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惠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CHUANG CHENG-SUNG)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5-0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29591029H

裁判文书信息

崔宇杰、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民申3802号
发布日期:2020/01/14
关联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5层A01、B01、C01、D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
    一审被告:***(原***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1号嘉里建设广场第3座31楼。
    法定代表人:YANGZIJIANG。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惠普北京公司)、一审被告***(以下简称慧与深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2016年1月19日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尚处于停工留薪期,但惠普北京公司在当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惠普北京公司与慧与深圳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在慧与深圳公司工作期间的可能违纪行为可作为在惠普北京公司的违纪行为,该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普北京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与惠普北京公司、原***三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协商解除和转移合同》,对原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了断,但***系因原***业务分拆而进入惠普北京公司,惠普北京公司与原***均系惠普系公司,仍是关联公司,且原***系总公司,惠普北京公司在接到举报后才知悉***违纪的事实,故***在原***的违纪行为可以作为惠普北京公司辞退***的依据。***以其已进入惠普北京公司、与以前的公司已进行权利、义务切割为由主张对其以前的行为不应再行处理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手册》《惠普业务经营准则》明确规定:不得在公司合作伙伴拥有财产、经济利益关系;当家庭成员或有密切个人关系的人拥有实体或所工作的实体与惠普有业务往来的,应披露和取得惠普北京公司的批准;就有冲突的利益向公司报告、披露或取得公司书面批准。深圳智强晟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强公司)系惠普北京公司的合作伙伴,智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徐卫锋(占30%)、许淑珍(占30%)、姜颖(占40%)为该公司的股东,而徐卫锋、许淑珍均系***的亲属,***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及***在劳动合同中的承诺。因此,惠普北京公司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主张其构成工伤,惠普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认为惠普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之处,故即使***构成工伤,亦不影响惠普北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彤
    梁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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