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安强注册资本:62414.2288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5-1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51170W

裁判文书信息

兰某与成都豪顺瑞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06民初4867号
发布日期:2020/06/29
关联公司: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4867号
    原告:***,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三段110号4栋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555号。
    法定代表人:章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系***员工。
    第三人:***,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成都豪顺公司)、***(以下简称:多伦科技公司)以及第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被告多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豪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成都豪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算2年计)4.8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多伦科技公司在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成都豪顺公司因机动车驾驶证考场增加设备,向原告借款。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20万元转到被告公司指定的多伦科技公司账户。12月7日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条,约定了每月按照1分的利息每月月末支付。原告出借款项后,成都豪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成都豪顺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不守诚信,希望收回借款,多次与被告实际控制人***打电话,要求归还原告借款,但成都豪顺公司一直拒不归还也不支付利息。同时多伦科技公司对原告转款事实不予承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豪顺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多伦科技公司辩称,多伦科技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多伦科技公司无关。***向多伦科技公司的转账,系代成都豪顺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多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成都豪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重大关联。成都豪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系夫妻关系。刘某与***均系成都豪顺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22日成都豪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某。2015年2月,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代表成都豪顺公司与多伦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约定由成都豪顺公司向多伦科技公司购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三考试系统,总价款合计为6880000元。
    2016年11月,成都豪顺公司向***借款支付多伦科技公司货款。***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向多伦科技公司转账200000元。同时,成都豪顺公司向多伦科技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兹委托我公司管理人员刘某的爱人***同志,于2016年11月3日使用其账户(农业银行62×××52
    4412)向南京***支付2015年签订科目二三合同下采购货款200000元。”2016年12月7日,成都豪顺公司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我***于2016年11月3日向***借到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为1%每月支付利息。”庭审中,***自认成都豪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工商登记档案、借条、转款凭据、合同、委托付款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交的转款凭据、借条可以证明成都豪顺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亦按照成都豪顺公司的指示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前述规定,故对于***要求成都豪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自认的还息情况,原告要求成都豪顺公司支付4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多伦科技公司收取***的款项系基于多伦科技公司与成都豪顺公司的买卖合同收取,多伦科技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故***要求多伦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成都豪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程序、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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