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分贝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希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6-0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654L08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分贝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美业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57263号
发布日期:2019/12/09
关联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7263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12号1幢三层301A室。
    法定代表人:兰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风控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姜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垚,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消费款166095.37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8424.77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分贝通企业消费服务协议》,我公司为被告提供差旅服务,结算方式为授信月结,违约金为应付未付款项的0.3%,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开始至2018年6月24日在我公司平台“分贝通”共计消费166095.37元,我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与被告进行欠款商谈,被告财务经理马某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拖延,在2018年9月4日微信告知要离职,交接给被告法人助理邓某,我公司与被告员工邓某开始沟通至2019年3月1日,后邓某也无法联系。由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丢失,在沟通期间我们让被告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加盖了公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订票、订酒店明细中的员工均已经离职,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订票、订酒店的合同。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合作,被告在原告差旅平台“分贝通”接受原告提供的差旅服务,结算方式为授信月结,现因被告自身问题导致长时间未将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间的消费(共计166095.37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就被告逾期未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前归还原告14116.5元消费款及12656.3元违约金;2.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77055.91元消费款;3.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74922.96元消费款。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为起始日追加被告每天应还未还部分的0.3%的违约金,直到被告所有款项还清为止……6.本协议一式两份,在双方加盖公章及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均在此还款协议下加盖公章。关于上述还款协议签订的情况,原告提交与被告总经理助理邓某的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将还款协议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加盖公章后于2018年10月17日将还款协议邮寄回原告。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分贝通企业消费服务协议》复印件及自行统计的双方交易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另称,被告欠付的是2018年3月25日到2018年6月24日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于每日十号之前结清上个月的款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2656.3元违约金是计算到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是减免之后的,诉请请求的违约金是按照日0.066%计算的,从应还款日计算到了起诉之日2019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视为其认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欠付的款项数额,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应为166095.37元;关于违约金,《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还款协议》之前的违约金为12656.3元,另外《还款协议》还约定了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又自行酌减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给付标准不持异议,但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应付未付之日起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消费款十六万六千零九十五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三万三千六百五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北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祁文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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