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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1305号
发布日期:2019/07/01
关联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1305号
    原告:AdixPlasticsLimited。住所地:P.O.24268-00100,SasioRoad,OffLungaLungaRoad,Nairobi,Keny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逸,上海市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布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义,男。
    原告AdixPlasticsLimited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dixPlasticsLimite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dixPlasticsLimited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324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下单采购一批镀铝锌彩钢板、H型钢、C型钢、方钢。原、被告对该批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其中的镀铝锌彩钢板的生产厂商特定为上海宝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宝钢)。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6230美元,被告收到定金后着手备货。然后,原告在与上海宝钢核实后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镀铝锌彩钢板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与上海宝钢内部登记的同一编号项下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记载内容不一致,该《产品质量证明书》系被告伪造。原告得知后立即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该些镀铝锌彩钢板,而被告明知无法提供约定货物的情况下企图伪造文件欺骗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另外,被告因无法提供原告所需规格的C型钢,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C型钢的规格,导致原告无法按约获得该些货物。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提供H型钢,但被告以H钢须和C型钢一同交付为由拒绝履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实信用,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
    被告***辩称:双方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形式发票,在该发票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亦收到了原告按约支付的30%定金即16230美元。技术条款第2项约定“BAOSTEEL”并非指上海宝钢,而是指宝钢品牌。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是宝钢集团生产的产品即可,产地并没有约定是上海,被告可以提供宝钢品牌的产品。而且被告已经完成了备货,但由于原告没有支付余款,也向被告表示不要货了,所以被告于2016年上半年通知供应商处理掉了产品。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因被告已完成备货,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名为“形式发票”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钢材,金额为54103美元,支付条款为电汇30%作为定金、其余70%在发运前支付,交货条款为收到付款后25个工作日,装货港为中国任何港口,价格条款FOB,目的地为肯尼亚。其中技术条款约定为:55%铝、1.8%硅、其余为锌,宝钢镀铝锌彩色钢板材料,涂层超过AZ100。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同价款30%的款项即16230美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被告提供的镀铝锌产品质量证明书系被告伪造,为此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该些镀铝锌彩钢板;此外被告因无法提供所需规格的C型钢,同时以H型钢须和C型钢一同交付为由拒绝供货,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7日内双倍退货原告支付的定金计32460美元并赔偿损失50000美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回复原告,拒绝原告的要求,并认为双方约定的镀铝锌产品为宝钢,并未明确要求产地是上海宝钢或黄石宝钢,故被告采用黄石宝钢产品符合要求。
    审理中,被告确认已处理掉涉案产品。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形式发票、转账凭证、双方之间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装货港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支付被告合同价款的30%款项即16230美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金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定金标准,故其中10820美元为定金,余款应为原告已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SGS报告、进口报关单。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来看,仅约定原告采购的镀铝锌钢板为宝钢品牌,并未指定上海宝钢所生产;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所备产品不符合合同标准;再次,原告在支付合同余款之前已向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货物即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被告直接自行处理掉了涉案全部货物,故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来看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已达成一致。现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主张被告双方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已解除,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收取的货款16230美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dixPlasticsLimited货款16230美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由原告AdixPlasticsLimited、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审 判 员  蔡文霞
    人民陪审员  顾铭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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