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执1480号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20楼01-05、07-09室,22楼01-03室,23楼,25楼01-04、12-16室、26楼01-12、15、16室,27楼01-11室、28楼01-09,12-16室,29楼、30楼04-08室、31楼01、03-16室、32楼、33楼01-03、15、16室、35楼、36楼01-02、04-16室、37楼、38楼01-08、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08015。
法定代表人:廖宜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1号自编太古汇二座首层01单元及第27、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X18407730K。
负责人:王新军。
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沙骏、廖舒欣:系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栏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72717。
法定代表人:区建业。
关于***、***广州分行申请执行***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4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提前终止应付款人民币1,934,196.46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以人民币1,934,196.46元为基数、按照2.769%的年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为人民币1,785.26元;3.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4,800元;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78,248元,本案首席仲裁员特殊报酬为人民币63,235.30元,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费用及特殊报酬已由申请执行人全额预交并冲抵,故被执行人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41,483.30元以补偿申请执行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和首席仲裁员特殊报酬;上述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被执行人应《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579619.73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另,本案申请执行费28196元未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处置,本案已无财产可供处置。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及限制高消费,此至,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0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以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并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处置,继续执行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6执14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智鸿
审判员 凌 蔚
审判员 简建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执行员 蔡俊杰
书记员 杨凯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