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少云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2-09-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3002641

裁判文书信息

湖南无忧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04民初8639号
发布日期:2019/09/29
关联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8639号
    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绿地时代广场6栋1015。
    法定代表人邱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尚卓,女,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法务,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3709房。
    法定代表人韩少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法务,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以下简称:无忧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达内时代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罗尚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内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原告立即删除涉案的侵权作品。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四、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公证、打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燕婷是文字作品《踏实,是一个年轻人矜贵的品质》(下称原作)的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其在2017年3月7日将该作品首次发布于简书账号“苏斐儿”上,全文约两千字。2018年12月6日,林燕婷将该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并独占性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本转让之前和之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由原告取得侵权赔偿款。其后,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网站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侵权文章《踏实,是一个年轻人矜贵的品质》,该文章内容与原作文字高度一致,且并未取得林燕婷的许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达内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无法确认湖南无忧所诉的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林燕婷,湖南无忧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退一万步,即使湖南无忧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求赔偿金额畸高,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湖南无忧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燕婷系《踏实,是一个年轻人矜贵的品质》一文的作者,该文系其于2017年3月7日用笔名为“苏斐儿”的账号在“简书”网站上发表。2018年12月6日,林燕婷与原告无忧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及授权协议》以及《授权书》,声明将其合法拥有的发布在名称为“苏斐儿”简书中的单篇作品:《踏实,是一个年轻人矜贵的品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无忧公司,并独占性授权原告无忧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该转让之前和之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及获得侵权的赔偿或补偿。
    www.tedu.cn系被告达内时代公司主办管理的网站,该网站“联系我们”一栏载有达内时代公司电话、邮编及地址等相关信息。2018年12月7日,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达内时代公司在该网站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了标题为《踏实,是一个年轻人矜贵的品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除添加了一些小标题外,文章内容与涉案作品完全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忧公司鉴于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删除涉案作品的事实,撤回了其第一项要求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9年6月3日,原告无忧公司与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无忧公司因与包括本案被告达内时代公司在内的著作权侵权纠纷7案,委托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召星律师为本案承办律师;原告无忧公司每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2、原告无忧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无忧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涉案作品文件、林燕婷身份证复印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863号公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授权书》、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界面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存证函及日志文件、电子文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无忧公司提交的《踏实,是一个年轻人矜贵的品质》一文的作者署名为“苏斐儿”,而“苏斐儿”系林燕婷的笔名,故本院认定林燕婷为涉案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该文章的著作权。林燕婷通过书面方式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无忧公司,并授权其维权,故无忧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现该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无忧公司对《踏实,是一个年轻人矜贵的品质》一文所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达内时代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所管理、经营的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无忧公司所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无忧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无忧公司主张其为了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公证、打印等费用15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忧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字数,被告达内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合理费用),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阿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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