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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192号
发布日期:2019/08/23
关联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5行初192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5层A01、B01、C01、D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高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静,女,***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宇杰,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学,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崔宇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高崇,被告委托代理人管静、马虹,第三人崔宇杰(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7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418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腰部受伤。原告接受调查时不认可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但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根据被告调查情况,第三人于2016年1月19日确系上班时间在其公司搬资料时腰部不慎受伤,故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采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一,在被告告知原告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前,原告并不知悉第三人是否实际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亦从未向原告提出工伤有关主张。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发邮件给经理以腰扭伤和照顾父亲为由申请了两天病假,申请中并未说明腰扭伤的具体时间及原因,未说明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引发腰扭伤。后因第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第三人发出双方立即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各一份,在此之前,第三人未以任何形式书面或口头向其上级经理或原告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其发生事故伤害,或其腰伤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也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第二,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声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因工作原因导致,故被告不应认定其构成法律规定的工伤。一是在第三人所称的伤害至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近一年时间内,其均未提出任何有关工伤的主张,不排除腰伤系个人原因或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可能性;二是根据原告于2017年3月取得的第三人签署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其所述的事故原因与2017年1月19日在被告所作笔录中所述有矛盾,无论是《劳动仲裁申请书》或笔录陈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三是由于第三人表述前后矛盾,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主张的受伤原因。假设按第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所述,由于原告与慧与(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属于完全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原告并未指示第三人为该公司工作或服务,第三人自愿帮助慧与公司“搬动文件”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亦非在工作场合。如果发生腰伤,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工伤。第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认定的有权机关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地,被告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且对于第三人的两次申请被告作出不同职权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仅依据第三人自己的陈述,没有走访第三人工作地点等就认定了第三人陈述属实,且第三人的请假理由和工伤申请时间点均不符合正常逻辑,第三人陈述的工伤事故存在很多矛盾之处。第三人在与原告的多起劳动争议诉讼中,存在很多虚假陈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商解除和转移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两份,证明第三人在公司业务拆分后与慧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自2015年8月1日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013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深圳市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前后两次行政行为存在矛盾,且本次工伤认定缺乏权限和法律依据;4、《调查笔录》,证明因第三人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原告经调查后决定解除劳动合同;5、第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第三人发送电子邮件是针对解聘的对抗措施,其中未说明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引发病假;6、《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第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7、华三深圳分公司门卡禁用时间查询、新员工卡发放计划及规则,证明第三人陈述不属实,不存在工伤一事;8、任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就工伤事宜陈述虚假;9、《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所述内容不实;10、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一页,证明第三人对受伤原因表述不一致,被告工伤认定依据不足;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另案结案前做出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12、深劳人仲裁[2017]32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称不再起诉,但之后就裁决书提起诉讼;13、《认定工伤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未经核实裁决书是否生效径行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14、(2017)粤03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两份、(2018)粤03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由慧与公司缴纳,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由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油外服公司)缴纳。第三人在公司整理归类和搬运公司产品资料时腰部受伤,属于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交材料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综上,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住所地和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对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责;4、《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工伤保险缴费情况;6、微信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公司团队群里交流在公司搬资料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补正申请材料;8、《深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第三人腰扭伤及受伤后治疗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第三人受伤后给公司负责人所发邮件及所附腰扭伤就医单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向原告请假情况;11、深圳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九份《病假意见书》,证明第三人腰扭伤后治疗情况;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13、被告对第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缴纳、考勤、事故发生经过、就医、请假等情况;14、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委托书》、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所地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被告具有法定职责;15、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不认可工伤的具体理由;16、第三人在受伤后给公司负责人所发邮件及所附腰扭伤就医单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公司请病假情况;17、被告对原告法务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更名情况、第三人劳动关系、被告通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等情况;18、对原告客户经理任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作情况及任某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19、《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行政起诉状》、(2017)京0105行初2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起行政起诉及撤诉情况;21、《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2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函》、高建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委托情况;2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责;24、《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5、微信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公司团队群里交流在公司搬资料受伤的事;2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深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深圳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假意见书》三份、医疗收费票据六张、放射科影像,证明第三人腰扭伤及受伤后治疗情况;27、第三人受伤后给公司负责人请假所发邮件及所附就医治疗单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就医后与公司负责人请假情况;28、第三人书写的《受伤害现场说明》,证明第三人陈述受伤、与同事沟通和请假等情况;2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并送达双方;3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举证;31、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学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任职、工伤保险缴纳、受伤经过、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及行政诉讼等情况;32、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授权委托书》、胡高崇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变更和受委托人身份情况,被告对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责;33、任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变更、第三人工作业务范围、原告办公地点搬迁及未目睹原告扭伤等情况;34、《协商解除和转移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35、第三人向公司请病假的邮件及治疗单据,证明第三人就腰部受伤事宜向公司请假及就医情况;36、《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37、《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委托深圳南油外服公司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38、被告对第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页,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39、惠普深圳HPI办公室改造项目完工及搬迁通知,证明部分文件需员工自行整理;40、原告出具的《关于崔宇杰工伤认定事宜的说明》,证明原告不认可工伤的具体理由;4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劳动争议进行仲裁;42、被告对原告委托人胡高崇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第三人任职、被辞退、工伤保险缴纳、考勤、请假、通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及相关人员接受调查等情况;43、被告对原告客户经理任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作情况、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未目睹第三人扭伤等情况;44、《关于崔宇杰工伤认定事宜的补充说明》及公司关于更换门禁卡的相关通知,证明第三人无权限进入31楼,即使受伤也不属于工伤,第三人陈述不属实;45、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学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4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决定中止工伤决定;47、《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的认定结果;48、《认定工伤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
    (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被告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非常严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及解除、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与诉讼、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和决定等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力;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朝阳区。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于2017年1月22日名称予以变更。
    第三人与慧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后,于2015年8月1日起入职原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第三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慧与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深圳南油外服公司。
    2016年1月19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位于深圳的办公区内搬资料时受伤,后经深圳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至腰椎关节错位。2017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申请认定工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诉至本院,后自行撤回起诉并经本院(2017)京0105行初218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深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深圳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假意见书》三份、医疗收费票据六张、放射科影像、请假邮件及所附就医治疗单据、《受伤害现场说明》等申请材料。同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7]第02859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予以直接送达。2017年5月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17年5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建学陈述了第三人的任职、受伤经过、工伤申请等相关情况。2017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高崇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高崇陈述了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对于工作时间和考勤没有要求,对于第三人在2016年1月19日是否上班不确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请假邮件显示第三人受伤等内容。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向被告提交了任玉喜的书面《证人证言》、《协商解除和转移合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惠普深圳HPI办公室改造项目完工及搬迁通知、《关于崔宇杰认定工伤事宜的说明》、《关于崔宇杰认定工伤事宜的补充说明》及公司关于更换门禁卡的相关通知等材料。2017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员工任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任某陈述了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9时到17时,没有考勤,2016年1月19日当天在30层大厅见到第三人一面,大约是快到中午的时候,第三人当时说一句腰不舒服,但没有目睹第三人所谓的“扭伤”情况等内容。2017年6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建学陈述认可仲裁申请书,第三人在整理公司拆分搬家后打包的部门资料时,弯腰搬资料时不慎扭伤腰部等内容。同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中字[2017]第000181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于第三人的申请,因等待司法机关判决,决定中止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予以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1月9日,本案第三人以本案原告及慧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第三人诉至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粤03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7)粤03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本案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上述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期间,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审查的结论及依据分论如下。
    (一)被告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级别管辖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该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应为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故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虽主张已为第三人在深圳市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在此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并非原告,《劳动合同书》或其他证据中也均未反映出原告和第三人曾明确约定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由其他第三方公司缴纳,而原告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在本市朝阳区,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市朝阳区,故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核心三要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第三人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月19日腰部扭伤,被告对此认定第三人系上班时间在公司搬资料时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判断,应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工作性质、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举证责任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第一,根据原告员工任某的证人证言及调查陈述,其陈述于2016年1月19日中午在原告办公场所内见到过第三人,可以证实第三人当日确在公司,第三人亦向任某陈述了腰部不舒服的内容,结合第三人向公司所发请假邮件及微信记录中的相关内容,可以反映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的事实。第二,第三人陈述其在整理资料搬物品时受伤,此内容与公司拆分后需整理物品的事实相对应,第三人也不存在故意受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以此对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存在工作期间不进行考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间距受伤时间过长等原因,但考勤事宜涉及原告的公司管理制度问题,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上述原因并不能成为原告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被告进行了合理全面的调查,并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及举证责任要求进行了必要合理的判断,进而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其于2017年1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时限规定。虽第三人与被告因工伤认定受理问题产生纠纷和诉讼,但上述期间属不应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被告经诉讼后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本案中,被告以等待司法机关判决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作出书面通知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上述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在未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径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虽有不妥,但根据《劳动合同书》及现已生效的民事裁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述瑕疵尚不足以成为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理由。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依法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本院对被告上述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4184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鞠 仁
    书 记 员  杨星星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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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9)皖01民终8556号
    52020/02/10慧与(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
    被告-***
    (2017)京73民初1245号
    62020/02/10慧与(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
    被告-***
    (2017)京73民初1245号
    72019/08/23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行政确认一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
    (2019)京03行终630号
    82019/06/30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李书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9)鄂民终420号
    92019/01/31原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书辉、被告王意杰、被告童为、被告刘建军、被告鄢胜威、被告张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7)鄂01民初431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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