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245号
原告:刘峰,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5层A01、B01、C01、D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层A01、C01、D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峰诉被告***(简称惠普公司)、***(简称慧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蓝娟参与本案诉讼,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光,被告惠普公司、慧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郑鸣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峰起诉请求判令:惠普公司和慧与公司停止在中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所拥有的ZL01106125.1号,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的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产品,销毁涉案产品库存、生产模具和所有形式的宣传资料。事实与理由:刘峰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惠普公司生产的HP刀片系统C3000和HP刀片系统C7000机箱内含服务器两款产品(统称涉案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惠普公司是慧与公司的分立公司,两者均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和提供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惠普公司、慧与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且刘峰没有提供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涉案专利的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申请日为2001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专利号为01106125.1,现专利权人为刘峰。刘峰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服务器的整体插头(1)与机箱内背板上的整体插座(2)通过机箱上的滑道(12)进行带电插拔连接,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在机箱内有一背板,在同一背板上有若干个整体插座,可以同时带电插拔若干个服务器,且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3)共用一个光驱(4)和软驱(5)”。
二、有关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刘峰向本院提交辽宁诚信公证处作出的(2011)辽诚证民字第2229、2576号公证书(简称第2229、25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由两被告制造、销售,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第2229、2576号公证书是对“www.hp.com”的网页公证截图,依次点击“产品与专业服务”、“大型企业”、“惠普刀片系统”,分别进入各自的页面并浏览页面下的全部内容,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其中第2229号公证书还查看了“惠普刀片系统C3000机箱”、“惠普刀片系统C7000机箱”页面下的产品介绍、产品视频等内容。第2576号公证书第18页下面版权信息记载“所有信息的最终解释权归***所有”。刘峰主张第2229号公证书附图12显示惠普刀片系统C3000机箱,附图13显示惠普刀片系统C7000机箱,刘峰主张该两款产品内含的服务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名称变更为***。
刘峰还提交了购买惠普刀片服务器的淘宝交易快照和购买发票,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惠普公司、慧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无法证明真实的购买过程和购买来源,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鉴于刘峰提供的购买实物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也不是直接通过两被告所购买,刘峰无法证明该产品实物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故刘峰主张就第2229号公证书所载附图12、13以及有关涉案产品的文字说明进行勘验。刘峰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5个技术特征,涉案产品经勘验均具备如下特征,构成相同侵权,明确表示不主张等同侵权:
a、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
b、服务器的整体插头(1)与机箱内背板上的整体插座(2)通过机箱上的滑道(12)进行带电插拔连接;
c、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
d、在机箱内有一背板,在同一背板上有若干个整体插座,可以同时带电插拔若干个服务器;
e、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共用一个光驱和软驱。
惠普公司、慧与公司则认为,刘峰没有尽到举证的责任,应该提供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进行比对,即使按照第222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进行勘验,涉案产品也不具备上述5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刘峰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峰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5个技术特征:a、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b、服务器的整体插头(1)与机箱内背板上的整体插座(2)通过机箱上的滑道(12)进行带电插拔连接;c、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d、在机箱内有一背板,在同一背板上有若干个整体插座,可以同时带电插拔若干个服务器;e、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共用一个光驱和软驱。惠普公司、慧与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刘峰提交的侵权证据为第2229、2576号公证书有关“惠普刀片系统C3000机箱”,“惠普刀片系统C7000机箱”的文字、图片记载。根据上述两份文档的记载内容,结合本院在庭审中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的技术特征比对可知,上述文档中均未记载涉案产品中,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
虽然刘峰指出,根据第2229号公证书附图17、18、19、20展示的一次插拔即可完成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的整体插图,而插入机箱的刀片服务器与中央背板进行连接,可以推定,中央背板上具备与整体插头连接的整体插座。但上述主张未能体现在第2229、2576号公证书中的相关文字、图片中,尤其是其中的附图12、13均未显示涉案产品中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即刘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况且,第2229、2576号公证书并不是对涉案产品实物的公证,本院无法判定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产品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因此,刘峰的举证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惠普公司、慧与公司当然没有实施刘峰在本案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因此,刘峰要求惠普公司、慧与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刘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技术调查官蓝娟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