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隆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祚明注册资本:12800万人民币元成立日期:2009-0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5206035M

裁判文书信息

广州隆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伍卫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16640号
发布日期:2020/01/03
关联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6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1046号208。
    法定代表人:刘祚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
    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3406B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绍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喜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以下简称广州隆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隆回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鉴定费1336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州隆回公司已经将深圳千本公司支付的款项5947664.78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448723.16元后,应付的款项为4980175.8元。其中,广州隆回公司向张浩支付了4034322.32元,向***支付了994765.82元、向潘秋培支付了150000元、向朱伟波支付了290480元,广州隆回公司实际付出的款项共计5469568.14元,已经远远超出应付款项489392.34元。2、广州隆回公司实际支付的脚手架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应拿款项2668769.97元。3、广州隆回公司在收到深圳千本公司款项后一般在三天内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全部及时支付给了***及其他人,因此广州隆回公司是严格按照深圳千本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专款专用支付给***。二、合同主体为***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费用。三、***和***均在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他们之间的债务由***承担,与广州隆回公司无关。四、***主张的款项实际是脚手架的租金,广州隆回公司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广州隆回公司主张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五、《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盖有的公章经鉴定并非广州隆回公司的公章,为此广州隆回公司已经预交了鉴定费13360元。由于上述文件是***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且文件上有***的签名,是***向***出具,鉴定费13360元应由***和***共同承担。六、广州隆回公司与***借用资质的关系。在本案当中,广州隆回公司不是发包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还有50多万的脚手架工程款没有收到,***还没全部支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深圳千本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州隆回公司、***、***、深圳千本公司连带支付欠***的工程款564004.15元及该款项从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利息暂计至起诉日6316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广州隆回公司、***、***、深圳千本公司承担,广州隆回公司、***、***、深圳千本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法院迳行退还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深圳千本公司和广州隆回公司签署《开工确认书》,载明广州隆回公司承接的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栋别墅脚手架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开工,广州隆回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5日按合同竣工。
    2013年3月15日,***以广州隆回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将位于增城派潭××村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乙方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按照甲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施工与结算(见附表),包括外墙综合脚手架、安全防护栏、施工安全通道等,包工包料的材料检测费由甲方负责;工期为6个月,超过使用工期后按每月工程款10%补偿支付超期费;结算方法按工程进度每月结算80%,封顶付至90%,拆除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计算结算价不含税费);如在执行施工中发生增加项目,价格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广州隆回公司字样”的公章及***的签名,乙方处为***的签名。合同附件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涉案工程包含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量35280㎡,综合单价30元,合价1058400元;电梯井采光井脚手架,工程量4900㎡,综合单价20元,合价98000元,按四面计算㎡包工包料;安全防护栏,工程量7000m,综合单价12元,合价84000元,包工包料(按施工方案定量、按实结算);施工安全通道,工程量980㎡,综合单价40元,合价39200元,包工包料(按水平投影面积计);零星用工,工程量30工日,综合单价200元,合价6000元,按现场实际签工数量。总计1285600元。该表上加盖了广州隆回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8日,深圳千本公司与广州隆回公司签署《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栋别墅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签署《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栋别墅脚手架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款为1860634元,增加补充协议含税总价为1144463.44元,即调整后的合同含税总价为3005097.44元,其最终的合同价款仍以双方另行最终结算确认的为准。
    2013年8月4日,广州隆回公司(提供资质单位、甲方)与***、***(工程施工单位、乙方)签署《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承包了“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栋别墅脚手架搭设”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和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共49栋,总面积48000㎡,总造价1400万元,具体数据按实际结算或税所开票额度为准;合作形式为挂靠,甲方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账号等复印给乙方,用于承包锦绣香江南昆山温泉城49栋别墅的模板制安和脚手架搭设;甲方按乙方本工程劳务承包结算总造价7%取费等内容。同日,***向广州隆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广州隆回公司代发工人工资等内容。
    2013年9月5日,广州隆回公司、***签订《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项目增加及单价合同书》,载明***提供钢管木工装模板用,每栋别墅1200元;满堂红顶架每立方18元;搭设排栅施工梯每栋一把,计50㎡每平方30元;工棚按每平方60元,计算投影面积;灯架按四面周长×高度计算面积,每平方20元;每栋别墅工期由开工至拆棚时间止,由工地签发日期为准计算超期款,如不超期不计款项;工地所有排栅搭设计算,按现场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工程量。合同落款处有广州隆回公司、***及***的签名。
    2013年9月13日,***在一份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251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手写《说明和承诺》,载明如下内容“本次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公司旅馆工程49幢别墅脚手架工程第一次收款开票额为313977.37元,到账款项为251000元。隆回公司应收管理费及税金313977.37×7%=21978.42元。到账数为251000元-21978.42元=229021.58元。①由刘祚明私人账上转给***父亲长张维凯名下200000元(附证据8月28号);②由隆回公司转29021.58元(9月5号上午)。我已看过此说明,以上款项全部收到并保证把这229021.58元工程款用于此工地发放人工上。承诺人:***2013年9月13”。该《说明和承诺》背面附广州隆回公司向张维凯转账29021.58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刘祚明向张维凯转账200000元得转账凭证。
    2013年9月23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57477.35元,并附言“此款为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栋别墅的脚手架工程款,此为第二笔,扣除管理费用后,数为57477.35元。……”,***和***在收款人、承诺人处签名。并附2013年9月18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63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2013年10月31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92000元。同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83950元,并注明为“大瀑布脚手架人工费”。
    2013年11月14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46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305540元,并注明“大瀑布别墅工程款”。2013年11月21日,尹国太签署《收据》给广州隆回公司收执,载明“今收到由***转发过来的***翡翠绿洲香江小学土木工程款80000元整……”等内容。2013年11月22日,广州隆回公司向尹国太转账80000元,并注明为“大瀑布-香江小学代发”。2013年11月21日,***签署《用款说明收款承诺书》,载明: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幢别墅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第四笔款项,开票金额为578000元,应收管理费和税金7%,实收数40460元。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幢别墅木工模板制作安装的第三笔款项,开票金额为210000元,应收管理费和税金7%,实收数14700元。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幢别墅脚手架租赁工程款的第二笔款项,开票金额为90000元,应收管理费和税金7%,实收数6300元。深圳千本公司打入公司账户的款项为460000元、168000元、90000元,合计71800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合计61460元,余款为656540元。其中271000元以现金形式由***发放工人工资,除去后余款385540元,转入***305540元,转入尹国太8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148925元,2013年12月27日,广州隆回公司开具15万元的支票,后载明“已收原件***”。上述两份转账凭证上均有手写“***2014.12.2”等内容。
    2014年1月16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340000元。2014年1月20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200000元,并注明“大瀑布脚手架工程款”。同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谭元坚转账126000元,并注明“南昆山脚手架人工费”。2014年1月20日,委托人***、收款人***、收款人谭元坚共同签署《委托收款承诺书》,载明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幢别墅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款,开票金额为200000元,应收管理费和税金7%,实收数14000元,深圳千本公司打入公司账上款为34000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14000元,余款为326000元,该款项的200000元转入***,一部分款项126000转入谭元坚账户。
    2014年4月20日,***向广州隆回公司签署《承诺书》,载明,***挂靠广州隆回公司承包49栋别墅的钢管架租赁合同、脚手架合同、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广州隆回公司收取7%挂靠费之后,各劳务班组发生的债务与广州隆回公司无关,均由***承担等内容。
    2014年4月24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94000元,另附“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幢别墅脚手架工程款2014年3月份进度款项,开票金额为157000元,隆回公司收取税金及管理费……实际应付给班组的款项为83010元……”。2014年4月25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83010元。
    2014年5月29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186000元。同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支付186000元。上述两份转账凭证后均附手写“***2014.12.2”。
    2014年7月1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7日,刘祚明分别向***转账支付242417元、200000元。上述三份转账凭证后均附手写“***2014.12.2”。
    2014年7月29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182620元,并附“大瀑布脚手架人工费”。上述两份转账凭证后均附手写“***2014.12.2”。
    2014年8月27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200000元。2014年9月2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168334.25元,并附“大瀑布脚手架工程款”,上述两份转账凭证后均附手写“***2014.12.2”。
    2014年9月29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153400元。2014年9月30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152900元,并附“劳务费”,上述两份转账凭证后均附手写“***2014.12.2”。
    2014年10月25日,***代表广州隆回公司签署《结算承诺书》,承诺其报送的结算书不存在遗漏或高估冒算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补偿金等内容。
    2014年11月6日,***与***签订《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49栋别墅脚手架(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1-49栋脚手架)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668769.97元,已付工程款1586000元。落款经办人处有***、谭元坚,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吴耀生等人的签名。
    2014年12月2日,***签订《千本发瀑布项目收支明细表》,载明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广州隆回公司向***、***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2474088.19元,以及模板工程款分别为300000元、268479元、167902元、271000元等内容。
    2014年11月28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3日,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139000元,并附“大瀑布脚手架工程款”。
    2015年2月1日,***、谭元坚向广州隆回公司申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书》,载明自施工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其共收到***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86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计算总额为2668769.9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与***尚欠工程款1082769.97元。由于***和***不支付工程款,故其申请由广州隆回公司或深圳千本公司直接支付工程尾款等内容。
    2015年2月5日,深圳千本公司和广州隆回公司签订《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栋别墅脚手架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最终核定的结算3400439.78元,具体详见结算审批表;深圳千本公司已向广州隆回公司付款2854000元,剩余款项546439.78元;剩余款项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深圳千本公司收到广州隆回公司新开具的395342.34元工程发票后向广州隆回公司的账户支付27673.96元,向广州隆回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518765.82元。该补充协议二另附《辅助明细账》。
    2015年2月10日,***、谭元坚向广州隆回公司签署《承诺书》,载明其尚欠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518765元,深圳千本公司支付至***手中后,其保证全部用于工人工资,并承诺收到此款后,***、***欠付的工程款是二人的责任,***直接找二人追偿,此项目所有的经济纠纷与广州隆回公司无关。并附《广州大瀑布旅馆49栋别墅脚手架搭拆工程(2014年度)工人工资发放实施统计表》。
    2015年3月24日,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转账27673.96元。
    ***另提交2015年2月7日的《南昆山项目外架工程款使用情况》,载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2668769.97元,共计收到工程款1586000元。该材料中仅有***的签名。
    广州隆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栋别墅脚手架工程合同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13年3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2、《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3491890.04元。3、《结算计价清单》,载明涉案脚手架工程的计价情况。4、***向广州隆回公司签署的《受权人声明书》,载明其和***一起管理涉案工程等内容。
    深圳千本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交以下一系列深圳千本公司作为付款方、广州隆回公司作为收款方的发票、深圳千本公司向广州隆回公司、***等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扣款单,具体如下:一、发票:2013年8月13日,工程款313977.37元;2013年9月17日,工程款78894.94元;2013年10月29日,工程款90000元、2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工程款分别为97000元、97000元、97000元、97000元、97000元、93000元;2013年12月9日,工程款分别为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57000元;2014年1月6日,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工程款240000元、26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工程款245225.13元、2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工程款195342.34元、2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工程款157000元;2014年7月14日,工程款200000元。二、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8月27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251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63000元;2013年10月31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92000元;2013年11月14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46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148925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340000元;2014年4月24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94000元;2014年5月29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186000元;2014年7月1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200000元;2014年9月29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153400元;2014年11月28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150000元;2015年3月24日转账***18765.82元、5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转账广州隆回公司27673.96元。三、扣款单:2013年11月26日,扣款6075元;2014年9月16日,扣款9600元。
    庭审中,广州隆回公司抗辩称***提交的《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广州隆回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的公章,故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样本为从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广州隆回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2012年度《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材料。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页上两枚“***”的印章以及第3页上“甲方”栏为“***”印章与提供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鉴定费为13360元,已由广州隆回公司预交。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做出如下陈述:
    一、***与***的身份问题。***主张***和***是代表广州隆回公司的行使职务行为,广州隆回公司主张其二人是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收取7%的挂靠费。
    二、***主张:***为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施工过程中,广州隆回公司只负责收管理费、开发票和签合同,***是根据深圳千本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关于2015年2月10日的《承诺书》,是在工人闹事的情况下、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在深圳千本公司的主持下才签订的,如果***不签,深圳千本公司就不发放工资;广州隆回公司向***转账的凭证中有的注明是“脚手架工程款”,有的是“工程款”,没有注明“脚手架工程款”的可能是模板工程款,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中有***签名的是支付给***的款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2014年11月6日的结算单有***和***的签名确认,结算总价为2668769.97元,已支付1586000元,加上深圳千本公司直接支付的518765.82元,尚欠5640004.15元未支付;上述已支付的1586000元中,***、***、广州隆回公司、深圳千本公司均有支付,***具体分不清楚各付了多少。
    三、***主张:***挂靠广州隆回公司向深圳千本公司承接了涉案脚手架工程、49栋别墅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和内支撑工程等,***系***聘请的经理,***是***找来的施工队;深圳千本公司要求把工程款支付给广州隆回公司,由广州隆回公司再支付给***;脚手架工程中关于广州隆回公司和***的结算并未告知***。
    四、深圳千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增城区派潭镇高滩村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49栋别墅的脚手架工程,深圳千本公司是上述别墅的总包方,脚手架工程只是其中的分包,深圳千本公司将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均分包给了广州隆回公司,脚手架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模板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574033元,已经支付了2149000元,余款425033元,整个别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深圳千本公司不清楚***挂靠广州隆回公司施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相对方的问题。因该合同中广州隆回公司的签章经鉴定与样本不同,故该合同应系***与***所签署。且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可知,***确系挂靠广州隆回公司与深圳千本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因此《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香江温泉城二期别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应为***和***。
    因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整个49栋别墅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深圳千本公司与广州隆回公司、***与***均已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照结算情况及各方已付款情况向***、广州隆回公司、深圳千本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根据深圳千本公司与广州隆回公司签订的《广州大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馆工程49栋别墅脚手架工程补充协议(二)》载明,深圳千本公司与广州隆回公司的结算总额为3400439.78元,已向广州隆回公司支付2854000元,尚欠518765.78元。随后,深圳千本公司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518765元。即深圳千本公司已向广州隆回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脚手架工程款。又根据***、谭元坚向广州隆回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书》载明,***与***对脚手架工程已结算,结算总额为2668769.97元,已付款1586000元,尚欠1082769.97元。随后***收到深圳千本公司支付的518765元款项,故***尚欠***564004.15元。现***在庭审中对***主张的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亦予确认。故***向***主张要求支付564004.15元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且各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工程何时交付使用,虽***与***已办理结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具体的结算时间,故***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如上文所述,深圳千本公司已经向广州隆回公司全部支付了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故***要求深圳千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隆回公司方面。***主张,其挂靠广州隆回公司承接了脚手架工程、模板安装工程以及内支撑工程,但广州隆回公司向其付款的并未能够明确区分各单项工程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挂靠广州隆回公司、借用广州隆回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广州隆回公司亦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但整个别墅工程中支付款项的情况均是由深圳千本公司支付给广州隆回公司,再由广州隆回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等人。而根据广州隆回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广州隆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等人支付工程款有四百多万元,但深圳千本公司与广州隆回公司关于涉案脚手架工程的结算总额共3400439.78元。因此,广州隆回公司向***等人支付的款项中应包含了除脚手架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款项。而广州隆回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四百多万元是否均是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款项,或脚手架工程款与其他项目工程款各自的数额,故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关于广州隆回公司陈述的***已经签署承诺书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挂靠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广州隆回公司违法接受***的挂靠并向***收取管理费,却要求以书面形式规避责任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此,***主张要求广州隆回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承担责任问题。因合同相对方是***,且***明确***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故对***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64004.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在上述判项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2元、鉴定费1336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2015年2月10日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案涉项目所有的经济纠纷与广州隆回公司无关,案涉工地***与***尚欠的工程材料租赁费款,是***与***的责任,以后直接找***与***追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按照作出的承诺履行。现***向广州隆回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与其作出的承诺不符。***虽对其作出的承诺表示是在压力下签订,但是该承诺书到目前为止并未被撤销或变更,亦未显示该承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要求广州隆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工程挂靠为法律所禁止,广州隆回公司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制裁,但这并不能否认***所作出的承诺的效力,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广州隆回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州隆回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鉴定费1336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苇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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