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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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新锐英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14民初1618号
发布日期:2017/12/29
关联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618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17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虹,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路1号桑达科技大厦7层东座。
    法定代表人:周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新锐英诚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及被告***(以下简称深圳中软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锐英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虹及被告深圳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锐英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软公司及深圳中软公司立即向我公司返还9台RD650联想服务器,序列号分别为M9001ZW2、M9002BWW、M90028A0、M90028A1、M900289V、M9001ZVX、M9002BMV、M9002BMY、M9001ZVT;2.判令中软公司及深圳中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9台RD650服务器的使用费171504元;3.判令诉讼费由中软公司和深圳中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中软公司以其客户急需进行项目测试为由,请求我公司立即向其提供9台联想服务器。由于中软公司需求较急,我公司就将库存的9台RD650联想服务器产品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和9月2日交付给中软公司指定的深圳中软公司,其中9月1日交付2台,9月2日交付7台,均由中软公司业务人员签收。中软公司收货后将9台服务器交给其客户进行测试使用。按照双方约定,中软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将9台服务器退还给我公司,但中软公司却未按约定将该9台服务器退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多次催促中软公司归还上述产品,但中软公司称其客户已将9台服务器上架使用,于是我公司就与中软公司协商要求将该9台服务器产品作为销售处理,但双方一直未就销售事宜达成一致,而是视为借用关系,我公司多次要求中软公司返还该9台产品,但中软公司一直未返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软公司辩称:不同意新锐英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新锐英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新锐英诚公司的9台服务器,不存在支付使用费之说。刘磊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一个邮件不能说明刘磊磊是我公司的员工,新锐英诚公司说的很清楚,其将9台服务器交付给了深圳中软公司,深圳中软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深圳中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归还新锐英诚公司9台服务器。该9台服务器是中软公司借来的,中软公司指示新锐英诚公司交付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与新锐英诚公司没有建立法律关系,如果产生相关费用也应当由中软公司支付。我公司不了解新锐英诚公司要求支付的费用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计算依据是什么,我公司认为在新锐英诚公司没有阐述清楚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法庭不应该支持新锐英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软公司与深圳中软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软公司系深圳中软公司的股东。新锐英诚公司主张2015年8月中软公司以其客户急需进行项目测试为由,请求其立即向中软公司提供9台联想服务器,其按照中软公司的指示于2015年9月1日和9月2日向深圳中软公司交付了9台联想服务器,序列号分别为M9001ZW2、M9002BWW、M90028A0、M90028A1、M900289V、M9001ZVX、M9002BMV、M9002BMY、M9001ZVT,中软公司接收上述服务器后将服务器交付给客户进行测试使用,但中软公司却一直未将9台服务器返还,其自2016年8月17日开始多次与中软公司员工联系,要求中软公司返还该9台服务器,双方曾协商将该9台服务器作为销售处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新锐英诚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电子邮件为新锐英诚公司经理高晓阳与刘磊磊、尹利民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其中刘磊磊的电子邮件显示其所在公司名称为中软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刘磊磊与尹利民的电子邮件后缀显示为中软公司的邮箱网址。2016年8月17日刘磊磊在发送给高晓阳的邮件中认可其曾向新锐英诚公司借用了9台设备(序列号分别为:M9001ZW2、M9002BWW、M90028A0、M90028A1、M900289V、M9001ZVX、M9002BMV、M9002BMY、M9001ZVT),因设备均已在生产环境,做替换处理会需要一段时间的准备,故要求与新锐英诚公司就该9台设备转为销售处理进行协商,但双方在此后的邮件沟通中未能就该9台服务器转为销售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中软公司及深圳中软公司亦未将该9台服务器返还给新锐英诚公司。新锐英诚公司主张与其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的为中软公司,因刘磊磊、尹利民是以中软公司的名义与其联系,要求其提供9台联想服务器,新锐英诚公司提交其与中软公司在(2016)京仲案字第2619号仲裁案件中中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刘磊磊为中软公司的工程师,刘磊磊的电子邮箱与新锐英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刘磊磊的电子邮箱一致。中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磊磊、尹利民均系深圳中软公司员工,并提交刘磊磊、尹利民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该两人与深圳中软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刘磊磊的社会保险由深圳中软公司负责缴纳。深圳中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尹利民为其公司员工,但主张9台服务器是由其母公司中软公司与新锐英诚公司所借,其与新锐英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借用合同关系。
    另查,新锐英诚公司主张涉案的9台服务器销售价格为428760元,其按照行业惯例以销售价的40%为标准主张使用费,并提交材料出库单列表予以证明,中软公司及深圳中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授权委托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材料出库单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锐英诚公司主张其与中软公司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其按照中软公司的指示将9台联想服务器交付给深圳中软公司,新锐英诚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刘磊磊、尹利民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予以证明,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刘磊磊在电子邮件中注明的工作单位为中软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刘磊磊与尹利民的电子邮件后缀显示为中软公司的邮箱网址,且在双方另一纠纷而产生的仲裁案件中,中软公司为刘磊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刘磊磊为中软公司的员工,虽然中软公司及深圳中软公司均主张刘磊磊、尹利民为深圳中软公司的员工,并非中软公司的员工,但刘磊磊、尹利民在与新锐英诚公司就借用联想服务器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刘磊磊、尹利民在电子邮箱中显示的信息足以让新锐英诚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磊磊、尹利民是以中软公司的名义与其产生法律关系,且中软公司与深圳中软公司系关联企业,深圳中软公司亦认可新锐英诚公司的说法,主张与新锐英诚公司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的系中软公司,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新锐英诚公司关于刘磊磊、尹利民系以中软公司的名义与其产生借用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用合同,但新锐英诚公司按照中软公司的指示将9台联想服务器交付给深圳中软公司使用,深圳中软公司实际收到了该9台联想服务器,应视为新锐英诚公司与中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
    新锐英诚公司与中软公司并未就借用期限作出约定,故新锐英诚公司关于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返还9台服务器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新锐英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新锐英诚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就返还服务器一事与刘磊磊进行协商,应视为自2016年8月17日开始新锐英诚公司已明确要求中软公司返还该9台服务器,此后,双方就将该9台服务器转为销售一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中软公司亦一直未将该9台服务器返还新锐英诚公司,中软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之后占有使用该9台服务器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该9台服务器返还新锐英诚公司并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2016年8月17日之前因双方并未就借用期间的使用费作出约定,故新锐英诚公司要求中软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使用费,新锐英诚公司主张应按照行业惯例以服务器销售价的40%作为标准,新锐英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标准属于行业惯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并未就服务器的使用费作出约定,故对中软公司应当支付的使用费由本院结合市场上租用同型号服务器的一般价格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新锐英诚公司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软公司与新锐英诚公司形成借用合同关系,深圳中软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新锐英诚公司要求深圳中软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软公司同意将该9台服务器返还给新锐英诚公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序列号为M9001ZW2、M9002BWW、M90028A0、M90028A1、M900289V、M9001ZVX、M9002BMV、M9002BMY、M9001ZVT的9台RD650联想服务器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止9台RD650联想服务器的使用费7.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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