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惠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CHUANG CHENG-SUNG)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5-0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29591029H

裁判文书信息

原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书辉、被告王意杰、被告童为、被告刘建军、被告鄢胜威、被告张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鄂01民初4311号之二
发布日期:2019/01/31
关联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初4311号之二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飞,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波,系被告***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刚,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才,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刚,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山,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刚,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何坝村五组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28号3栋1单元8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翀,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惠普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应原告惠普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日裁定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送达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管辖权确定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普公司诉称,惠普发展公司(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系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等“HP及图形”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经惠普发展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就中国境内的个人或企业对惠普发展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仿冒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调查,被告***、***、***、***和***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惠普发展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有惠普发展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硒鼓,于2017年3月6日由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9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鄂9004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HP硒鼓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7月26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鄂96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和***的上诉,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根据上述被告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显示,被告***之妻***提供个人银行账号参与上述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在刑事案发后,继续经营上述被告的非法业务并帮助转移非法所得,与上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4.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一、惠普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根据惠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的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是“惠普发展公司”,而惠普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或商标的继承人。惠普公司在起诉状中采用的表述都是“侵权行为侵害了惠普发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惠普发展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惠普公司仅声称获得惠普发展公司授权有权提起诉讼。但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和在先案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其享有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实体权利许可的情况下,所谓授予“起诉权”即可获得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并主张获得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发现,涉案的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等三个商标已经转让,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是“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惠普公司更是没有提供惠普慧与公司对其进行商标许可使用的任何证据,其显然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二、惠普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2015年7月24日惠普公司委托人郭允飞在仙桃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的记载,惠普公司在2014年上半年就明知被控侵权行为存在了,但惠普公司却怠于就其民事权利寻求司法救济,在长达2年多的刑事立案、审判过程中完全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现在却又在被告已经服刑并被处以高额罚金后才提起民事诉讼索要赔偿。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惠普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早已停止,惠普公司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被告早已于2016年5月12日即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另外,根据惠普公司提交的(2017)鄂96刑终字137号裁定书的记载,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截止到2016年3月已停止。因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早已停止,惠普公司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惠普公司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本案中,惠普公司主张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300万元,然而惠普公司既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300万元,该金额明显过高。其次,被告已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除服刑外还被判处高额罚金,目前也不具有赔偿能力。五、惠普公司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由于有关侵权行为系由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制止侵权行为及取证等都是司法机关完成,惠普公司仅提交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也印证了这一情况。并且原告原本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赔偿事宜,其主动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后续费用增加,不应认定为合理支出。综上,惠普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同时其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参与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为7421854.8元,***应该仅就此金额内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便要计算***负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其计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11月开始。
    被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参与金额为670727.2元,应当仅就实施销售67万元产品承担责任;而且***是在2016年3月才参与涉案行为,获利仅是工资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认定,惠普公司要求***连带承担承担300万元过高。
    被告***同意其他五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没有实施任何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在先刑事判决书,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没有认定***以任何方式参与了任何的被控侵权行为。如果***参与了被控侵权行为,理应至少被列入侦查对象,但实际情况是***至始至终连公安机关问询谈话的通知都没有收到过,可见***完全不涉及涉案行为,刑事案件的在案卷宗也没有任何实际证据材料指向***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二、原告起诉状中诉称“***提供个人银行账号参与上述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系侵权行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本并不存在所谓***主动提供银行卡供被告***用于侵权的事实,仅仅是公安机关在***处查获的22张银行卡中存在一张开户人为***的银行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明知侵权并故意提供该卡专门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其次,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仅包括“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的行为,一张银行卡被他人利用进行结算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列。再次,此银行卡的开户时间为2005年12月10日,远远早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在2011年5月2日***与***结婚后,***便将闲置的银行卡给***保管,以日常生活之常情论,***将名下的银行卡交由***保管完全合情合理。三、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在刑事案发后继续经营上述被告的非法业务”系构成侵权,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唯一证据仅仅是一份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要求该案外人继续维持公司客户。不论该询问笔录是否可以直接采信,这里的“公司”即***所开设的武汉方园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没有被公安机关和法院认定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其有正常经营业务。四、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帮助转移非法所得”并不存在。该表述仅仅只是案外人的询问记录中曾经记载,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如该表述系客观事实,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该资金应早已追缴,且***本人也没有收到该笔15万元的资金。综上,原告主张***构成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惠普发展公司(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系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HP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有效期已续展),第7749458号商标专用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2016年7月27日,惠普发展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就中国境内的个人或企业对委托人包含上述三个商标在内的商标权益的仿冒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调查及查处事宜;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有权代表惠普发展公司就中国境内所有涉及打印耗材及介质产品上涉及“HP”、“HP及图形”等商标的仿冒、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进行调查取证、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向司法部门进行举报及提起诉讼,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鉴定书;委托书在签署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并可以由于任何原因随时撤销而无需通知。2017年1月22日,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
    2017年6月9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被告***、***、***、***、***共计对外销售假冒HP硒鼓金额为9510460.31元,其中***、***、***销售金额为9510460.31元,***参与销售金额为7421854,8元,***参与销售金额为670727.2元。该判决书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26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6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据2017年12月6日刊登的第1578期《商标公告》记载,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HP及图形”商标经核准,已转让给案外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HPHEWLETTPACKARDGROUPLLC)。本案庭审后,惠普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惠普发展公司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确认函》一份,该函件称惠普发展公司许可惠普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中国境内有权使用包括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HP及图形”在内的多个商标来生产、包装,或者安排生产、包装打印耗材及介质产品,以及拥有在中国境内进口、出售和分销带有被许可商标的前述产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惠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中应予解决的首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前述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经查,惠普公司并非涉案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HP及图形”的商标权人。惠普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但从惠普发展公司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判断,该授权书主要系有关商标维权权利的授予,并不包含有商标许可使用的内容,依该授权书并不能得出惠普公司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之结论。惠普公司庭后虽补充提交了惠普发展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确认函》,但该函件系惠普发展公司事后单方出具,并非双方之间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函件中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类型、费用等约定事项,通过该确认函也不能得出惠普公司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惠普公司既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也非涉案商标被许可人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注意到,惠普发展公司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授权书中包含有授权惠普公司向司法部门进行举报及提起诉讼之内容,但诉权的行使应以起诉人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为基础,诉权作为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自身权益之权利,不能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进行任意的转移或授予,否则将突破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条件的规定,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秩序。因此,惠普公司也不能基于惠普发展公司授权书中提起诉讼之授权而取得提起本案诉讼之资格。在惠普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惠普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被许可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0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千喜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蕾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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