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敏注册资本:22403万美元成立日期:1993-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92708

裁判文书信息

上海品聿广告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01民初3889号
发布日期:2018/01/02
关联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3889号
    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KOHMENGCHUAN。
    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霞。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鹰,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霞。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鹰,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品聿公司)与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埃特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艾特公司)侵害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珏敏,被告宝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赫威,被告上海埃特公司、珠海艾特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在宝洁公司官网及百度、搜狐、美通社网站的显著位置刊登公开道歉声明且不少于72小时;2、宝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宝洁公司承担原告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69,060元;4、上海埃特公司与珠海艾特公司对第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广告公司,2016年5月20日受上海埃特公司邀请为宝洁公司2016年奥运主题项目设计广告。嗣后,原告与上海埃特公司的关联公司珠海艾特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原告经过近两个月的设计,提供了五个设计文案,其中包括“每一个强大的孩子背后,都有一位强大的母亲”广告词(以下简称“强大”广告词)之文字作品和力量图等十幅广告图形作品。2016年7月6日,上海埃特公司告知原告因宝洁公司原因终止双方的合作。在里约奥运会开幕后,宝洁公司官网以及美通社官网上2016年8月8日推出“里约奥运进行时,宝洁的强大热潮,在今夏持续燃烧”报道(以下简称“里约”报道)以及系列奥运广告大片,其中名为《每一个强大孩子的背后,都有一个强大的母亲》的宣传片使用了原告广告设计文案中的“强大”广告词,名为《冠军不只在赛场,你不止是你》宣传片(以下简称冠军宣传片)的主画面,抄袭了原告的广告设计文案中的原告图形作品。另外,宝洁公司在各大网站推出的奥运宣传报道中也抄袭了原告的图形作品。原告认为,宝洁公司通过上海埃特公司和珠海艾特公司接触原告广告文案,使用了原告文案中的广告词和图形作品,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广告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宝洁公司辩称,宝洁公司官网在2016年4月发布的由PROCTER%26amp;GAMBLECOMPANY(宝洁全球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片中已有“强大”广告词,原告对该广告词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所主张的广告图片不具有独创性,并非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奥运金牌标识及文字由宝洁公司发布;2、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3、使用的双重曝光手法是常见的图片制作手段;4、采取的文字、图片广告布局的排版方式也被普遍使用;5、部分是设计草稿。此外,宝洁公司虽曾通过上海埃特公司接触过原告的广告设计文案,但宝洁公司在广告中发布的画面或图片与原告主张的广告图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埃特公司和珠海艾特公司共同辩称,2016年5月20日,因上海埃特公司受宝洁公司的委托制作关于宝洁中国公司的本土宣传大片,才与原告进行接洽,但是后来宝洁公司决定取消此项目,所以上海埃特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约。被控侵犯广告词的宝洁公司视频广告早在2016年4月已经发布,远早于原告提供文案的时间,所以不可能构成侵权。另外,原告主张的十幅广告图片没有达到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图形作品。原告主张的其实是广告的设计思路,是一种思想,并不被著作权法保护。而被控侵权广告宣传片以及相应图片,与原告广告图片均不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审理中又称,原告系与珠海艾特公司接洽广告设计业务,由于该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地址与上海埃特公司相同,所以原告误认为其与上海埃特公司接洽。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合作情况
    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上海埃特公司就宝洁公司广告设计制作事宜进行接洽。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珠海艾特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就双方为原告2016年奥运主题“ThankYou,Mom”项目合作提供创意发展执行服务相关事宜的保密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先后向上海埃特公司提供了五份广告设计文案,其中包含了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十张广告图片。在2016年6月7日原告提交的广告文案中,有一句广告词“每一个强大的孩子背后,都有一位强大的母亲,感谢妈妈,Thankyou,mom”。
    2016年7月6日,上海埃特公司告知原告,客户(宝洁公司)已经确认不会在本土市场用到任何本土的主画面,客户不会使用该公司与原告的创意概念。
    审理中,宝洁公司确认接触过原告的广告文案。
    二、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广告图片情况
    (一)力量图
    该图左侧“视觉创意表现一”文字内容为“勾勒出一个看得到妈妈温柔表情的影像,在影像里,加入了奥林匹克运动员参加的各项比赛的剪影,以此手法展现出妈妈内心强大的特质犹如奥林匹克运动员一般,巧妙结合主题奥林匹克妈妈与其中一个特质,如力量”。
    该图右侧为一张采取双重曝光表现形式的照片,外廓为一长发男子侧身头像,头像内呈现风景图像。
    (二)耐力图
    该图左侧“视觉创意表现二”文字内容为“展现妈妈多种角色的样貌……如耐力”。
    该图右侧为一张采取双重曝光表现形式的三个女子上半身侧身像照片,每个女子半身像内各自呈现了街道等不同场景的图像。
    (三)活力图
    该图左侧“视觉创意表现三”文字内容为“勾勒出一个看得到妈妈温柔表情的影像……如活力”。
    该图右侧为一张采取双重曝光表现形式的照片,外廓为一男子正面头像,头像内呈现城市居民运动场景图像。
    (四)昆凌图
    该图左侧“视觉创意表现一(明星版)”文字内容为“勾勒出一个看得到昆凌温柔表情的脸,在她的身躯的影像里(参考图一),加入奥林匹克运动员参加的各项比赛的剪影(参考图二),以此手法展现出妈妈内心强大的特质犹如奥林匹克运动员一般,巧妙结合主题奥林匹克妈妈与其中一个”。
    该图右侧有两张照片,均采取双重曝光表现形式,分别注明“参考图一”“参考图二”,“参考图一”外廓形象为一女子头像,头像内呈现运动场景的图像。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参考图二”的著作权。
    (五)蒋婷婷图
    该图有三张照片组成:左侧为一张采取双重曝光表现形式的照片,外廓为一女子侧身半身像,头像内呈现运动场景的图像,图片右上角为绶带图形,绶带围成的圆圈内纵向依次排列为“P%26amp;G”、奥运五环标识、“WORLDWIDEPARTNER”(以下简称绶带图形一)。该标识下方纵向依次排列文字“更高,更远,更强”“有爱,就有力量”“感谢妈妈”“Thankyoumom(o字母由含心形符号的圆圈代替)”“蒋婷婷手写签名字样”“蒋婷婷,第xx届奥运会女子花样游泳金牌得主”(以下简称“感谢妈妈”广告词);中图为蒋婷婷、蒋文文合影照片,该图下方注明“参考画面”;右图为蒋婷婷、蒋文文花样游泳照片。
    (六)跳水图
    该图左上方为人物头像,下方为运动员跳水图,右上方为“绶带图形一”,前述形象均为手绘草图。“绶带图形一”下为“感谢妈妈”广告词(最后一行文字蒋婷婷改为蒋文文)。
    (七)平衡木图
    该图有三张图片组成:左图为手绘草图,主体为人物头像,头像右上方为“绶带图形一”,头像下方为体操运动员平衡木运动形象,图片中间为“感谢妈妈”广告词(最后一行文字蒋婷婷改为刘璇);中图为刘璇生活照,该图下方注明“参考画面”;右图为刘璇体操照片。
    (八)打伞图
    该图的左侧大图(组合图)由照片、标识与文字组成,组合图左侧为女性头像大图,右侧上方为“绶带图形一”,右侧下方为母亲为孩子打伞小图,中间文字为“她,每天奔走五公里,她,24小时待命,没有暂停,她,风雨无阻,永不放弃。她,是一位妈妈”以及“感谢妈妈”广告词;该图右上角“文案”文字内容与左侧组合图中文字相同;该图右下角为两张小图,依次为运动员生活照和运动员领奖照。
    (九)托举图
    该图左侧为女性头像(占图片面积较大),右侧上方为“绶带图形一”,右侧下方为母亲托举孩子图,前述形象均为手绘草图。中间文字为“她,每天举重六小时,她,双手麻痹10余次,她,从未喊停,从未喊累。她,是一位妈妈”以及“感谢妈妈”广告词。
    (十)骑车图
    该图左侧为女性头像(占图片面积较大),右侧上方为“绶带图形一”,右侧下方为母亲教孩子骑自行车图,前述形象均为手绘草图。中间文字为“她,每天陪练4小时,她,随时醒来,随时出发,她,日复一日,不觉厌倦。她,是一位妈妈”以及“感谢妈妈”广告词。
    原告表示:力量图、耐力图、活力图为第一类作品,系文字与双重曝光照片的组合,是对母亲力量、耐力、活力形象,内心强大艺术效果以及温柔形象及运动比赛剪影内外轮廓构图的具体表达;昆凌图为第二类作品,是在前一类作品基础上增加明星的温柔形象,更具体地表现被告的广告要求;蒋婷婷图、跳水图、平衡木图为第三类作品,大图为文字与照片的合成图片,是第一、第二类作品的融合,然后附上运动员文静温柔的生活照和运动时的照片,体现静态和运动时的元素,说明合成图中的女性头像以及动作剪影图像的替换和选择;打伞图、托举图、骑车图为第四类作品,同样也是第一、第二类作品的融合,并通过左右,上下,动静对比的方式来显示展示女性动静对比、内心强大的奥运主题。以上均形成具体、明确、可视、有形的外在表达。
    被告宝洁公司表示,力量图、耐力图、活力图、昆凌图上的图片都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其并不享有著作权。跳水图、平衡木图中的左侧图片、托举图以及骑车图均为草稿,不是作品。蒋婷婷图、打伞图与被控侵权图片并不相同。
    审理中,原告确认以上图片中照片的来源均为网上搜索或向图片素材库购买所得,绶带图形之标识以及打伞图中的广告词也并非原告作品,但是照片、文字和标识组合的方式是原告独创的,享有著作权。
    三、被控侵权广告词和广告视频画面、广告图情况
    (一)广告词
    2016年12月16日,腾讯视频网站上的宝洁公司“Strong”(宝洁“感谢妈妈”-2016里约奥运会)宣传片画面中出现“每一个强大的孩子背后,都有一位强大的母亲”。该宣传片视频下显示发布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
    2017年4月6日,搜狐视频网站以及bilibili网站上“Strong”宣传片均载明发表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两网站视频显示内容分别经广州公证处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腾讯公司与宝洁公司是合作伙伴,可能篡改发布日期,所以不认可该视频显示的日期为实际发布日期。公证的网站内容也可能存在篡改的情况。
    (二)被控侵权视频画面、广告图片
    1、刘璇透视图
    该图为刘璇侧身头像,采取双重曝光表现形式,在头像外廓内有刘璇运动图像。
    2、罗雪娟透视图
    该图为罗雪娟侧身头像,采取双重曝光表现形式,在头像外廓内有罗雪娟运动图像。
    3、罗雪娟组合图
    该图左侧为罗雪娟生活照大图,照片下方有“OLAY”标识;该图右上角为绶带图形,绶带交叠处为圆形“P%26amp;G”标识,绶带围成的圆圈内纵向依次排列为奥运五环标识、“WORLDWIDEPARTNER”,绶带下文字为“2016年里约奥运会全球合作伙伴”(以下简称“绶带图形二”),该绶带图形下方为罗雪娟运动形象小图;该图中间位置文字由上至下分行排列,内容依次为“在泳池中展示中国速度”“在解说台闪耀智慧之光”“美要超越”“冠军不只在赛场”“OLAY,你不止是你”“YOUAREMORETHANJUSTYOU”“第28届奥运会女子100米蛙泳冠军罗雪娟”。
    4、赵蕊蕊组合图
    该图左侧为赵蕊蕊生活照大图,照片下方有“OLAY”标识;该图右上角为“绶带图形二”,该绶带图形下方为赵蕊蕊运动形象小图;该图中间位置文字由上至下分行排列,内容依次为“在球网上筑起冠军之巅”“在笔尖下释放全能力量”“美出新我”“冠军不只在赛场”“OLAY,你不止是你”“YOUAREMORETHANJUSTYOU”“第28届奥运会女子排球冠军赵蕊蕊”。
    5、刘璇组合图
    该图左侧文字由上至下分行排列,内容依次为“在平衡木上被世界瞩目”“在镁光灯下惊艳时光”“美不退场”“冠军不只在赛场”“你不止是你”“YOUAREMORETHANJUSTYOU”“第27届奥运会女子体操平衡木冠军刘璇”。文字下方有“OLAY”标识;该图中间为刘璇生活照大图,该图右上角为“绶带图形二”,该绶带图形下方为刘璇运动形象小图。
    (三)被控侵权视频画面、广告图片使用情况
    1、刘璇透视图、罗雪娟透视图在下列网站中出现:
    2016年8月8日,美通社“里约”报道;2016年8月9日,百度网站关于“里约”报道搜索结果页面;2016年8月9日,搜狐网站“里约”报道,该报道载明转载于百姓生活网;2016年8月26日,腾讯视频网站“冠军”宣传片画面中(点击宝洁公司网站发布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里约报道”中“冠军宣传片”之链接后跳转至该网站)。
    2、罗雪娟组合图、赵蕊蕊组合图、刘璇组合图在下列网站中出现:
    2016年8月22日,凤凰网《Olay携手奥运冠军刘璇、罗雪娟、赵蕊蕊演绎唯美大片》报道(以下简称“Olay”报道)中;2016年8月15日时报网、新蓝网、中国经济报道网和2016年8月16日凤凰厦门网的“Olay”报道中;2016年8月26日,百度网站关于“Olay赵蕊蕊”关键词搜索结果页面中(仅显示罗雪娟组合图、赵蕊蕊组合图)。
    审理中宝洁公司确认,搜狐、美通社网站是该公司合作企业在推广中涉及的网站,美通社报道确是从宝洁公司官网上转载,其余网站报道可能是互相转载的,网站之间的报道内容基本相同。
    四、其他相关内容
    (一)百度百科显示,双重曝光是指在同一张底片上进行多次曝光,是许多人接触相机必玩的技巧,神秘又让人难以言喻的视觉效果常常让人沉迷其中,现在的中高级自动相机都有多次曝光功能,利用功能设置就能设定多次曝光。该词条图册中有多张人物形象外廓与其他景象结合的双重曝光图片。
    (二)百度图片网站就“双重曝光图片”关键词搜索结果网页中,人物形象外廓与其他景象结合的双重曝光图片大量存在。
    (三)360doc网站上发表于2013年12月12日的《人与环境的双重曝光/胶片的味道》文章中有“耐力图”并载明该图为保加利亚摄影师AnetaIvanova作品。
    (四)搜狐网站上发表于2015年8月26日的《登峰造极的多重曝光一次看个够》文章中有“力量图”、“活力图”并载明图片为摄影师BrandonKidwell作品。
    (五)宝洁公司与其他企业广告图片情况:新浪博客发表于2013年9月22日的《11117游灵燏潘婷“植物精粹”系列》文章中的潘婷(宝洁公司品牌)广告图片,左侧为女明星头像(大图),明星的头发中通过双重曝光的方式显示森林的图片,明星图片右侧为产品名称和广告词,广告词下方为产品图片;网易网站2012年6月5日发表的文章中兰蔻化妆品广告图片,左侧为女明星头像(大图),明星图片右侧为产品名称和广告词,广告词下方为产品图片;百度贴吧2011年3月2日帖子中菲乐化妆品广告图片,右侧为女明星头像(大图),下方为产品图片,左侧为产品名称和广告词;网购风向标网站2015年7月19日发表的文章中美宝莲化妆品广告图片,左侧为女性静态头像(大图),中间为女性动态侧身图(小图),右侧为广告词和产品图片;Onlylady网站2015年5月20日发表的文章中美宝莲化妆品图片,左侧为女性静态头像(大图),中间为女性动态侧身图(小图),右侧为广告词,产品图片在中图和广告词的下方。
    五、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广告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的比对
    (一)原告认为,宝洁公司使用的刘璇透视图、罗雪娟透视图与原告的力量图、耐力图、活力图、昆凌图、蒋婷婷图、跳水图、平衡木图比对,两者在双重曝光的表达方式,对于外在温柔内在强大的内涵表达上,女性头像和运动头像的选择,透视效果,内外结构,动静结合以及运动服饰等方面均一致;宝洁公司使用的罗雪娟组合图、赵蕊蕊组合图、刘璇组合图与原告打伞图、托举图、骑车图比对,两者在大小对比,对于外在温柔内在强大的内涵表达上,女性侧面头像、温柔表情和运动形象的选择,动静结合,以及大小头像、文字以及奥运标识的摆放顺序和位置等方面均一致。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的权利作品是由其独立创作,并形成具体明确的表达,即被告关于女性强大的广告要求内容。原告使用文字加图像,并运用双重曝光的表现手法来表达广告的要求,这种表达是可复制的。原告的图形广告作品并非美术作品,其独创性要求较低。
    (二)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广告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在人物、颜色、文字以及标识等要素上均不相同。原告部分作品为草稿而并非作品,原告利用文字介绍和图片所表明的是广告设计思路,如动静结合、女性强大、体现活力等,均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双重曝光手法是摄影常用的技术,而原告打伞图、托举图、骑车图等图中图片文字左右排列方式在广告设计中较为常见,均属于公有领域部分,原告对此不具独创性。
    (三)本院比对情况如下:
    刘璇透视图、罗雪娟透视图与原告蒋婷婷图中合成图、跳水图、平衡木图中合成图比对:罗雪娟透视图并无文字,且人物、动作、形象与原告前述图片均不一致;刘璇透视图中亦无文字,且人物、动作、形象与蒋婷婷图中合成图、跳水图均不一致;刘璇透视图人物形象、动作与平衡木图中合成图中人物形象草图也均不相同。
    罗雪娟组合图、赵蕊蕊组合图、刘璇组合图与原告打伞图、托举图、骑车图比对:人物、人物形象和动作、广告词和标识均不相同;罗雪娟组合图、赵蕊蕊组合图中人物静态头像、广告词、绶带标识以及人物动态形象的排列位置和大小比例与原告打伞图、托举图、骑车图近似,刘璇组合图除广告词和人物静态头像位置互换外,其余排列位置和大小比例也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9,06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附翻译件)、保密协议、广告设计文案、网页截图、(2016)沪静证经字第4177、4178和417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屏、(2017)粤广广州第062321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5008、5009和5010号公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关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广告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原告称力量图、耐力图、活力图、昆凌图系文字与图片组合所形成的广告图形作品,而前述图片均由左侧“创意介绍文字”和右侧图片组成,这种左右简单排列的方式显然不具有独创性,且从文字内容来看,图片系文字的参考图样,并非一个整体,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昆凌图文案有文字和两张参考图组成但其仅主张其中一张的著作权一节对此可予印证,原告自行将该广告文案图片之组成部分予以割裂之情形,充分说明了该系列广告图片中图片与文字各自独立之事实。原告确认,力量图、耐力图、活力图、昆凌图中的图片部分均非由其创作,因此,原告对前述广告图片中图片部分不享有著作权。
    蒋婷婷图和平衡木图均由文字、照片合成图片与两张人物照片组成,呈左中右排列,亦是一种简单的排列方式,并无独创性可言,同时原告在中间图片下均标有“参考画面”字样,说明三张图片各自独立,并非为一个整体。原告确认蒋婷婷图、平衡木图中各自右侧两张图片并非由其创作,因此,原告对其同样不享有著作权。
    至于被告主张跳水图、平衡木图(左侧合成图)、托举图、骑车图等为草图并不属于作品一节,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草图为绘画草稿与文字、标识结合图形,已经可以初步体现原告的构思,可以看成原告作品在某一阶段上的完成,因此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前述图片构成作品。
    二、被控侵权图片是否侵犯了原告广告图片的著作权
    需要明确的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构思和创意。原告主张其广告作品中用文字、标识以及双重曝光等图片以不同方式组合、搭配所反映出的女性强大、温柔、明星形象、动静对比的内容同样构成了作品的具体表达,符合被告对于广告的要求,也属于作品的一部分并受著作权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图片所反映出的照片种类的选择、人物的选择、人物形象选择的思路以及被告要求的广告内涵等均属于构思和创意,系思想内容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审查被控侵权图片是否与原告广告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以构成作品的原告广告图片中明确、有形的具体表达为比对基础。
    首先,刘璇透视图、罗雪娟透视图中并无文字,并不构成对力量图、耐力图、活力图、昆凌图文字部分的侵权。
    其次,刘璇透视图、罗雪娟透视图与原告蒋婷婷图中合成图、跳水图、平衡木图中合成图均不相同,同样也不构成侵权。
    最后,原告打伞图、托举图、骑车图等广告图片中的照片、绶带标识和部分文字并非原告创作,且与被控侵权的罗雪娟组合图、赵蕊蕊组合图、刘璇组合图所对应的人物、人物形象和动作、广告词以及标识等方面也不相同,但两者在各自文字、图片等元素的对应位置、排列方式和大小比例等方面构成近似,因此,前述图片是否构成侵权,主要是判断原告关于这种位置排列和大小比例的设计形式也是一种具体表达并构成作品的主张成立与否。本院认为,广告图片中各个元素的选用和排列方式,是一种广告设计的构思和技巧,对于其是否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在于该表达是否达到了智力创作性的标准,即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在市场宣传中,化妆品等产品广告中明星人物大头图像,产品标识、广告词结合使用的情形普遍存在,并且通常会按照左右、左中右、上下等位置进行排列组合,人物静态、动态形象以大小图像形式结合使用的情形也同样存在,这些广告图片在广告元素选择、排列位置等方面亦相互近似,可见这种技巧属于广告设计公共领域范畴,虽然原告的广告图片与前述市场宣传的广告图片在人物、文字等元素的大小比例、排列位置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达到作品智力创作的最低标准,仍然属于广告设计公共领域范畴,并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原告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被控侵权的广告词是否侵犯原告广告文案中的“强大”广告词
    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文书来看,多个网站上关于涉及被控侵权广告词的宝洁公司宣传片发表时间均在原告提交文案之前,因此,即便“强大”广告词构成作品,原告对此也不享有著作权,至于原告主张宣传片网络发表时间,被告有可能篡改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宝洁公司宣传片中的广告词侵权了原告“强大”广告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
    审 判 员  施大伟
    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妍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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