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011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丙1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中汽华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林、刘树红,被告中汽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汽华北公司向***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克扣工资
11450.97元;2.中汽华北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2863.9元;3.中汽华北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88743.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汽华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6月11日入职中汽华北公司,任技术工。2017年6月,中汽华北公司无故擅自降低***的工资标准。2017年10月20日,***以克扣工资为由与中汽华北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中汽华北公司未向***支付延时加班费。***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8]第069号裁决书的裁决。
中汽华北公司辩称,中汽华北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也不存在加班事实,***关于要求中汽华北公司向其支付克扣工资、延时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汽华北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7年6月11日入职中汽华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中汽华北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工,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报酬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两大部分组成。中汽华北公司与***未明确约定其他劳动报酬的标准和考核依据;实际操作中,中汽华北公司在“加班费及奖金”项下向***支付其他劳动报酬。***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月的工资表上均明确记载了***的月工资构成及代扣代缴情况,并注明“员工签名确认:本人对劳动报酬各类项目及其数额核对无误”,***在每月的工资表上都签了名。
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中汽华北公司在“加班费及奖金”项下每月向***支付的其他劳动报酬的金额分别为:5898.7元、11214元、6591元、2844.4元、7419.2元、6970.88元、6816.36元、6576.78元、2314.79元、3659.25元、3101.48元、2981.73元、2004.6元。***和中汽华北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中不包含加班费。
***在2017年6月前后的出勤情况没有明显变化。***主张其“加班费及奖金”项下的劳动报酬按工时计算,其在2017年6月之前的工时费为每工时5.4元,但中汽华北公司从2017年6月开始将其工时费调整为每工时2.7元,故中汽华北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行为。中汽华北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不存在按照工时发放的劳动报酬,***“加班费及奖金”项下的劳动报酬就是奖金,该奖金由中汽华北公司按照其公司每月的经济效益来决定发放,由于经济效益不好,所以***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奖金就降低了,其公司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
另查,***对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每月的月度考勤汇总表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显示***不存在加班事实。
2017年10月20日,***以克扣工资为由与中汽华北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1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中汽华北公司向***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11450.97元;2.中汽华北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63.9元;3.中汽华北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743.84元。2018年7月2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8]第0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中汽华北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中汽华北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中汽华北公司是否存在无故克扣***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行为。本案中,***的劳动报酬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两大部分组成,中汽华北公司与***未明确约定其他劳动报酬的标准和考核依据;实际操作中,中汽华北公司在“加班费及奖金”项下向***支付其他劳动报酬。***主张其“加班费及奖金”项下的劳动报酬按工时计算,其在2017年6月之前的工时费为每工时5.4元,但中汽华北公司从2017年6月开始将其工时费调整为每工时2.7元,故中汽华北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行为。然而,根据已查明的***“加班费及奖金”项下的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可知,***该部分劳动报酬的数额并不固定,且在2017年6月前后***的出勤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在2017年1月的同样性质的劳动报酬的数额与其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每月的劳动报酬的数额的差距没有达到过大的程度,故***据以主张中汽华北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其工资的行为的理由难以成立。以上情况,结合***在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月均在记载有其月工资构成及代扣代缴情况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对劳动报酬各类项目及其数额核对无误”的事实,本院对***关于中汽华北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中汽华北公司的相应主张,认定中汽华北公司不存在无故克扣***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行为。
2.关于***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事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并据此要求中汽华北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为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加班明细表。鉴于***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其单方制作,且中汽华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结合***已对记载其不存在加班事实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月度考勤汇总表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关于其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中汽华北公司的相应主张,认定***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系以克扣工资为由与中汽华北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而中汽华北公司不存在无故克扣***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行为,***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亦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故***关于要求中汽华北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克扣工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