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掌小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煜权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6-0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MA1FW2E44G

裁判文书信息

李凡与上海掌小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2民终4602号
发布日期:2020/07/09
关联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佳峻,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掌小门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关于***老师多次违纪的通报批评》中,掌小门公司所称的根据《掌门讲师社区行为规范》是一个不存在的文件,其从未在任何地方见过,没有任何效用。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掌门1对1在线教育讲师参与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有甲方有义务与乙方保持畅通沟通,认真听取乙方意见与建议的内容。但掌小门公司并未通知或与其沟通过有关损毁其名誉权的公告的任何内容,故公告是掌小门公司的报复行为。二、一审把其在掌小门公司的掌门好老师APP发的帖子断章取义,没有上下文,属于歪曲事实,一审对此全部采信,包括数个虚假的聊天截图如:其与家长聊天截图包括“推荐200m软件、不走掌门”是发生于2019年6月18日,是在公告之后,公告并未提及其私下使用其他软件上课、不走掌门,足见这是一个虚假的证据。《掌门1对1在线教育讲师参与合作协议》中,“乙方……遇到投诉,…学生或家长因讲师……向掌门申请退费”,但实际上其从未向学生微信语音过,从没有任何学生或家长向掌小门公司投诉过其,其一直深受学生和家长信任,掌小门公司是在没有任何学生或家长投诉的情况下单方面突然发布损毁其名誉权的公告。三、一审认定其应当遵守掌小门公司……行为规范的约束。事实上,除了《掌门1对1在线教育讲师参与合作协议》外并无成文约束,该合作协议已被一审毁灭。一审还添加证据,称根据“掌小门公司提供的……其他老师聊天记录”。但实际上掌小门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老师聊天记录”。掌小门公司的行为致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有老师评论其“给家长学生说了什么可想而知”、其“有反社会行为……。”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掌小门公司不但损害其名誉,且故意拖欠其工资,主观有过错。
    掌小门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告内容基于合理管理,没有任何侮辱性、辱骂性言辞,不存在任何名誉权侵权行为。***出现诸多其明令禁止或者所有人道德上无法接受的行为,导致其不得不与其解除协议,并发布相关公告以更好地营造社区和谐环境,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该公告发布时间距一审开庭时已近两年,现在也因***的在意而删除,相关知悉该公告的兼职老师大多已撤出平台,离职即无法使用账号登录相关APP,不可能对***再造成任何影响。故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掌小门公司在“掌门”APP上对其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且澄清事实;2.要求掌小门公司赔偿其10万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掌门1对1在线教育讲师参与合作协议》,该协议一审中已提交;其父及案外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仅证明其向掌小门公司索要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涉及的名誉权纠纷无直接的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掌小门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掌小门公司发布的公告系出于管理目的,主观上并无以损害或贬低***的人格为目的而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名誉的恶意。此外,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掌小门公司的公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也未因此给***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以名誉权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继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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