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晓注册资本:22554.0757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2-0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57889006

裁判文书信息

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税翼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491民初127号
发布日期:2019/05/28
关联公司: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91民初127号
    原告:***,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15-16层。
    法定代表人:魏东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大厦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古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税翼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赵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ZF-HT-S2015012601的《智能终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智能终端设备产品,每次交易双方另行签署《订货单》。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ZF-HT-150××××1720的《产品订货单》,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密码钥匙”和“中孚智能密码钥匙管理系统V1.0”,合同金额共计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次发货,每次发货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全部货款的50%,被告收到每批次货后3日内向原告出具《签收回执单》,从签收之日起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本批次货款价值共计12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了《验收回执单》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本次50%货款共计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税翼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
    原告中孚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证据1、《智能终端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产品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订单,采购原告“智能密码钥匙”和“中孚智能密码钥匙管理系统V1.0”产品;证据3、《验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货款共计1200000元,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并验收合格。
    被告税翼公司未到庭质证并且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ZF-HT-S2015012601的《智能终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智能终端设备产品,每次交易双方另行签署《产品订货单》。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ZF-HT-150××××1720的《产品订货单》,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C3240-M1“智能密码钥匙”22套和“中孚智能密码钥匙管理系统V1.0”8套,合同金额共计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次发货,每次发货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全部货款的50%,被告收到每批次货后3日内向原告出具《签收回执单》,从签收之日起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本批次货款价值共计12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了《验收回执单》予以确认。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380000元、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2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次50%货款共计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中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出本批次货款价值共计1200000元,被告对此盖章认可,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吉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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