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民初309号之一
申请人:***,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庄泰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钢,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外青松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迪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450000元的财产或现金,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4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对应价值的财产、现金。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世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芮梦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