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卫东注册资本:71067.7844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6-10-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21006070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6688号
发布日期:2020/06/08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6688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威地科技大厦61幢9层916室。
    法定代表人:洪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荧,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萦,***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审查员。
    原告***(简称北京宇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57083号关于第28395972号“宇信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秦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宇信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第28395972号“宇信科技”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582685号“信宇”商标、第27108905号“大宇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已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北京宇信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应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驳回。二、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循环诉讼,请求法院考虑该特定因素,中止或延缓本案审理。三、原告有望通过商标转让获得引证商标二,因而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为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循环诉讼,请求法院考虑该特定因素,中止或延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北京宇信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28395972号“宇信科技”商标,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编码磁卡;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用磁带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北京宇信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1582685号“信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0年3月2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镇江金钛软件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27108905号“大宇信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2018年7月13日获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编码磁卡;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电路卡;微芯卡片;芯片卡;安全数码(SD)记忆卡;便携式磁卡和电子卡操作管理用软件;磁性编码信用卡”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徐州迈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宇信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于2018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为支持其主张,北京宇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宣传册、荣誉证书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2019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评字[2019]第127300号《关于第1582685号“信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及送达信封,证据来源***。
    2.第1582685号“信宇”商标“中国商标网”商标流程信息页面,证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原告于2019年7月14日收到该撤销复审裁定书;2、截至目前,商标网流程信息未有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提起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的记录,且原告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该撤销复审决定很可能已实际生效,请求法院考虑该特定因素,中止或延缓本案审理。
    庭审过程中,北京宇信公司表示其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北京宇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均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中文“宇信科技”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信宇”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大宇信”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贺景峰
    法官 助理  肖俊逸
    书 记 员  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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