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辜海洲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1-0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26361120Q

裁判文书信息

陈红与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民终14397号
发布日期:2020/01/03
关联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4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源,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丙1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源,被上诉人中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基本事实,认为涉案车辆在外观上可能存在部分瑕疵,这正是本案的关键。2019年3月3日,***无意中在所购小客车(沃尔沃XC90车架号YV1LF10D2J1328238)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里发现了一张托运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车辆运输交接单,该车辆运输交接单备注栏里记载:“车顶有划伤,李立静2018.5.16.”。***随后察看了小客车车顶的划伤并拍照留存证据。因为***在涉案车辆顶部发现了三处划伤,才以中汽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在关键内容的表述上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第4页第9行中汽公司辩称“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可以退货的五种情形,***涉案车辆并符合可以退车的条件。”而***自始至终也对此持相同主张,但一审法院在后面又作出了与此完全相反的判决。三、一审判决既然确认了***一审提交的车辆运输交接单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就应当进一步查清楚涉案车辆的车顶是否存在划伤这一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同时,车辆运输交接单也表明:作为中汽公司员工的李立静2018年5月16日已经明知涉案车辆有瑕疵,因此中汽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已经明知涉案车辆车顶有划伤这一事实,但是中汽公司却隐瞒这一重要信息,仍然按照新车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中汽公司在将涉案车辆销售给***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中汽公司隐瞒涉案车辆“车顶有划伤”的行为侵害了***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5年1月5日发布、2015年3月15日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中汽公司对***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构成欺诈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可以确定,中汽公司承诺出售的是新车,而不是二手车。第二,***购买、使用涉案车辆后,在车险续保过程中无意中发现本案的关键证据车辆运输交接单。***方知中汽公司卖给***的不是全新的小客车,而是一辆车顶有划伤的瑕疵车。第三,中汽公司不能证明履行过告知义务并得到***认可。如果中汽公司当时明确告知***涉案车辆车顶有划伤,则***就不会以51万元的新车价格购买此车。因此,中汽公司隐瞒涉案车辆车顶有划伤这一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而误导了***,对***构成欺诈,并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在发现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后,***与中汽公司协商处理过程中,中汽公司也存在欺诈行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找到中汽公司销售主管胡海松协商,胡海松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提出只能就存在划伤的车顶部分进行三倍赔偿。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随后到市场主管部门投诉,中汽公司仍然存在欺诈行为。第一,中汽公司回复市场主管部门说,车辆运输交接单及签名者李立静都与中汽公司无关,迫使***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这增加了***的维权成本,为此多支出3万元律师费。就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车顶划伤这一问题,中汽公司始终不能正视问题,反而继续隐瞒,且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中汽公司对***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构成欺诈,却仅以涉案车辆外观存在部分瑕疵为由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及正当程序原则判决中汽公司对***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中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汽公司因欺诈赔偿***204万元;2.中汽公司赔偿***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汽公司承担。此后,***在一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中汽公司退还***购车款51万元;3.判令中汽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153万元;4.判令中汽公司赔偿***律师费3万元;5.诉讼费由中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与中汽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中汽公司购买沃尔沃小客车一辆(车架号:YV1LF10D2J1328238),车辆总价51万元。***支付购车款后,中汽公司为***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称其将车提走后,2019年3月3日在所购小客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里发现了一张托运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车辆运输交接单。该车辆运输交接单载明:编号0001226,托运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客户车辆:沃尔沃XC90,车辆号码:328238,拖车起点:西北旺;拖车终点:亦庄。备注处写明:车顶有划伤,李立静,2018年5月16日;接车人处有李立静签名。
    ***向一审法院提交贺雪与中汽公司工作人员胡海松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销售前就有划痕。
    中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库审批单、标的车辆确认书、标的车辆交付验收单、货物进口证明书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交付的车辆符合《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其中标的车辆确认书载明:……由买方自主选择以下车辆并当面查验车辆外观、内饰、配置、行驶里程、场地驾驶试车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查验DMS(厂家经销商管理系统)中记载的该车辆记录,卖方已充分解释与告知该车辆情况,买方选定该车辆为汽车买卖合同标的车辆,确认该车辆符合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买方签字处有***签字。在标的车辆交付验收单上,载明“经买卖双方当面查验并确认车辆实车的规格型号、外观、车身及内饰、全车配置、性能、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与买卖合同存在差异的部分以实车为准,与卖方告知买方的情况相符,买方已检验并收妥实车无异议。买卖双方对车辆状况补充描述及补充确认: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好无损;车内干净整洁,完好无损无污渍……经现场当面查验,买方验收人郑重确认以上各项记录是真实的、准确的,是买方同意且无异议的,确认实车收妥”,买方验收人签名处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汽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中汽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提出本案诉求,但综合全案案情,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在外观上可能存在部分瑕疵,但上述问题并非车辆关键及核心性能部分的缺陷,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仅以车辆外观存在部分瑕疵为由认为中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其退款及三倍赔偿损失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汽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1213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汽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以中汽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构成欺诈行为,据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提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的证明标准是“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涉案车辆于2018年5月21日交付,经***验收,***称在诉讼中提交的车辆运输交接单亦随同其他车辆文件材料交与***。此后,涉案车辆一直由***使用,在2019年3月3日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就车辆质量问题曾向中汽公司提出过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的现在涉案车辆上存在的划痕在该车辆交付时即已存在。并且,***所述的划痕并非车辆关键及核心性能部分的缺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车辆情况影响该车辆的正常使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汽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行为,亦不能证明***因此在购买车辆过程中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中汽公司构成欺诈行为,并据此提出本案之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福星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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