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春注册资本:5936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6-05-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66816T

裁判文书信息

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12552号
发布日期:2020/04/07
关联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2552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
    法定代表人: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孵化楼三层304。
    法定代表人:黄海,执行董事
    原告***(下简称中科软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索克赛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克赛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4月28日原告中科软公司与被告索克赛思公司签署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索克赛思公司向原告中科软公司支付违约金4573545.12元;3、由被告索克赛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中科软公司与被告索克赛思公司签署了《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依据《采购合同》约定,中科软公司向索克赛思公司采购用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相关设备及售后服务,最终用户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24.5184万元。2017年12月27日,中科软公司与索克赛思公司达成《变更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人民币1524.51504万元。《采购合同》生效后,中科软公司已向索克赛思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304984元的合同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未支付人民币7940166.4元的合同款。但索克赛思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3月8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用户西藏自治区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履行好我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函》,指出由于司法数据分析系统、执行指挥中心LED大屏未取得永久授权,致使该法院司法数分析系统和执行指挥中心在2018年2月15日之后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到法院相关工作。2018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尽快完成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后续工作及解决相关问题的函》,指出索克赛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导致项目建设后续工作没有具体负责人,执行指挥中心大屏授权和司法统计系统的授权仍未解决,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已经成为重大工作隐患。2018年6月29日,西藏华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发出了《监理通知单》,指出项目收尾事宜仍然没有全部完成,将严重影响建设单位于2018年7月12进行的终验要求。就此,中科软公司曾多次要求索克赛思公司纠正违约行为,但索克赛思公司均置之不理。此外,索克赛思公司曾于2018年1月向中科软公司出具了《售后服务承诺函》,但索克赛思公司始终未按照《售后服务承诺函》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义务。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中科软公司与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软件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解决司法统计系统授权的问题,中科软公司己实际支付《软件采购合同书》项下款项人民币420万元;中科软公司与北京联翔电子科技有限司签署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于索克赛思公司未履行索克赛思公司与北京联翔电子科技有艮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导致北京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最终用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大屏拼接控制器的永久授权,最终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设备。为解决该等问题,中科软公司先行向北京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84320元,且中科软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合作协议》项下款项人民币384320元;为解决索克赛思公司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中科软公司与五家单位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中科软公司应支出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613902元。综上,中科软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签署相关合同而应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7198222元,该款项现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依据《采购合同》第五条“售后服务”约定:“本项目要求乙方提供的免费售后服务期限为1年”。事实上索克赛思公司并未向中科软公司及最终用户提供任何售后服务而是由中科软公司直接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2018年5月23日,为解决项目售后中的等级保护评测事宜,中科软公司与成都市锐信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己实际支付上述《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款项人民币98000元。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索克赛思公司之行为严重违反了《采购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索克赛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中科软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索克赛思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为:甲方委托乙方建设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最终用户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项目及数量:本合同约定购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相关设备,项目技术参数的规定和要求以甲方及最终用户要求为准;质量保证: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提供完整的货物及附随义务,乙方建设项目内容,应在设备安装刚完成30日内实现甲方现有各软硬件系统无缝对接,对接所有事项由乙方于相关厂商自行协商,保证甲方业务需求;安装培训:安装培训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应用培训,乙方应按照甲方及最终用户的有关要求,向最终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1次全面系统的培训服务;售后服务:本项目要求乙方提供的售后服务期限为1年(从项目初验之日计算,含服务期内设备免费更换时的免费技术支持),乙方需根据项目的需求制定详细售后服务方案,明确制定在全区各区域的售后服务人员,售后服务需支持24小时内现场响应、72小时内完全恢复使用等;项目验收:甲方及最终用户按《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采办【2005】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组织验收工作,负责初验、终验的机构,初验、终验的具体时间由甲方确定,项目的验收应以甲方的要求为准,同时满足最终用户的相关规范和标准,验收中如发现乙方提供的物资设备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签收,设备交货前5天,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同时提交物资清单及其附属文件,甲方应予以配合;项目进度及实施要求、本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实施,自合同签订生效后6个月内完成所有具备条件场所的施工,乙方不得拖欠克扣本项目实施工人工资,项目初验前需提交本项目所有实施工人工资结清证明方能初验;合同金额:15245184元;付款条件及方式: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第一笔款乙方完成项目建设并初验后,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相应款项及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10481064元,第二笔款在整个项目验收通过终验后,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终验合格报告后、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相应款项及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1588040元;项目执行保证金: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预留3176080元作为项目执行保证金,若乙方未按项目合同的约定完成本项目或甲方因乙方原因遭受包括最终用户在内的索赔时,甲方可从项目执行保证金中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周计算,每延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5%计收,延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售后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遭受包括最终用户在内的第三方索赔,投诉或要求(包括不限于加重甲方的义务或责任、增加甲方的成本或费用、要求甲方解决负面影响或不良影响等情况)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向乙方索赔,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2017年12月,中科软公司和索克赛思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索克赛思公司与中科软公司于2017年签署的《西藏自治区采购项目合同书》,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原合同的约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部分案款变更如下:合同为1524.51504元;付款条件及方式: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第一笔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全部货物到达最终用户现场并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到货验收单,最金额终用户足额支付的相应款项及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952824元;第二笔款乙方完成项目建设并初验后,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相应款项及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9528240元;第三笔款在整个项目通过终验后,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终验合格报告、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相应款项及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1588006.4元;项目执行保证金: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预留3176080元作为项目执行保证金。若乙方未按项目合同的约定完成本项目或甲方因乙方原因遭受包括最终用户在内的第三方索赔时,甲方可从项目执行保证金中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若乙方如约完成项目且甲方未遭到最终用户或第三方索赔,则甲方在项目执行完毕并经最终用户最终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及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相应款项后,该笔项目执行保证金转为合同款,甲方将该笔款项在最终用户最终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7年6月26日,中科软公司向索克赛思公司支付支票952824元;2018年2月7日,中科软公司向索克赛思公司支付支票300万元;2018年2月8日,中科软公司向索克赛思公司支付支票3352160元,以上合计7304984元。
    中科软公司称由于索克赛思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其于2018年3月1日向索克赛思公司邮寄《催促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于2017年4月签订了《合同书》并于2017年12月签订了《变更协议》,现就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函告如下:1、贵公司就该项目所供货物led大屏拼接控制器和司法数据分析系统提供的是license,且license已到期,此后贵公司未再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license,导致前述设备停用,严重影响用户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经我司多次催告后此问题至今仍未能解决;2、贵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本项目进度,导致项目系统未能达到用户实际使用需求,已构成严重违约。现郑重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自担费用交付上述设备所有合法有效的永久正式license,保证用户系统正常运行;3、如贵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贵公司不积极履行就该项目应向各供应商或厂商承担的付款等义务,导致我公司成本增加、利益受损、或遭受第三方索赔等,我公司有权贵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同时我公司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有权依法采取司法救济等途径对我工商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2018年3月8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中科软公司出具了关于“履行好我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函件载明:我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经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确定贵公司2017年1月16日中标,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合同。该项目于2018年1月12日完成初验。但是,由于贵公司对项目建设内容的司法数据分析系统,执行指挥中心IED大屏未取得永久授权,致使我院司法数据分析系统和执行指挥中心在2018年2月15日之后无法正常使用,现已严重影响到我院相关工作。为保障该合同顺利履行完成,不影响西藏法院审判执行业务正常开展,请贵公司务必在2018年3月12日之前取得司法数据分析系统和执行指挥中心LED大屏的永久授权,恢复司法数据分析系统和执行指挥中心正常使用。否则,我院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依法行使我方权利。
    针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送的函件,中科软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索克赛思公司邮寄《通知函》载明:就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供led大屏拼接控制器和司法数据分析系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license问题,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贵公司发送的《催促函》,索克赛思公司未回复,也未解决license问题。我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履行好我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函》,要求我公司在2018年3月12之前提供Led大屏和和司法数据分析系统的永久授权,接到此函后我公司又催促贵公司解决上述license问题,但迄今仍未得到贵公司的任何回复。贵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本项目进度,导致项目系统未能达到用户实际使用需求,已构成严重违约。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特发函通知如下:请贵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之前向我公司交付上述Led大屏拼接控制器和司法数据分析系统的合法有效的不可撤销的正式永久授权;如贵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我公司有权自行向厂商采购上述正式永久授权,因此所发生的所有采购费用、成本支出以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我司将从合同未付款款项中予以扣减相应款项(扣减金额不少于4985000元);同时,自发出本函之日起,我公司暂停向贵公司支付合同之下的任何款项,且无论何时我公司均不就合同之下的付款事宜向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如贵公司仍然不积极履行就该项目应向各供应商或厂商承担的付款等义务,导致我公司成本增加,利益受损或遭受第三方索赔等,我公司有权要求贵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同时我公司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依法采取司法救济等途径对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2018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向中科软公司出具函件载明:贵公司承建我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过程中,因诸多原因导致项目初验延迟进行,现能否顺利进行终验仍然存在较大问题和重大隐患。主要问题,一是你公司代理人(北京索克赛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联系不上,导致项目建设后续工作没有具体负责人;二是执行指挥中心大屏的授权和司法统计系统的授权项目仍未解决;三是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已经成为重大隐患。以上问题严重影响项目后续工作的正常开展,直接应县该项目终验能否顺利进行,必须尽快妥善解决。为此请贵公司务必于4月2日派公司负责人前来我院研究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针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向中科软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科软公司称其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向索克赛思公司邮寄《通知函》载明: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本项目的正常运行,加重了我公司的义务或责任,增加了我公司的成本或费用,给用户及我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已经构成基本违约,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本次发函郑重通知如下:1、贵公司应按照我司于2018年3月9日发出的通知函要求交付led大屏拼接控制器和司法数据分析系统的合法有效的不可撤销的正式永久授权。2、请贵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付清本项目实施工人工资;3、如贵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我公司有权自行向厂商采购上述正式永久授权,因此所发生的所有采购费用、成本支出以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我司将从合同未付款款项中予以扣减相应款项(扣减金额不少于7940200元,最终扣减金额以我公司因前述事项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用于抵销我公司的上述费用支出,且合同之下的剩余未付款项我公司有权不再支付……我公司有权要求贵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同时我公司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等。
    中科软公司称索克赛思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为保障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顺利完成,其又另行与多个案外人签订了合同。
    另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完成向索克赛思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的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催促函》、《通知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成效。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原告中科软公司与被告索克赛思公司签署了《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索克赛思公司应按中科软公司要求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提供完整的货物及附随义务,但是经过中科软公司多次催告,索克赛思公司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造成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信息化建设部分项目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中科软公司主张解除与索克赛思公司签署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中科软公司最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索克赛思公司邮寄《通知函》,但是索克赛思公司未予签收,故本院确认《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开庭公告送达完成之日即2019年9月5日。
    就中科软公司要求索克赛思公司支付违约金4573545.12元一节,根据《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周计算,每延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5%计收,延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售后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索克赛思公司不仅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亦同时存在不按合同履行售后服务的违约行为,故根据合同的约定索克赛思公司应同时承担上述两种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中科软公司自愿选择其中一种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索克赛思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违约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索克赛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四百五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角二分。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四百三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
    审 判 员  柏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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