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弘孟注册资本:1987210.2687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0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96132911

裁判文书信息

魏永庆与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意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09民初2938号
发布日期:2018/12/26
关联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293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石先武,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远,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二号富士康科技园C1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正。
    委托代理人孙碧华、彭蓉,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华新村东区2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叶展兴。
    委托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理人孙文杰,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8年2月12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暂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8年5月14日***向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920元,其中包括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780元。2018年5月16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18】法临鉴字第1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十级)伤残,***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人民币。并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
    ***为医治本次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50元。
    二、其他情况
    2018年5月24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出具《深圳市急救中心龙华医院分站出车单》一份,载明“受理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8:47:11,“患者姓名”为***。“呼车原因”为损伤/高处坠落,“发病地址”为龙华新区龙华东环二路富士康F18栋1楼,“病人上车”为09:09:48。
    2018年2月28日,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零星工程合约》,载明“……1.1工程项目名称:龙华Mac(I)制造二处F18栋1楼东侧冲压车间土木改造工程……1.2工程项目地址:龙华富士康园区F18栋1楼……”。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在《零星工程合约》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在《零星工程合约》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7日***出具《书面说明书》一份,载明“关于我司***在2018年1月20日承接富士康科技集团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龙华Mac(I)制造二处F18栋1楼东侧冲压车间土木改造工程拆除过程中,我司临时外聘工人:***,在工作中不小心摔伤,我司立即送他到龙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员工的所有医疗费用包括后续赔偿费用等一切费用均和富士康科技集团及其所有子公司无关。我司在工程招投标前已和富士康科技集团签定安全协议书,我司在富士康所中标之所有工程,如发生员工工伤事故都和富士康科技集团无关,我司自行负责工伤治疗及赔偿事宜。……”。
    在回答“你称你与***存在劳务关系,除了你的自我陈述外,有否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这一问题时,***称“工友的证人证言和工地现场照片”。在回答“你有什么依据要求富士康互联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时,***称“我的事故发生在富士康F18栋,我在网上找了一个富士康下属与F18栋最接近的企业,我认为F18栋就是富士康互联网的,然后我就认为富士康互联网是违法发包。”在回答“***所称的富士康科技园F18栋楼顶是否是你公司的合法财产?”这一问题时,***称“不是,F18栋的所有权人不是我公司,是富士康集团。”
    ***为非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西河××-59。魏以德为***之父,1949年2月12日生;何爱英为***之母,1951年6月5日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魏以德、何爱英共生育几名子女。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魏以德、何爱英生育子女数量的有效证据,***迄今未予提交。***于庭审中提交2018年2月18日金额为40元,2018年2月22日金额为30元,2018年2月28日金额为20元、100元,2018年3月24日金额为100元,2018年4月15日金额为100元,2018年4月17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18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19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20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21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26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28日金额为62元,2018年5月1日金额为62元,2018年5月14日金额为120.40元、30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件发生前一年即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件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
    ***称其公司已为***支付所有住院医疗费,且给付***现金5000元,但除其公司自我陈述外,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为***或向***付款的有效证据,但***迄今未予提交。
    三、诉讼请求
    ***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27427.07元,包括康复医疗费108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65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97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书》载明“……我司临时外聘工人:***,在工作中不小心摔伤,……我司自行负责工伤治疗及赔偿事宜。……。”鉴于***认可***为其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且明确表示对***因摔伤事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因本次事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件所受损失为:
    1、***为医治本次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50元。故医疗费为50元。
    ***于庭审中提交2018年2月18日金额为40元,2018年2月22日金额为30元,2018年2月28日金额为20元、100元,2018年3月24日金额为100元,2018年4月15日金额为100元,2018年4月17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18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19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20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21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26日金额为62元,2018年4月28日金额为62元,2018年5月1日金额为62元,2018年5月14日金额为120.40元、30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称其公司已为***支付所有住院医疗费,且给付***现金5000元,但除其公司自我陈述外,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为***或向***付款的有效证据,但***迄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对***此部分辩称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6000元。
    3、***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件发生前一年即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8年1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2130计算住院13天和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30×3=90天为2130÷30×(13+90)=71×103=7313元。
    4、***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件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26元按照住院13天以1人计为66426÷365×13=181.99×13=2365.87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3=1300元。
    6、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
    7、***所做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要求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7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鉴定费为3920-780=3140元。
    8、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938×20×10%=105876元。***仅要求赔偿97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魏以德、何爱英共生育几名子女。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魏以德、何爱英生育子女数量的有效证据,***迄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确有证据证实魏以德、何爱英共生育几名子女,可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行提起诉讼。
    ***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亦并非龙华富士康园区F18栋房屋所有权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富士康互联网公司存在应当对其因本次事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要求***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7313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2365.87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140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7390元;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46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诗琪(兼)
    书记员 叶  晓  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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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发布日期文书标题案由当事人案号
    12019/11/23曾超与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9)粤0309民初5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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