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注册资本:16418.3709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6-0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34320Q

裁判文书信息

诚迈科技(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5民初7482号
发布日期:2020/04/15
关联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7482号
    原告:***,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Q。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9678号大冲商务中心1栋2号楼(B座)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U。
    法定代表人:肖行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栋、何振宇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404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2022元;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力进行测试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费用标准及付款方式,被告要求增加工作量的,增加相应费用。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增加的工作量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的欠款为人民币4404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确实签订有技术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载导航测试工作服务,依据技术合同书第10.2.2条附件一第6、7项、附件二第1项第1.1、1.2条之约定,原告应当在各阶段完成后按照工作说明书中的约定的交付内容,将阶段性项目成果交付被告,并经被告书面验收,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具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各阶段的项目成果且经被告验收通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二、技术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90870元,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40443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差额为应被告要求增加工作量而增加的相应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中的附件一第2项之约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工作说明书约定的义务,仍需要原告技术人员提供后续支持或技术服务,应与原告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就后续技术支持或维护服务的内容、技术服务费、加班差旅费用另行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就新增加的工作量及相应费用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新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三、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一至二项答辩意见的内容的前提下,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合同书》,该《技术合同书》包含附件一《索菱A12验收测试项目工作说明书》和附件二《项目商务价格书》,双方约定如下内容:
    1、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双方基于本合同签署的工作说明书约定实施相应项目。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技术工作。在满足本合同项下商务价格书约定的各阶段费用支付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付款计划约定的各阶段支付金额。2、阶段性验收:乙方在每阶段完成后,按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交付内容将阶段性项目成果交付甲方,同样甲方应将验收是否通过的结果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在收到上述项目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或进行书面验收确认;如果甲方在收到前述项目成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出具书面验收确认或其他书面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最终验收:乙方认为项目工作已依照本合同完成并可交付时(“项目成果”),乙方按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交付内容将项目成果发送至甲方,同样甲方应将验收是否通过的结果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在接到该项目成果5个工作日内接受或拒绝接受该项目成果。如果甲方同意验收则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如果甲方拒绝接受该项目成果,甲方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合理理由的拒绝通知书,乙方应依照拒绝通知书中明确的问题进行修正。如甲方在接到该项目成果5个工作日内,未出具拒绝通知书,或拒绝通知书的理由不合理,则在5个工作日结束后,视为甲方已接受该项目成果。3、若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时间支付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阶段甲方应付费用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该项目货款的5%。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5、各阶段项目成果的交付内容和交付形式具体如下:第一阶段交付内容为功能摸底测试报告和BugList,交付形式为邮件和文档;第二阶段交付内容为第一轮功能测试报告和BugList,交付形式为邮件和文档;第三阶段交付内容为回归测试报告、实车道路测试报告、BugList和项目整体分析报告,交付形式为邮件和文档;甲方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后交付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向甲方提交的全部成果资料,交付形式为文档。6、本商务价格书对应项目应付价款总额合计人民币390870元(含税价格)。具体付款计划(各阶段对应的交付内容由双方在工作说明书中进行约定):(1)合同签订且乙方向甲方开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首付款,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17261元;(2)乙方完成工作说明书中第一阶段测试成果,并向甲方开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8174元;(3)乙方完成工作说明书中第二阶段测试成果并向甲方交付,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向甲方开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17261元;(4)乙方完成工作说明书中第三阶段测试成果并向甲方交付,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向甲方开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8174元。7、项目工作说明书中载明甲方项目授权接口人:郝×媛,电邮为m×××@szsoling.com;刘×邦,电邮为a×××@szsoling.com。
    原告提交(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50、6551、655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公司员工朱××明、李××工作邮箱内与被告公司的一系列电子邮件来往记录以及相关电子邮件附件,以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在履行中从未对交付情况提出过异议。相关电子邮件内容如下:1、2017年12月4日,电子邮箱a×××@szsoling.com向电子邮箱qin×××@archermind.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你们好,关于A12(导航)3G软件测试结案问题,有如下事情需要说明:1.软件版本经众泰车厂确认,20171115日发布的版本,通过索菱内部对问题点跟踪测试,已经解决并得到众泰车厂认可以此版本作为定版软件。2.关于贵司给出测试报告,应该有几个内容:测试计划、测试周期、测试结果、是否得到车厂定版认可、判定结果,并且报告需要有贵司的公章,这些内容应该在开篇讲清楚。2、2018年1月2日,电子邮箱qin×××@archermind.com向电子邮箱a×××@szsoling.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刘工:附件为用印后的测试报告,请查收。设备已经寄出,顺丰快递单号:0494753××35……附件名称为“众泰(索菱)A12项目产品测试报告”,该报告载明测试任务经过第一轮0728版本、第二轮0920版本、第二轮0928版本、第三轮1031版本、实车路测、VR专项测试、T-BOX测试并给出相应的buglist、分析和建议。该报告还注明“测试计划均为一次性通过,未收到客户需要变更计划的沟通文件”。3、2018年11月09日至12月28日间,电子邮箱yi.×××@archermind.com与电子邮箱m×××@szsoling.com往来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索菱A12测试项目欠款事宜”,载明:“郝经理:您好,关于与贵司合作的A12测试项目,自2018年3月份贵司验收通过交付以来,且在2018年7月26日经过贵司邮件确认已经将所有应收款项发票开出,如下表(表格标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分别为首付款117261元,第一阶段78174元,第二阶段117261元,第三阶段78174元,需求变更增加款49563元,以上服务费共计440433元。)至今未收到贵司任何回款,针对此问题,我已经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您沟通多次,得到的答复均在财务审核阶段,也没有明确回款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应于发票开出后15个工作日内回款,但遗憾的是,目前时间已经大大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回款时间,鉴于此,我司要求贵司最迟于2018年11月12日给出回款的具体时间,以便于双方后期更好的合作……”、“李总:测试费用我们公司已在加急处理,因内部有些调动,还在等高层回复具体时间,再回复贵司。多谢支持!”、“郝经理:您好,自贵司承诺加急处理以来,已过月余,目前仍未收到贵司的相关欠款结算时间……”。
    原告还提交了5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7261元、人民币78174元、人民币117261元、人民币78174元、人民币49563元,以上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40433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公证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最终项目成果,该项目成果系原告完成各阶段测试工作后得出,被告未对该项目成果提出异议,应视为该项目已经其最终验收通过。被告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中的表述证明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40433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人民币440433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款中包含的需求变更增加款人民币49563元应当经双方补充协议佐证的主张,从被告在双方往来邮件中的表述来看,其对该款项是认可的,且最终测试报告中也包含有合同中未约定的VR专项测试、T-BOX测试等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该需求变更增加款属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4043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在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技术合同书》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合同法》的保护。《技术合同书》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若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时间支付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阶段甲方应付费用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该项目货款的5%。”据此计算得出违约金为人民币2202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欠款人民币44043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0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40433元以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202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36.82元,保全费人民币283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文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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