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注册资本:3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0-0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4658T

裁判文书信息

吴延生与张金玲、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114民初12号
发布日期:2021/05/13
关联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2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2-5-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1-7-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环路建行点式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246874818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4658T。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柱,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div>
    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79********。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以下简称“尼西公司”)、被告***(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借给被告两笔款项均是50万元共计10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借给被告两笔款项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于2019年10月21日借款给被告50万元。上述合计借款210万元,均系通过银行卡转账,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就被告所欠借款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原告在沈阳远程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建厂房,被告***是该厂股东并监管原告施工,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找被告***要合伙承建新希望通辽项目猪场建设,合伙项目内容不清楚,但最后达成一致。2018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账4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有收条),原告和被告***中标了该项目。林柱、原告***、另案原告王颖、***、老多(负责钢结构)、预算员、项目经理在青岛投标,中标价格1.15亿元。2019年投标过程中新希望提出污水池500万元,该污水池不在报价中,问是否接受,大家均表示同意。在施工时原告负责筹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雇佣施工人员及购买材料,原告向被告***转款210万元,是用于人工费及材料款。工程名称为通辽新好农牧有限公司哲南种猪厂建设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为通辽市科尔沁区哲南农场七队。分包方为被告尼西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也参与公司管理。
    被告***、被告***、被告尼西公司辩称,1.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共同承包工程的垫付工程款。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实际为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建通辽新好农牧有限公司哲南种猪场项目建设的工程款垫付行为。该项目从前期80万投标保证金一人承担一半,到项目施工全过程中的参与管理,以及项目推进过程中与挂靠单位沟通协调、与材料商间就材料款项支付协调等,原告均全程参与,现项目出现困境就混淆事实,将垫付的工程款错误的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2.被告与原告为合伙人,其支付的款项均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其转款也是基于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垫付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负有继续举证证明其为借贷关系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泛华公司与原告、被告***、被告尼西公司对于整个项目的合作被告泛华公司不予承认。2.原告提出给予被告泛华公司500万元好处费及林柱300万元好处费不予承认,因为原告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3.被告泛华公司没有与原告和被告***签订本项目任何合作协议及利益分配的协议。至于原告和被告***是否有合作被告泛华公司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尼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被告泛华公司(承包方、甲方)与被告尼西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通辽新好农牧有限公司哲南种猪场建设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通辽市科尔沁区哲南农场七队。建设单位:通辽新好农牧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本标段内南父代一至四区、南祖代区、种猪培育区内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本分包合同采用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13015692元(其中:不含税总价12636594.2元,增值税税金379097.8元,税率3%)。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职权,履行合同义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分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2日。本分包工程的工期为165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实际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被告尼西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处理通辽新好农牧有限公司哲南种猪场建设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以下事宜:招投标、合作洽谈、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合同款领取等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文件处理、签订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及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在该工程履行期间,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转账共计6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原告表述,该款系被告***向其借款,但未出具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表述,该款系原告为涉案工程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
    再查明,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在投通辽新希望在建猪舍工程挂靠北京泛华沈阳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如中标后有双方共合承建。
    2021年3月25日,原告接受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当时协商如果该项目挣钱给我300万元,该项目现在赔款共计800万元。整个现场人员、施工都是***在管理,现在新希望公司并没有将全部工程款进行核算,泛华公司与***结算完毕,结算工程款为2000多万元,但***没有给我工程垫资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合伙分成问题,我仅与***协商过,王颖并未参与该工程管理及分成。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分得500万元,林柱300万元,***200万元,剩余利润均为***所得。对于垫付工程款部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被告***陈述:“双方为涉案工程的合伙关系。在中标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人为***沈阳分公司,***、中间人林柱、***、王颖。”
    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该录音资料中未确认借款金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在该录音资料中,原告陈述:“你说我给你卡上转了356万块钱,一点也不返,我这边儿现在也老困难了。”原告表述:“***多次向被告***的借款,我实际上借给***不止210万元,我大约共计356万元左右,目前只找到210万元的转款记录,剩余金额给予保留诉权。”
    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条》记载“中标后有双方共合承建”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证明在承接涉案工程初期,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就利润分配达成初步合意,后双方进行垫资的行为符合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模式,故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就涉案工程形成合伙关系。现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转款2100000元应为涉案工程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双方纠纷系因合伙原因产生纠纷,而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转款2100000元大额资金,但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原告未能准确陈述实际借款金额,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萍
    人民陪审员  刘健
    人民陪审员  卢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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