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22楼01-03室、23楼、25楼01、02、12-16室等。
法定代表人:廖宜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23号1003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炳忠,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以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执行款项全部扣划至法院账户为由,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徐 琴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春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