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滨注册资本:3519.6256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3-0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362XR

裁判文书信息

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323民初3272号
发布日期:2020/06/15
关联公司: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3272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U,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79甲8-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R,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26号202A。
    法定代表人:陈滨,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网站“铠甲网(网站域名:yigouu.com)”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为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影子(身份证号:)系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影子网名四季光影,系中国民俗摄影协会会士,长年拍摄各类摄影作品。2018年6月17日,影子将其创作完成的所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地授予原告行使,并授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维权措施。“铠甲网(网站域名:yigouu.com)”是由被告主办并经营管理的网站。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并经营管理的网站“铠甲网(网站域名:yigouu.com)”,采用了原告拥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影子(网名四季光影)使用CanonEOS5DMarkIII于2016年4月6日拍摄了名称为“BL9A806”的摄影作品,并于2017年2月15日首次发表于影子的新浪博客中(http://www.sina.com/cn/s/blog6d53dee30102wtqc.html)。
    2018年6月17日,影子将其所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行使,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独占性的行使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影子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授权期限为签署之日起两年,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经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9235号公证书公证,2017年2月17日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铠甲网(网站域名:yigouu.com)”中使用了案外人影子的名称为“BL9A806”的摄影作品作为文章《新疆如果我在古代遇到你“东方庞贝”交河故城》配图。庭审前,被告已将上列涉案摄影作品从网站文章中删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数码电子原件打印件、电子数码原图的光盘、创作说明、公证书、授权书、影子身份证复印件、工信部域名查询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数码光盘,能够证实案外人影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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