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紫龙奇点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注册资本:804.3126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4-0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7860840

裁判文书信息

天津紫龙奇点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73行初3907号
发布日期:2018/11/05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3907号
    原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3层311房间。
    法定代理人:王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32430号关于第20141585号“紫龙互娱Loooggam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4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141585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子出版物、网络通讯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紫龙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3012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7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1年3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6.标识:紫龙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2018年2月2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5812号关于第7730127号第9类“紫龙”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了本案引证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7月20日于第1608期商标公告发布了该商标的撤销公告,撤销理由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商品/服务项目:全部商品/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商标局已撤销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商标局尚未作出撤销引证商标注册的决定,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状态所作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被撤销这一新发生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2430号关于第20141585号“紫龙互娱Looogga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就原告***针对第20141585号“紫龙互娱Loooggame”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潇
    人民陪审员  梁京
    人民陪审员  张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张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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