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连平注册资本:115238.1437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7-0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027609B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天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民初944号
发布日期:2021/04/30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初944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达三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管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志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辉,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红,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称东方国信公司)与被告***(简称时代天鉴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鲁兵,时代天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辉、孟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36000元,支付从2019年3月30日开始(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合同款金额的0.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该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软件系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80000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发了该项目软件系统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的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该项目已完成开发的源代码及提供相应交接培训等服务,交付后,被告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剩余款项33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已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源代码,并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满足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并于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4月23日两次发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
    时代天鉴公司辩称:一、原告在项目实施交付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时间计划完成项目交付,擅自撤离现场项目人员,导致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各省分行的声誉受到极大负面影响,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尾款。二、2018年11月下旬,原告在项目延期二个月后,擅自撤离现场项目人员,被告面临银行诉讼的法律风险。在此期间,原告拒绝派工程师到现场继续完成项目交付,以“先付清尾款方可提供源代码”为由拒绝交付源代码,被告迫不得已与原告签署了《关于的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承诺解决项目系统本身所有bug问题以及双方约定的问题列表,但原告未履行,被告委托第三方解决并支付了费用。四、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
    1、合作内容
    1.1乙方为甲方开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软件系统。
    2、软件开发金额
    本合同软件开发费用含税金额合计:人民币480000元,税率6%。本合同软件开发总金额不包含系统运维期甲乙双方另行结算的工作量费用。
    3.执行时间
    (1)系统开发与部署: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31日;
    (2)系统上线验收: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1日;
    (3)系统运维:2018年9月1日-2020年8月31日。
    4.甲方的责任
    4.1付款
    4.1.l付款条件及方式
    (1)付款条件
    A甲乙双方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此合同总额的30%,共计144000元。
    B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此合同总额的60%,共计288000元。
    C系统运维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此合同总额的10%,共计48000元。
    (2)付款方式
    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后,甲方按前述约定日期将合同金额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
    4.2项目上线验收测试
    (1)甲方在项目实施开发过程中,应按照项目实施前双方确认的需求说明书,及时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且”进行上线验收测试,并且有责任将发现的软件错误或故障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
    (2)当软件系统已满足本合同规定前提下,乙方应正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正式通知7个日历日后,仍未能组织验收工作,则视同甲方验收工作完成。
    4.3系统运维期费用结算
    系统上线验收次日起进入系统运维期。系统运维期乙方只负责免费修复系统存在的缺陷或故障;甲方如果需要乙方承担系统的日常运维、升级或新需求开发工作,需按实际工作量与乙方另行结算相关费用。
    5.乙方的责任
    5.1人员投入
    (1)乙方应提供合格的开发人员派驻在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派驻在甲方的人员,其身份为甲方工作人员,接受甲方工作管理要求及标准。
    (2)乙方开发人员在项目进行期间,因离职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继续参与此项目的工作,乙方保证以同等水平和经验的人员替换,甲方保留更换乙方人员的权利。
    (3)双方同意根据实现情况在保证工程进度前提下按需要增减开发人员。
    5.2系统开发
    (4)以确认后的需求书为依据,进行开发并提交以下交付项目a系统需求说明书;b系统需求变更清单;c项目阶段实施计划;d数据库设计说明书;e详细设计说明书;f测试方案和报告;g乙方针对本项目开发的系统应用源码;
    14.违约责任
    14.1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或维护费用,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不包括乙方未能按照约定的计划进度完成系统),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支付未支付款项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当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款项延期达到2个月,乙方有权中止对甲方的技术支持,并要求甲方按合同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乙方己服务款项的义务。
    14.2因乙方单方面原因而未能按照约定的计划进度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所涉系统时(不包括本计划由于受甲方新需求、第三方配合进度的影响等原因造成的系统交付使用期的延误),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当延期超过双方商定的系统验收日期达2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金额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交付甲方已支付、乙方未尽服务款项的义务
    2019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犬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现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达成以下变更协议:
    第一条源代码交付及项目后续安排
    1.1双方约定,在本变更协议签订后l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针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开发的源代码交付甲方,并配合做好源代码及项目交接工作,免费提供1人天的源代码交接培训。
    1.3在本变更协议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欠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项目后续所有工作均由甲方负责;
    1.4在本变更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向甲方免费提供必要的远程技术支持,包括源代码解释、系统异常问题诊断等,但本条不作为甲方拒绝或推迟向乙方付款的理由。
    第二条合同付款
    2.1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含税金额人民币480000元保持不变。截止变更协议签订日,甲方已支付人民币144000元,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36000元。
    2.2双方约定,在乙方完成除ETL工具外的项目所有最新源代码的交接后,乙方在2019年3月16日前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2019年3月30日前将未支付金额33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第四条违约责任
    4.1甲方如不按期支付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
    4.2甲方如果逾期60日未完成全部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2018年6月6日,原告开具了14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12日,原告开具了336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交付源代码的邮件截图。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实行发送了法务函。
    2019年4月18日被告就原告的催款函进行回复:一、双方约定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统开发部署、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统上线验收,贵司未按时间计划完成项目交付,在未与我司及客户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项目人员,对我司在客户各省分行的声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二、2018年11月下旬,贵司在项目延期二个月后,未与我司商量,撤离现场项目人员,我司面临客户投诉及法律诉讼风险。我司不得已提出希望贵司交接源代码于我司,我司自行安排人员完成项目交付,贵司以“必须先付清项目尾款方可提供源代码”为由拒绝交接源代码给我司。为项目继续推进,为免于客户诉讼的风险,在我司努力下,于2019年1月4日与贵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贵司承诺解决的问题未能全部解决,由于平台设计缺陷,以及未完成的需求较多,贵司支持力度和响应及时性十分有限,我司至今未能完成项目交付和验收。我司承诺,收到客户项目尾款后,一次付清与贵司合作的项目尾款。
    被告提供了:1、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与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达成的项目建设备忘录;2、被告与北京杰融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需求开发”项目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3、被告与北京杰融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需求开发”项目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4、被告与北京杰融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需求开发(三次)”项目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5、车票、住宿费发票;6、微信截图。被告未提交原告所交项目源代码不合格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变更协议、催款函、回复、法务函、软件开发合同、微信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告称签订《关于的合同变更协议》(简称变更协议)时,原告以“必须先付清尾款方可提供源代码”为由拒绝交付源代码,被告因此而受到胁迫,所签变更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大数据分析平台一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简称原合同)中约定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系统运维期结束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未约定交付源代码的时间。在签署变更协议时,如果未满足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时,被告可以保留证据以待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如果满足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就应支付尾款,故仅以“必须先付清尾款方可提供源代码”的语言,尚不足以对被告构成胁迫,原合同中亦约定了原告违约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其次,如果原告存在违约,双方亦应在变更协议中予以阐明,而不是在签订变更协议后,再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履行变更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第三,2019年4月18被告就原告的催款函进行回复中,虽然提到原告以“必须先付清项目尾款方可提供源代码”为由拒绝交接源代码,但同时亦在文字中表明,在被告的努力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即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受到原告胁迫签订变更协议,但并未提出要求变更或撤销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其所持受到胁迫,不应支付合同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变更协议约定,在原告完成源代码的交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2019年3月30日前将未支付金额33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合同项目后续所有工作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免费提供必要的远程技术支持,但不作为被告拒绝或推迟付款的理由。没有约定原告解决项目系统本身所有bog问题以及双方约定的问题列表的承诺。被告亦未提交原告所交项目源代码不合格的证据。故被告依变更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已经满足,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36000元,理由正当。
    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因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受到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30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合同款33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3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二倍,自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二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  闫俊霞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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