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辜海洲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1-0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26361120Q

裁判文书信息

李庆天与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民终7122号
发布日期:2019/07/09
关联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7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丙1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袁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柯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中汽南方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公司向***连带返还购车款746600元、连带支付机动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23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在购买车辆时,中汽南方公司明确告知该涉案车辆配置有燃油滤清器,但事实上涉案车辆并未安装燃油滤清器,中汽南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一)***在购买车辆时,中汽南方公司提供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明确表明检验情况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以及车辆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燃油滤清器作为车辆的重要配置之一,其存在对于机动车的安全性极为重要:一方面可以减少喷油嘴被杂质堵住的几率,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流入燃油系统的汽油油质。没有燃油滤清器,汽油内的杂质就会堵塞喷油嘴,造成油耗升高,发动机抖动,严重时会导致喷油嘴损坏、发动机无法启动,车辆抛锚,进而影响到行车以及人身安全。该涉案车辆本应配备且中汽南方公司亦告知配备了燃油滤清器,事实上却未配备。因此,涉案车辆并未达到检验单所称的车辆安全性能合格的标准,中汽南方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
    (二)中汽南方公司向***销售车辆时,交付给***的保养及保修手册、三包凭证、车主手册补充资料中均明确标注燃油滤清器为该涉案车辆的标准配置。但,事实上涉案车辆并未配置燃油滤清器,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在车辆出现问题,进行大保时才发现该情况,进而察觉到被欺诈。因此,中汽南方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
    (三)根据中汽南方公司的一审庭审答辩以及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对于涉案车辆未安装燃油滤清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却称无燃油滤清器不会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不影响车辆为合格产品的认定。中汽南方公司将其“对消费者存在欺诈的事实”和“车辆是否为合格车辆”进行了概念混淆,以车辆为合格产品、来否定自己对***存在欺诈的事实,认为虽然车辆本应有燃油滤清器、实际无,但因为中汽南方公司进口的车辆有合格证且***在购车时已对车进行了确认,进而认为不需要承担欺诈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使车辆为合格产品也不影响中汽南方公司对***的行为属于欺诈的认定。
    因此,涉案车辆本应配置有燃油滤清器,车主手册等书面材料也对车辆的该配置进行了明示,实际上却未配置燃油滤清器,中汽南方公司的行为显然是向***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混淆了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出的判决有违法理、显失公平。
    (一)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有违法理、显失公平。
    中汽南方公司称***在购买车辆时,对于车辆进行了一系列仔细检测,未发现车辆存在任何问题;交车时,***也未发现有问题存在,从而认定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汽车销售者负有就车辆信息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的义务,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与此对应的是销售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双方当中,销售者掌握着更多的产品资料,是处于优势的一方,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中汽南方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却将自己的法定义务转嫁于消费者,认为***应当对于产品的详细配置进行检查并应当场发现瑕疵问题。此外,作为非专业人员的消费者无能力也不可能对于车的所有配置以及零件一清二楚,正是出于信赖品牌以及销售者所述内容,***才购买了涉案车辆。但是,***的购买行为不能视为对于车辆不存在燃油滤芯的瑕疵知晓并认可该瑕疵。相反,中汽南方公司应当证明其出售的涉案车辆已将车辆无燃油滤清器的事实告知***;中汽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欺诈的构成要件,判决有违法理、显失公平。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该案中,中汽南方公司将标注有燃油滤清器的车主手册等书面材料在出售车辆时向***展示并予以告知车辆配置齐全,符合欺诈的行为。2.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本案中,出于对专业人员的信任,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善意的认为车辆无任何瑕疵,事实上,车辆却属于瑕疵商品,中汽南方公司作为专业人员却并未将该情况进行告知,且在一审庭审中声称无燃油滤清器也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概念混淆,属于欺诈。3.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中汽南方公司欺诈***的行为本身就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所以,在下列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本应是中汽南方公司的举证责任再次转嫁给***,在***有足够证据证明中汽南方公司存在欺诈,中汽南方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认定中汽南方公司不属于欺诈,明显有违法理、显失公平。
    中汽南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一、中汽南方公司向***销售车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首先,涉案车辆为整车进口车辆,在入关的时候经过国家海关及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在合格后才可以通关。第二,中汽南方公司在向***交付车辆前也会有PDI检测(行规叫车辆售前电脑检测),这个检测也是需要购买的***现场查看电脑的,PDI检测显示是没有任何问题。中汽南方公司在向***交付的时候也会要求***当面进行检查。经过这三道手续,车辆完成交付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现在认为,中汽南方公司向其出具了进口车辆检测随车单证明以及保养及保修手册、三包凭证、车主手册,里面标注了有燃油滤清器,***就认为中汽南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这是错误的。中汽南方公司出示这些材料资料,是中汽南方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尽的义务,跟欺诈行为是毫无关系的。***说中汽南方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认可车辆在交付时没有安装燃油气,这不是事实,中汽南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来没有说过涉案车辆在交付时没有安装过燃油滤清器,纯属虚构。综上,在涉案车辆销售的过程中中汽南方公司是不存在有任何的欺诈行为的。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案属于欺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主张是欺诈行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可以倒举证的纠纷案件,所以不应当由中汽南方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不是***所陈述的各种猜测主观臆断来判断的。综上,中汽南方公司是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的请求,法院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鉴定申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说***要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中向法官主动提出申请,而不是法官问你是否要申请,因为根本都没有涉及到。***没有提任何说要申请的部分,所以本案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
    沃尔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一,涉案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涉案车辆是从瑞典进口到上海,通过上海海关的检测,由上海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以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显示车辆全部的项目及安全性能合格。同时,根据中汽南方公司提交的交付前维修检查记录,也就是PDI检测显示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车辆交付前***签署的交车备忘录以及新车交付单均显示***对车辆进行了检查,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另外,涉案车辆发生过车祸,在中汽南方公司指定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维修过。根据***与中汽南方公司签订的乘用车买卖合同第10条规定,由此产生的异常不属于质量问题。第二,沃尔沃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实际情况而言,沃尔沃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使用时未安装燃油滤清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涉案车辆没有安装燃油滤清器,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没有提出过任何的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汽南方公司返还***购车款746600元,沃尔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公司连带支付***机动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23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从中汽南方公司处购买一辆由沃尔沃公司进口的小型越野客车沃尔沃XC90T6,发动机号码为B4204T271904637,车架号码YV1LFA2D1H1155657,该车辆登记牌照为GT2128,该机动车登记在刘君名下,中汽南方公司开具了购车发票,发票价格为746600元。***称其拥有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并提交刘君的声明,声明载明“本人为GT2128的车辆之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为***所有,本人不具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有刘君本人的签字及手印。***提交购买时的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以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证明其享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随车清单以及随车检验单均载明车辆各项目检验合格。***提交了车辆照片以及开箱检查视频,以证明该车未安装燃油滤清器。
    中汽南方公司与***的乘用车买卖合同载明,买方***,卖方中汽南方公司,合同中部手写“入户刘君”,标的车辆名称为17款VOLVOXC90,规格型号为T6智雅七座,标的车价款为746600元;买方提车时应当当面查验标的车辆外观、内饰、配置、随车工具及备件、行驶里程、质量状况,如有异议,应当场向卖方书面提出;卖方声明标的车辆在生产、运输、仓储、检验等环节已行驶,已接受了诸如交车前检查、零件或附件安装、保修、测试、修理等形式的处理,买方已知悉并接受前述情形,认为卖方是诚实的;双方充分认同,以下情形中标的车辆出现的异常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受过改装的,改装及受其影响的部分;封口被拆的,受其影响的部分;未按生产者规定的时间、里程和技术要求保养的;未按生产者技术标准使用润滑油、润滑脂、变速器油、助力转向油、制动液、冷却液及机油滤芯、燃油滤芯时主要总成、主要系统发生过故障的;在生产者约定的修理网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处保养或修理过,且不能证明该保养或修理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的;生产者或卖方已声明的情形,或符合商业惯例或行业规范的其他情形。合同下有***的签字,并加盖有中汽南方公司的乘用车销售专用章。
    中汽南方公司与沃尔沃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情况报告以及交付前检查(PDI),证明***所购买的车辆经过检验,车辆一般项目及安全性能合格,2017年2月19日车辆进货时以及交付给***之前检查验收状况亦为合格,中汽南方公司与沃尔沃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者进货检查义务。中汽南方公司与沃尔沃公司提交交车备忘录以及新车交付检查单,以证明***与中汽南方公司在交付前共同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在交付时已经进行了验收检查,该新车交付检查单下有***的签字。中汽南方公司提交的沃尔沃汽车客户告知函载明:9.当您需要对车辆进行修理,包括不慎遇到交通事故时,我们建议您前往沃尔沃授权修理网店进行修理,从而保障维修品质,避免潜在风险。修理网店的具体资料可见三包凭证,或从授权经销商处取得或请联系授权经销商的客服人员。客户签字处有***的签字。
    中汽南方公司与沃尔沃公司提交结算单载明,客户姓名:刘君,车牌号GT2128,车辆识别号:YV1LFA2D1H1155657,销售日期:2017年2月21日,详细内容:检查仪表提示发动机故障灯亮起,检查导航定位不准,检测多媒体屏幕自动重启一次,维修2.0升级。中汽南方公司称涉案车辆仪表提示发动机系统性能下降的原因是系统需要升级的提示。结算单后附的维修记录查询载明,待修:交修项目拆检油箱检查汽油滤芯。
    ***一审提交其与中汽南方公司毕春蕾、王家豹、程总、李亚宪以及***朋友张晶的对话录音文字整理,载明“程:我看这个车主姓名是刘君,车实际使用是您,挂的他的名字买的车?李:对,钱是我付的,我就是借他的牌,现在的(北京)牌不是不好摇么。……李:刚买的时候,车壳什么的都没有变形,就是漆面划伤了,我感觉当时走保险呢,来年保费还要提高,漆面我上附近的修车店,几百块钱搞定,我就给搞定了。……程:李先生,您这个车除了你说的那一次刚买车之后的事故,之后还有维修事故么,就是在修理厂维修的?李:之前,风挡崩了个石子儿,当时没有投过玻璃险,自己掏钱修的。然后被人家追过一次尾,不严重,也是在这修的……程:您开了两万七千公里,不知道您平常有没有异常表现,就是动力上?李:有有有,发动机系统性能下降。程:这是故障吧?李:提示了两次。程:咱们店有维修么?王:有,已经维修完了,刚换的油轨。……程:没有汽油滤芯那是这样,如果检查,明天确认是我们的问题的话,那我们可以让店里在工单上写上,因为车辆无汽油滤芯,进行保修更换什么东西……程:这个车辆是合格产品这个可以肯定的,但是您说装没装这个东西,没办法给您肯定,但是不转不代表车辆有缺陷……”
    中汽南方公司与沃尔沃公司提交涉案车辆的三包凭证,载明车辆燃油滤清器系汽车易损耗零部件,质量保证期为1年/1万公里,不属于汽车系统的主要零部件种类。
    中汽南方公司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复印件,该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十八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第二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汽南方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乘用车买卖合同上明确载明买方为***,入户刘君,合同下方有***本人签字,故***与中汽南方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主张涉案车辆仪表提示发动机系统性能下降故涉案车辆存在瑕疵一节,经查该提示系汽车电脑系统需升级所出现的提示,中汽南方公司称其在检查时已经向***进行了说明,亦对汽车软件进行了升级处理,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因涉案车辆缺少燃油滤清器要求退货退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汽南方公司提交的三包凭证载明,车辆燃油滤清器系汽车易损耗零部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明确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另一方面,***在其与中汽南方公司的通话记录中认可其曾在中汽南方公司指定的维修的网点以外的地方维修过涉案车辆。***与中汽南方公司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在生产者约定的修理网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处保养或修理过,且不能证明该保养或修理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的,标的车辆出现的异常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故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车辆现出现缺少燃油滤清器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缺少燃油滤清器系中汽南方公司导致的,而非其在指定维修网点以外的地方维修车辆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因涉案车辆缺少燃油滤清器,要求中汽南方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汽南方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须具备以下条件:销售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具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的销售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购买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从而使购买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权益受到损害。涉案车辆经过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进口证明书及车辆随车检验单均载明车辆一般项目及安全性能检验全部合格,中汽南方公司从厂家收车时进行一系列检测,亦显示全部合格。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与中汽南方公司在交车的过程中,双方对车辆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问题存在。中汽南方公司在履行销售者审查义务的过程中,所知晓到的涉案车辆的质量情况均系全部合格,故中汽南方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汽南方公司主观上具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销售故意,故综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中汽南方公司具有欺诈行为,因此对于***要求中汽南方公司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汽南方公司提交涉案车辆3次保养记录,保养记录显示:涉案车辆前两次保养燃油滤清器检测显示正常,燃油滤清器是3年或3万公里才更换,故没有进行更换,第三次2018年5月20日保养涉及更换燃油滤清器,但是检查后发现没有燃油滤清器。工单上维修报告记录为“因车辆无滤清未更换,向厂家反馈要求拆油箱进行检查,客户不同意拆。”***认可保养记录中自己签名页的真实性,认可燃油滤清器每3万公里一换,前两次保养都已经正常保养,是在第三次保养时发现没有安装燃油滤清器,证明目的不认可。沃尔沃公司认可保养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认可,涉案车辆除没有燃油滤清器外,其他故障已经修好。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汽南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主张涉案车辆出厂就没有安装燃油滤清器是否成立;2.***主张的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公司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因此要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涉案车辆出厂时就没有安装燃油滤清器,那么***就应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前两次保养记录显示为燃油滤清器正常,双方是在第三次保养时发现涉案车辆没有燃油滤清器,中汽南方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情况报告以及交付前检查(PDI),证明涉案车辆经过检验,车辆一般项目及安全性能合格,***在接收涉案车辆时检查验收状况也显示为合格。***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涉案车辆出厂时就没有安装燃油滤清器,也无法得出中汽南方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出厂时没有安装燃油滤清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主张涉案车辆出厂时就没有安装燃油滤清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明确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本案中汽南方公司提交的三包凭证载明,车辆燃油滤清器系汽车易损耗零部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燃油滤清器出现的故障应当是由销售者进行更换或维修,而不是退货退款。第二,根据双方签定的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在生产者约定的修理网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处保养或修理过,且不能证明该保养或修理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的,标的车辆出现的异常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认可曾在中汽南方公司指定的维修网点以外的地方进行过喷漆维修,在***无法证明该保养或修理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车辆现出现缺少燃油滤清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来主张退货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在***认可涉案车辆除没有燃油滤清器外,其他故障已经维修完毕,不存在其他问题的情况下,***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退货退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对涉案车辆出厂时是否安装燃油滤清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论述,燃油滤清器出现问题与***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联系,申请鉴定结果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本院对***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主观上故意向消费者做出虚假陈述,结果是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本案中,***主张中汽南方公司存在欺诈,那么***就应对中汽南方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出厂时就没有燃油滤清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做出虚假陈述,从而让***做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汽南方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明知涉案车辆存在问题而故意隐瞒或者主观上具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情况,中汽南方公司作为销售商,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提交的一系列文件及检测报告,均显示涉案车辆各个项目合格,符合进口和销售标准,在与***交车过程,双方的检查也未发现有问题存在。***主张中汽南方公司销售中存在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燕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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