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涛注册资本:46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6-08-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100023728D

裁判文书信息

冉德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鄂03民终901号
发布日期:2019/03/22
关联公司: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营销管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6号。
    代表人:任志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兵,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
    代表人:刘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的工作职责是保险业务营销,没有为单位维修房屋的义务。案涉房屋于2003年改制前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均为***,期间***花费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其返还。2003年改制后,房屋所有权人为***,***为防止房屋倒塌自己出钱装修,受益人应予返还。2.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被告没有答辩,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驳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1.要维修单位房屋需提前申请、获批后才能实施,最后再进行核销,但***没有履行这些程序,致使案涉房屋是否维修、实际花费多少,均无法证明。2.案涉房屋在2003年改制后划转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3.案涉房屋在企业改制后,实际由***对外出租,因此,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支付***房屋修缮费用13442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军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关于军店营销服务部房屋修缮费用的核销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军店保险站原办公用房位于房县军店镇××街,***曾系该站负责人。2007年,***调离该站后,军店保险站办公场所变更,但原办公用房的钥匙仍在***手中。2018年,军店保险站原办公用房经拍卖被***购买。现***以自己从1997年至2017年期间对前述房屋进行修缮而自己又没有相关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相关修缮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其所属房屋的维修、处理等均属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对维修费用的核销同样涉及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因此,作为企业员工的***,要求本企业及与本企业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核销相关房屋维修费用,该请求事项属企业内部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玉玲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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