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执2859号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刘理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李卫芹。
***(下称“高露洁公司”)与***(下称“翔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翔隆公司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露洁公司支付货款924810.81元及利息(以924810.8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翔隆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高露洁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判决,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额924810.8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翔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其他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除查明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尾数为7729的账户(下称“涉案账户”)内存款余额14.31元以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搬离原注册经营地址,新经营地址不明。
本院在立案标的额的范围内,依法冻结了翔隆公司名下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因账户内的余额过小而未予扣划。翔隆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传唤,翔隆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有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李卫芹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高露洁公司,其认可本案财产查控结果,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翔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粤0112执28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琳 琳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