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涛注册资本:46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6-08-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100023728D

裁判文书信息

杜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505民初2433号
发布日期:2019/12/04
关联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5民初2433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袁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世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蛟,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滨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恢复原告购买的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效力;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88鸿利终身保险,保险单号为00399655,保险费用收取方式为业务员上门收取,每年交纳一次,共交纳20年,保险单中约定“以业务员上门宣传、签单、收费及对保险事故协助处理的形式,提供专业化的寿险服务”。2011年以前,每年的保险费用由被告公司业务员杜雅玲上门催收,收款形式为现金,2011年至2013年保险费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张建国上门催收,收款形式为现金。截至2013年,原告均在被告公司业务员的催收下正常交纳业务费,收款形式均为现金。但是2014年开始,被告公司再无业务员上门催收保险费,直至2018年下半年,原告查询该保险情况时,才发现该保险被中止,原告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该保险条款,被告以条款效力中止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请,请贵院判如所请。
    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我公司有权解除。原告***1998年9月18日投保我公司国寿88鸿利终身保险缴费至2013年9月,之后再未缴纳保险费。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88鸿利终身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十六条约定,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原告主张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未与我公司就合同效力的恢复事项达成协议,不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恢复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3.合同效力中止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对此不负责任。缴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当由被保险人主动履行,原告主张我公司应当上门收取保费,缺乏法律依据。《安阳分公司简介》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寿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投保人***在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了《88鸿利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期间自1998年9月18日0时起,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38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费的第十二条约定,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关于合同效力中止、效力恢复的第十四条约定自保险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第十五条约定,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第十六条约定,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期缴纳自1998年投保至2013年的保险费,其中1999年至2009年、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以现金方式结算了保险费,2010年和2011年,原、被告以POS机方式结算了保险费。2014年,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负责原告***个人保险业务的原业务员张建国离职,离职后其电脑显示工作未及时交接。2014年至今保险费原告***未缴纳,2018年10月份,原告***向安阳人寿分公司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安阳人寿分公司未给予原告***答复。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背面,印有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的简介,其中第二段中间载明:“公司采用先进的管理机制、科学的工资制度,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环境,以业务员上门宣传、签单、收费及对保险事故协助处理的形式,提供专业化的寿险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现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保险单、1999年至2003年的保险费缴纳发票、杜新艳调查笔录、2019年8月27日人寿安阳分公司电脑系统关于***保单信息查询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现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投保《88鸿利终身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费的第十二条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缴费方式。具体到本案,保险合同缴费期限为20年,每次交纳保费间隔1年,2013年之前的16年,原告***均以现金交费方式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结合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的简介和保险行业缴费习惯,可以认定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在2014年以前采取业务员上门现金收取方式收取保险费;2014年负责原告***个人保险业务的原业务员张建国离职后,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未及时安排业务交接,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缴费,故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2010年开始实行银行卡扣划的方式收取保险费,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知了原告变更缴费方式,采用银行卡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和本保险合同关于合同效力中止、效力恢复的约定,其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条款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认可,但因造成保险合同中止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不能免责和解除本保险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恢复《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于1998年9月18日签订的《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捷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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