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蔚注册资本:4500万美元成立日期:1995-1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44173X7

裁判文书信息

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晨希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4053号
发布日期:2020/05/26
关联公司: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吉州区长岗北路附24号12幢4-601室。
    经营者:王青花,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以下简称“高露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晨希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露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李爱冰,被上诉人晨希商行经营者王青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露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晨希商行向高露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5982.51元及利息(以145982.51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晨希商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高露洁公司发给晨希商行的最后三批货物是给晨希商行的货补和安福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晨希商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露洁公司所发的最后三批货物是货补和安福的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露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向晨希商行发货,提供了送货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晨希商行签收货物后,高露洁公司多次向其催收货款,晨希商行一直拖延未付。按照常理而言,若最后三批货物属于货补或安福的费用,高露洁公司亦不会向其索要货款。故高露洁公司已依法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晨希商行辩称最后三批货物为货补和安福的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晨希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之间系滚动式结算,在合作期间亦出现过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不能以先发货后付款来否定最后三批货物的货物买卖关系。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之间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先款后货,但实践中,双方并非针对每笔订单精确结算,而是进行滚动式结算,即并非每一笔订单都严格执行先款后货,如2016年9月30日的订单,晨希商行于2016年10月24日才付款。高露洁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往来明细予以证实。而针对晨希商行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往来账目明细,高露洁公司并未对2017年3月份之前的发货时间等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高露洁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晨希商行主张的销售支持费用、奖励、返利等项目与货款系两码事,经销协议明确约定销售支持费用等不能直接从货款中冲抵。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经销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9.2条、9.7条的约定,任何经销支持必须经高露洁客户发展资源计划经理书面同意并加盖销售费用专用章作为确认;任何经销支持的费用不得视为与经销商应付给高露洁的任何货款有关联性,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除非经高露洁事先书面同意,经销商不得直接从任何应付高露洁的货款冲抵高露洁应付的经销支持费用。该《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故经销支持费用等与货款为两码事,不能据此来否定最后三批货物的货物买卖关系。4、晨希商行主张最后三批货物为货补和安福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明确不支持从晨希商行应付给高露洁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安福的费用,一审法院前后认定相矛盾。(二)、晨希商行并未就销售支持费用等提起反诉,且根据双方约定,晨希商行不得直接在货款中抵扣销售支持费用,一审法院直接对销售支持费用进行认定并扣减,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中,高露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晨希商行支付货款及利息,晨希商行主张高露洁公司拖欠其销售支持费用等,根据双方的约定,销售支持费用与货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系由双方确认后,高露洁公司另行单独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本案中,晨希商行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直接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三)、退一万步讲,晨希商行并未能举证证实高露洁公司拖欠其销售支持费用等项目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其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并在货款中扣除,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销售支持费用,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高露洁公司应付晨希商行销售支持费用为45553元,依据不足。根据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第9.2和9.3条的约定,任何经销支持(包括但不限于由经销商自行组织,但需高露洁参加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促销活动),必须经高露洁客户发展资源计划经理书面同意并加盖销售费用专用章作为确认;未经高露洁客户发展资源计划经理书面确认,任何促销活动,高露洁均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或销售损失由经销商自行承担,且经销商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扣应付货款。而本案中,晨希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露洁公司确认应付销售支持费用45553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晨希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晨希商行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季度返利,晨希商行并未达到获得返利的条件,且晨希商行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达到获得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高露洁公司应付晨希商行支付该两季度的返利,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签订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第5.1条的约定,季度目标由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在季度开始前书面确认,季度返利条件及返利比率如下:完成目标95%-99%的,返利比率为0.50%;完成目标100%-104%的,返利比率为1.0%;完成目标105%或以上的,返利比率为1.5%,可见,晨希商行获得季度返利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但本案中,晨希商行未能举证证实其达到获得返利的条件。另,经高露洁公司核实,晨希商行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销售目标分别为984200元和477717元,晨希商行该两季度的进货金额均未达到获得季度返利的条件。3、关于2017年第一季度的季度返利、2017年第一季度有效覆盖奖励及2017年第一季度数据对接奖励,因双方并非续签2017年度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晨希商行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签订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第7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应另行协商并签署新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如果双方未能就新的返利及奖励达成一致意见,则除了本协议第5条增长返利和第6条有效覆盖奖励不再执行,其他奖励、折扣和/或返利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在2016年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到期后,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并未签订新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晨希商行主张关于2017年第一季度的季度返利、2017年第一季度有效覆盖奖励及2017年第一季度数据对接奖励,没有合同依据。4、关于有效覆盖奖励,晨希商行并不符合获取奖励的条件,且晨希商行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符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高露洁公司应付晨希商行支付该项费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签订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第6条的约定,晨希商行需符合第6.1条的有效覆盖条件,并提供有效覆盖门店清单给高露洁公司实地验证合格后才能获得有效覆盖奖励。高露洁公司并非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且事实上,晨希商行并未提供有效覆盖门店清单给高露洁公司,故高露洁公司不存在拖欠其该项奖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有效覆盖奖励金额,高露洁公司已通过开具发票时抵扣的方式支付。5、关于数据对接奖励,晨希商行并不符合获取条件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获得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高露洁公司应付该项费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签订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第4条的约定,晨希商行需要安装商家宝系统或对接插件并每天数据分享才能享受1%的奖励,但晨希商行并非进行数据对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
    晨希商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一)、我方从未向高露洁公司申请过授信,双方都是先款后货的模式进行合作。高露洁公司在我方没有先付款的情况下给我方发送的涉案货物,我方有理由相信是给我方的货补和安福的费用。(二)、我方在合作过程中,都是直接与高露洁公司盛忠光对接,我方有理由相信其在邮件中发送给我的支持费用,是高露洁公司确认的金额。(三)、在涉案合同条款中,销售和支持费用、返利都是捆绑在一起分不开的。高露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我方支付各项返利费用,具体费用金额与我方一审主张的金额一致。
    高露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晨希商行向高露洁公司支付货款145982.51元及利息(以145982.51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晨希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书》(2016Version),协议约定,高露洁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在非独家的基础上授予经销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分销地区”)的产品经销权。协议第3.4.4条约定:一旦产品在指定地点由经营商人员检验并在送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后,即视为交付完毕;第3.4.5条约定:经销商应在送货清单的客户栏处加盖与经销商公司名称完全一致的公章或者收货专用章。如经销商使用收货专用章,经销商应提前向高露洁公司提交该收货专用章的样鉴以供备案。如经销商在收货时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确认,高露洁公司有权要求其委托的承运人停止产品的交付;第3.6条付款约定:付款条件及付款折扣按照双方另行签署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的规定执行;第6.2条约定:经销商须在每一次促销活动结束后30天内向高露洁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如经销商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供合格发票,高露洁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关的促销费用;第7.2条约定:如果经销商遵守上述约定,高露洁公司将通过在发票上即时扣减的形式,以发票金额(不含税)为基数,按照《经销折扣和返利》所列的比率支付经销商质量管理折扣;第9.2条约定:任何经销支持(包括但不限于由经销商自行组织,但需高露洁公司参加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促销活动),必须经高露洁公司客户发展资源计划经理书面同意并加盖销售费用专用章作为确认;第9.3条约定:当地的实地销售人员,包括区域客户发展经理,商务经理,销售主任及销售代表,无权直接承诺或确定或更改任何上述约定的销售支持费用。未经高露洁公司客户发展资源计划经理书面确认,任何促销活动,高露洁公司均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或销售损失由经销商自行承担,且经销商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扣应付货款;第9.8条约定:经销商将提供唯一的电子邮箱地址作为与高露洁公司沟通确认经销支持的渠道。经销商特此同意:高露洁公司将经销支持确认书发送至该邮箱后五(5)天内未收到经销商提出的书面异议,则视为经销商同意并确认该经销支持确认书的内容准确无误;第19.1条约定:本协议自2016年1月1日(“生效日”)起生效,初始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除非任何方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自动延期。经延期后,本协议长期有效,除非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条款终止本协议。
    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另行签订了一份《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2016Version,仅适用于三笑品牌产品),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经签署《经销协议书》,经销商根据该协议在指定区域经销高露洁公司有关产品。为规范并促进经销商更好地履行该《经销协议书》,高露洁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经销商给予/支付相应的折扣和/或返利。协议第2.1条约定:对于第一次与高露洁公司签署《经销协议书》的经销商,在交易的头6个月只能先款后货。在6个月后,如经销商月均进货额达到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则可向高露洁公司申请付款信用。高露洁公司将根据其付款表现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自行决定是否同意付款信用及付款信用的额度;第2.3条约定:如未获取高露洁公司的付款信用或金额超出已获取的付款信用额度,则经销商只能选择以下(a)作为付款条件。如已获取高露洁公司的付款信用额度且金额在该付款信用额度范围内,则经销商可以在下列(b)或(c)中选择一项作为与高露洁公司的付款条件:(a)先款后货,享受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3%的快速付款折扣;(b)货到15天内付款,享受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3%的快速付款折扣;(c)货到30天内付款,享受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1%的快速付款折扣;第4.2条约定:经销商向高露洁公司提交的数据,应当从上述电子系统内自动产生,并按照如下要求提交给高露洁公司。高露洁公司将根据经销商信息分享情况给予每日信息分享奖励和/或系统自动化信息分享奖励。经销商是否具备信息分享的条件何时开始享受信息分享奖励,将以高露洁公司的核实结果和通知为准;第4.2.2条约定:经销商须安装并使用高露洁公司指定系统(商家宝V5)作为其管理运行的业务开单系统,或安装自动化系统将其开单系统(帐套)与高露洁公司系统自动对接。开单系统是指用该系统(帐套)打印订单、出库单、送货单、发票等所有高露洁公司进销存业务相关单据,销售、仓储、配货、送货、发票等流程以该系统(帐套)打印出来的单据为唯一凭据,所有相关业务流程人员在该等单据上签名。系统正式对接安装完成并开始使用后三个月内,高露洁公司将开始对该系统的运行及有关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稳定性等进行考核、评估。在评估合格和验收完成之后,高露洁公司将给予经销商进货额的(不含增值税)1%的系统自动化信息分享奖励。经销商进货额以高露洁公司SAP系统数据为准。该奖励以票扣的方式支付;第5.1条增长返利约定:为了帮助经销商增加产品的市场份额,高露洁公司将根据经销商完成进货目标情况,以经销商进货金额(不含增值税)为基数,按照以下所列的比率支付增长返利。增长返利分为季度返利和年度返利。该条中列明了季度目标、返利条件及返利比率、年度返利条件及比率。其中第三、四季度目标分别为15万元,全年30万元,完成目标105%或以上,返利比率为1.5%。年度返利的条件是比上一年度增长5%-10%,返利比率为0.5%,比上一年度增长11%-20%,返利比率为1%,比上一年度增长20%以上,返利比率2%;第6.1条有效覆盖奖励约定:为了帮助经销商提高产品的市场份额,如果经销商的有效覆盖达到以下目标,高露洁公司将以经销商进货金额(不含增值税)为基数,按照以下所列的比率给予有效覆盖奖励。以下有效覆盖奖励按照零售环境独立计算,互不影响。该条中列明了有效覆盖条件及奖励比率,最低比率为1%;第7条约定:本《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应另行协商并签署新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如果双方未能就新的返利及奖励达成一致意见,则除了本协议第5条增长返利和第6条有效覆盖奖励不再执行,其他奖励、折扣和\或返利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如果《经销协议书》到期终止或因任何原因被提前终止,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还签订了一份《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2016Version,仅适用于高露洁公司品牌产品),基本内容与前一份《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2016Version,仅适用于三笑品牌产品)相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晨希商行制作了一份其与高露洁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高露洁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该明细的发货时间和付款数额是否准确进行核对并答复法庭。高露洁公司没有对2017年3月份之前的发货时间、金额及付款时间、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仅对2017年3月份的三批货物的发货时间有异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高露洁公司、晨希商行双方发货时间、金额及付款时间和金额的具体情况列表如下:

    发货日期

    发货金额(元)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元)

    2016.7.19

    90506.91

    2016.7.19

    100000

    2016.7.31

    34369.73

    2016.7.29

    65000

    2016.8.3

    23747.96

    2016.8.5

    37284.35

    2016.8.5

    22000

    2016.9.2

    120240.21

    2016.8.31

    120500

    2016.9.21

    76636.8

    2016.9.18

    78600

    2016.9.29

    100000

    2016.10.8

    198266.5

    2016.10.24

    98500

    2016.11.14

    60043.04

    2016.11.11

    57000

    2016.11.29

    74486.03

    2016.11.29

    74000

    2017.1.16

    106533.33

    2017.1.13

    98300

    2017.2.17

    90608.22

    2017.2.17

    70000

    2017.3.18

    42600.21

    2017.3.13

    40000

    2017.3.25

    109635.65

    2017.3.28

    4460.87

    晨希商行提供了王青花与盛忠光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王青花与盛忠光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微信联系,聊天记录显示:盛忠光向王青花提供了高露洁公司的收款账号及账户名,王青花根据盛忠光的要求向高露洁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还就发货、货物的返点、货物的销售、费用审核等进行了沟通。微信中还提到关于安福的款项问题,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2月5日,王青花询问高露洁公司分销商的货款都还没有打,请跟进及时回款;盛忠光回复“安福的说他打了啊,打了个2W多”;王青花回复“有一个工行到账21658,怎么算的?他欠款46455.4”;2016年12月30日,盛忠光问“那您能下午打下款吗?今天最后一天了”;王青花回复“打不了,刚刚全部打给拉芳了,安福永新货款也没回呀”;盛忠光复“永新不是回了吗,就安福的2.5W吧”;2017年1月21日,王青华问“早上好!盛经理,安福之前清掉退货后共计欠款27591.65元,另昨天(1月20日)的订单金额15726元,累计未付款43317.65元。永新中源1月13日订单金额20835.86元,1月20日订单金额20789.88元,累计未付款金额41625.74元。”盛忠光复“收到,好的,我会跟进”。2017年2月8日,王青华问“早上好!盛经理,安福之前清退掉退货后共计欠款27591.65元,另1月20日的订单金额15726元,1月23日打款工商银行19016元,截止目前累计未付款24301.65元。永新中源1月13日订单金额20835.86元,1月20日订单金额20789.88元,共计金额41625.74元,1月21日打建行33020元(有一张退180g送碗的单子我不知道金额,不知道能否对上)”。盛忠光复“王总,左小光的钱今天晚上说会打,安福和新干的得再等下,过完元宵再打。”2017年3月13日,王青花问“您好,盛经理,订单金额68273元,账上余额28823元,打款40000元,请跟进发货,谢谢”;盛忠光回复了一个“OK”手势。
    高露洁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25日送货的5页《送货清单》的客户栏内除了晨希商行的签名盖章外,还有“高露洁公司代表:盛忠光”的字样。晨希商行确认其与高露洁公司联系的是盛忠光,没有其他人,包括签订合同等所有事情都是盛忠光负责对接。高露洁公司则表示,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进行对接的人员为高露洁公司的商务经理张克兵,但现已离职一年多,盛忠光系第三方服务的销售代表,并非高露洁公司的员工,盛忠光的工作职责为代表经销商(即晨希商行)向经销商(即晨希商行)服务的客户收集订单、陈列。一审法院认为,高露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商务经理张克兵有与晨希商行进行过对接的事实,而高露洁公司自己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有“高露洁公司代表:盛忠光”的字样,且晨希商行提供的其与盛忠光的微信记录显示,盛忠光与王青花就晨希商行向高露洁公司下订单及付款均是由盛忠光代表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进行对接的。
    2017年3月24日,盛忠光通过“756×××@qq.com”邮箱向王青花“281×××@qq.com”邮箱发送了一份邮件,内容为:“王总:这是公司财务发的费用账单,请查收!”邮件附件为《经销商销售费用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高露洁公司对晨希商行2016年1月-12月发生的销售支持费用和合同费用进行核对,特询征晨希商行相关信息。上述《经销商销售费用对账单》已列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高露洁公司应付未付销售费用明细。根据《经销协议书》第8.8条约定,如晨希商行确认对账单内容准确无误,则无须回复此邮件。对账单列明销售支持费用应付金额为45553元、已付金额2294元、待支付金额为43259元。
    晨希商行提供了两份《吉安晨希商行销售单》的复印件,该销售单显示,晨希商行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3月29日向其客户安福杜庆福发送了25387.40元和14740元的货。
    高露洁公司主张其2016年第三季度返利为382785.96元×1.5%=5741.79元、2016年第四季度返利为332795.57元×1.5%=4990元、2017年第一季度返利353838.24元×1.5%、有效覆盖奖励1069419.77元×1%=10694元、数据对接奖励1069419.77元×1%=10694元、年度返利80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露洁公司、晨希商行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晨希商行尚欠高露洁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高露洁公司、晨希商行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盛忠光的身份问题。晨希商行主张其与高露洁公司进行业务沟通的唯一人员就是盛忠光。高露洁公司主张盛忠光是第三方服务公司的销售代表,并非高露洁公司的员工,而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进行对接的人员为高露洁公司的商务经理张克兵。一审法院要求高露洁公司提供张克兵与晨希商行进行过业务联系的任何相关证据,但高露洁公司没有提供。根据高露洁公司自身提供的《送货清单》来看,《送货清单》显示有“高露洁公司代表:盛忠光”的字样,再根据晨希商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盛忠光均是以高露洁公司的代表身份与晨希商行进行沟通,且相关内容与高露洁公司实际的发货、晨希商行实际的付款及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相一致。综上事实和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进行业务对接的工作人员为盛忠光,故对晨希商行提供的有关盛忠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高露洁公司、晨希商行双方的交易结算问题。高露洁公司主张晨希商行欠付货款,依据为2017年3月份发送的三批货,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晨希商行反驳称其与高露洁公司合作期间一直是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从未申请过授信,高露洁公司公司销售人员私自改单发了15万多元的货物,其以为是高露洁公司给其的货补和安福的费用,因为其和高露洁公司合作近一年高露洁公司一直未给其结算清市场代垫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晨希商行付款、高露洁公司发货的时间来看,2017年3月份之前均是晨希商行先付款或同时付款的情况下,高露洁公司才发货;其次,高露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晨希商行支付过任何代垫费用、返利、奖励等费用;再次,盛忠光在与王青华的微信聊天及发送给王青华的电子邮件中均确认有欠晨希商行的费用。综上事实,晨希商行认为,高露洁公司在晨希商行没有先付款的情况所发的最后三批货物是给晨希商行的货补和安福的费用,该推理符合逻辑,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高露洁公司从未与晨希商行进行过彻底结算,因此,晨希商行欠付高露洁公司的货款数额应根据双方交易以来的发货与付款情况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奖励及返利来进行综合结算。
    关于晨希商行主张抵扣相关合作费用、奖励及返利的问题。根据盛忠光通过邮件发送给晨希商行的《经销商销售费用对账单》,高露洁公司应向晨希商行支付的销售支持费用为4555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高露洁公司应向晨希商行支付2016年第三、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的季度返利分别为5741.79元(第三季度销售总额382785.96元×1.5%)、4991.93元(第四季度销售总额332795.57元×1.5%)、5307.57元(2017年第一季度销售总额353838.24元×1.5%);高露洁公司应向晨希商行支付的有效覆盖奖励10694.20元(销售总额1069419.77元×1%);高露洁公司应向晨希商行支付的数据对接奖励10694.20元(销售总额1069419.77元×1%)。根据王青华与盛忠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晨希商行提供的《吉安晨希商行销售单》,2017年1月20日的15726元和2017年29日25387.4元的货是晨希商行直接发送给安福杜庆福的,晨希商行主张该两笔货是盛忠光代表高露洁公司给安福杜庆福的货,理据不足,其要求从总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直接向安福杜庆福主张该部分货款。关于晨希商行主张年度返利8020.6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年度返利是以销售额超过上一年度一定比例为前提条件的,而高露洁公司、晨希商行双方合作的时间尚未满一年,尚不具备支付年度返利的条件,故晨希商行主张扣除该部分年度返利,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晨希商行主张的部分款项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按照晨希商行主张的数额进行结算。综上,高露洁公司应支付给晨希商行的销售支持费用、奖励及返利共计82980.36元(45553元+5741.79元+4990元+5307.57元+10694元+10694元),该费用应从晨希商行应支付给高露洁公司的货款中扣减。
    根据前述列表,高露洁公司共计向晨希商行发货的金额为1069419.77元,晨希商行共计付款为923900元。因此,晨希商行实际还应向高露洁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2539.41元(1069419.77元-923900元-82980.36元)。高露洁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高露洁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清单》,晨希商行签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根据合同关于先款后货的约定,晨希商行应于该日付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高露洁公司请求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晨希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高露洁公司公司支付货款6253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53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高露洁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高露洁公司负担1857元,晨希商行负担1363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高露洁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高露洁公司与张克兵电子邮件,拟证实高露洁品牌产品的季度销售目标,是通过发送目标确认函的形式予以确定,2016年第三季度进货目标为98.42万元,第四季度为47.7717万元。晨希商行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张克兵发送的目标确认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晨希商行向高露洁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高露洁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三张送货单,与双方交易以来使用的其他送货单在内容和形式上并无不同。晨希商行在接收涉案三张送货单项下货物时,双方并无进行返利金额的对账结算,且涉案三张送货单也未标注与返利有关的任何信息。晨希商行如对涉案三张送货单项下货物有疑问,应当立即与高露洁公司联系以确认货物性质,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作出此种征询。晨希商行称涉案三张送货单是高露洁公司给其的货补和安福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三张送货单系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履行《经销协议书》项下合同义务的正常送货。晨希商行在一审关于支持费用和返利支付的意见,系对减少高露洁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的对抗,其以答辩形式提出,并无不当。第二,高露洁公司于本案中虽仅以三张送货单主张货款金额,但双方经销关系已经结束,进行全部费用的结算以清结双方全部法律关系,更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一审法院以此思路计算晨希商行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但在具体的扣减费用金额方面,本院认为:1.晨希商行主张的销售支持费用,系盛忠光在邮件中向晨希商行发送的金额。盛忠光的身份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认定,晨希商行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高露洁公司与其确认销售支持费用金额。高露洁公司以该费用未经其客户发展资源计划经理签名为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邮件内容,高露洁公司应付销售支持费用45553元,已付2294元,待支付金额为43259元。2.依照《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5.1条的约定,高露洁公司应在晨希商行季度目标完成情况下,向其支付季度增长返利。根据三笑产品《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记载,晨希商行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进货目标各为15万元,晨希商行已完成该目标,有权按照1.5%标准获得季度增长返利。高露洁产品《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未明确记载季度进货目标,而是约定由高露洁公司与晨希商行另行书面确认。高露洁公司二审提交《返利目标确认函》,拟证明晨希商行未达返利条件。但高露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目标确认函已送达晨希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三笑产品《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记载的销售目标,计算全部送货的返利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依照《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第1条的约定,本《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新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如果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协议,则除了本协议第5条增长返利和第6条有效覆盖奖励不再执行,其他奖励仍然本协议约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并无签订2017年度《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则按照涉案协议约定,高露洁公司不再给予晨希商行2017年度季度增长返利和有效覆盖奖励。晨希商行要求2017年季度增长返利和有效覆盖奖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依照《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6.1条、6.3、6.4条的约定,晨希商行应根据高露洁公司的要求,将其与高露洁公司确认的有效覆盖区域按照约定的格式提交至高露洁公司,并向高露洁公司提交准确的销售数据、有效覆盖门店清单,高露洁公司审核合格后,按约定形式向晨希商行支付有效覆盖奖励。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晨希商行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高露洁公司发送上述资料,并得到高露洁公司对有效覆盖奖励条件达成的确认。晨希商行于本案主张有效覆盖奖励支付,本院不予支持。5.依照《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4.2.2条的约定,晨希商行须安装并使用高露洁公司指定系统并与高露洁公司系统自动对接。对接完成并使用后三个月内,高露洁公司进行考核评估。在评估合格和验收完成后,高露洁公司给予晨希商行进货额1%的系统自动化信息分享奖励。高露洁公司认为晨希商行未进行系统对接,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从本案双方经销合作模式来看,如若晨希商行未完成系统对接,高露洁公司不可能了解晨希商行销售情况,也根本不可能有序进行双方的经销合作。此外,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进行系统对接系晨希商行义务,若其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高露洁公司未在合作期内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院确认高露洁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系统自动化信息分享奖励10694.2元。综上,晨希商行应向高露洁公司支付货款80832.85元(送货金额1069419.77元-已付款923900元-销售支持费用43259元-2016年第三季度增长返利5741.79元-2016年第四季度增长返利4991.93元-系统自动化信息分享奖励10694.2元)。
    综上所述,高露洁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晨希商行应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083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83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083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负担14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负担14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燕贞
    梁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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