现的财务问题应首先由美容公司的管理人员承担责任。
    美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钱某是被告总经理、法人,后期又是美容公司法人,对两个公司重大事务均有决定权。原告也要服从钱某管理。原告在承包的会议纪要上写明“财务部加强收支监管”,并无不妥。
    钱某在自查报告中认可美容公司存在大量未入账费用、资金,但并未指出***参与审批或知情不报。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未对原告是否职务侵占作出结论。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等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原告过错。
    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指控原告严重失职,即便存在也是发生在此前。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严重失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超出离职时上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其赔偿金应为:70507元÷12×3×6.5×2=2291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29147.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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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19/02/20原告钱文清诉被告南京金鹰国际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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