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帆注册资本:962034.1455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1-0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1707B

裁判文书信息

王三茂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16民初13133号
发布日期:2019/12/18
关联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3133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原告之妹),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 ***,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01。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荣,系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3.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9时50分,XX楼XX号XX社XX路XX村XX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陕西省*******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检查,由于疼痛难忍被立即安排住院治疗。出院后,按医生嘱咐,原告一直在家卧床休息调养两个月之久,由侄女王莉放弃工作专职陪护身边照顾。另外,原告因受伤长达两个月不能上班,原告任职的两个公司停发工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我让我的母亲和姐姐与原告的侄子一起将原告送到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我在现场等交警部门来处理。因原告没有外伤、没有骨折、检查身体没有问题,就没有住院,当天所有的检查费用都是我支付的。事后,原告给我说私了,我不同意,我说我的车有保险,双方协商无果。后来隔了几天,原告就自行住进陕西省人民医院,但原告是以“记忆力减退5年余”之主诉入院,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轻度认知功能障碍;脑萎缩;颈动脉硬化等,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本人已经70岁,依法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及退休金,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而原告住院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电动车的维修费应以维修票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7日9时50分许,***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XX社XX路XX村XX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驾驶的左转弯过程中的陕西省*******号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XX队XX大队XX楼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就诊,门诊诊断:外伤左髋部疼痛1小时,软组织损伤。DR诊断报告单影像表现:髋关节关系如常,软组织未见异常。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以“记忆力减退5年余”之主诉入院,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轻度认知功能障碍;脑萎缩;颈动脉硬化;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右侧大脑中动脉局限性狭窄;马蹄肾;前列腺增生;维生素B12缺乏症;胆囊切除术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以“记忆力减退5年余”之主诉入院,非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也仅为7天,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以维修票据为准,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菲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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