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蔚注册资本:4500万美元成立日期:1995-1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44173X7

裁判文书信息

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州未来翔隆商贸有限公司、步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2民初2310号
发布日期:2019/12/07
关联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2310号
    原告:***,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理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颖、梁国恩,分别系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25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芹。
    被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以下简称“高露洁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翔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露洁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7年3月7日以(2016)粤011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因被告***上诉而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露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颖、梁国恩及***到庭参加诉讼;翔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露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隆公司向高露洁公司支付货款924810.81元及利息(利息以92481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翔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翔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翔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翔隆公司自2003年起即为高露洁公司在郑州地区的经销商,翔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步彦广,与翔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芹、***为亲属关系。2013年2月4日,高露洁公司与翔隆公司续签《经销协议书》,约定翔隆公司经销高露洁旗下产品,付款条件及付款折扣按照双方另行签署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的约定执行。2016年,高露洁公司与翔隆公司续签《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约定货到15天内付款,如果翔隆公司未按时付款,高露洁公司有权拒绝按照翔隆公司的订单发货及取消所有的奖励、销售支持,超过30日仍未付款的,翔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另外,***在2011年6月10日向高露洁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若翔隆公司在签收高露洁公司交付的产品后60日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11日,翔隆公司确认收到高露洁公司发来的货物共计320,501.05元;2016年1月14日,高露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0,501.06元。2016年1月11日,翔隆公司确认收到高露洁公司发来的货物共计268,299.93元;2016年1月14日,高露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39,149.38元。2016年1月13日,翔隆公司确认收到高露洁公司发来的货物共计215,608.89元;2016年1月14日,高露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5,608.89元。2016年1月15日,翔隆公司确认收到高露洁公司发来的货物共计260,567.96元;2016年1月18日,高露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60,567.98元。翔隆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并未在15日内支付货款。2016年4月25日,高露洁公司委托律师向翔隆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翔隆公司自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货款,但截至高露洁公司起诉时,翔隆公司仍拖欠高露洁公司货款924,810.81元。
    被告翔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高露洁公司提供的两份《担保书》均不认可,上面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高露洁公司提交的《经销协议书》(2013版)、《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2016版)、《送货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因有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高露洁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6日、6月10日的两份《担保书》,根据原告高露洁公司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对两份《担保书》中的指印和担保人一栏签名与被告***的进行比对鉴定,鉴定意见显示,2011年1月26日《担保书》中指印不是被告***本人手指捺印所形成的,2011年6月10日《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笔迹与被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该两份《担保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原告高露洁公司与作为经销商的被告翔隆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协议书》,就翔隆公司经销高露洁公司旗下的口腔护理产品,个人护理产品及家庭护理产品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高露洁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在非独家的基础上授予翔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产品经销权;高露洁公司将按照其统一的价格表向翔隆公司销售产品,该价格依据双方另行签署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最终确定;高露洁公司交付产品仅包含将产品运送至双方同意的指定收货地点;一旦产品在指定地点由翔隆公司人员检验并在送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后,即视为交付完成;翔隆公司对产品数量和质量的任何异议应记录于送货清单之送货方联,如未在高露洁公司交货时提出书面异议,一经签收送货清单,则视为产品检验合格、翔隆公司认可高露洁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协议的规定、且送货清单所载数目准确无误;付款条件及付款折扣按照双方另行签署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的规定执行;本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初始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除非任何一方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自动延期;当一方违反本协议,并且在收到守约方书面的违约通知之后三十天内未能作出有效补救或更正,则守约方可以经书面通知违约方立即终止本协议,并保留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
    2016年,原告高露洁公司与作为经销商的被告翔隆公司签订《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约定经销商货到15天内付款,享受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3%的快速付款折扣;如果经销商未按付款条件及时付款,高露洁公司将会作出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按照经销商的订单交货,取消所有的折扣、返利、销售支持等直至经销商将所有欠款足额付清为止;超过付款期30日仍未付款的,经销商须承担自预定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本《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应另行协商并签署新的《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如果双方未能就新的返利及奖励达成一致意见,则除本协议第6条增长返利和第7条有效覆盖奖励不再执行,其他奖励、折扣和返利仍按本协议约定执行。
    2016年1月11日至15日,原告高露洁公司分四次向被告翔隆公司交付金额合计为1064977.83元的货物,《送货清单》客户一栏均盖有“***收货专用章”及有“李刚”的签字,且签署了收货的时间,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签收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后原告高露洁公司分别向被告翔隆公司开具四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记载的金额合计为1035827.31元。
    2016年4月25日,原告高露洁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翔隆公司、步彦广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翔隆公司、步彦广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原告高露洁公司支付货款924810.81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高露洁公司称李刚是被告翔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其一共向被告翔隆公司交付了案涉四批货物价值共计1064977.83元,扣减被告翔隆公司之前多支付的货款111016.47元及两次折扣分别为12916.8元和16233.75元,被告翔隆公司尚欠原告高露洁公司货款为924810.81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和原告高露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高露洁公司提交的两份《担保书》中的签名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为此,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0960元,原告高露洁公司垫付了鉴定费9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翔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因而本院仅能基于原告高露洁公司和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评判。本案是一起因未按约支付货款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高露洁公司与被告翔隆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高露洁公司依约向被告翔隆公司供应了价值1064977.83元的货物,但被告翔隆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高露洁公司主张被告翔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4810.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露洁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经销折扣及返利协议》约定,被告翔隆公司应当自其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即2016年1月15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高露洁公司支付货款,超过付款期30日仍未付款的,被告翔隆公司须承担自预定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高露洁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认为原告高露洁公司提交的两份《担保书》均不是其本人签署,鉴定意见亦显示2011年1月26日《担保书》中的红色指印不是被告***手指捺印所形成,2011年6月10日《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且原告高露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担保书》系被告***本人签署,故原告高露洁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翔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24810.81元及利息(以924810.8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东
    人民陪审员  李少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吉静
    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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