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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林海滨、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闽05民辖终558号
发布日期:2021/01/08
关联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埭辽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嘉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8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机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机票买卖合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本案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原告可以选择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购买航空机票的方式与航空公司订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故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应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之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大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叶勇
    书 记 员 陈惠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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