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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邹旭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豫01民再132号
发布日期:2021/04/21
关联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以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马寨产业集聚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文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超,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名称: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喜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马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明鸿新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河南锦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倩,河南锦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v>
    负责人:董玉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佳,女,该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利,女,该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负责人:邹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杰,男,该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
    负责人:徐诺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姜效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自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iv >法定代表人:张洲,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豫民申42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崔以琳,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超、张瑞冬,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马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李玉倩,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佳、吕顺利,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杰,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红,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不当。根据***提交的销售清单,***于2016年12月26日从河南洁之净纸业有限公司购入毛巾花费16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河南璞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水刺布片花费36015元、2016年12月30日从河南洁之净纸业有限公司购入维达纸等花费34342.7元。火灾发生在2017年1月2日,该三批货是***采购来预备到过年期间使用的,购入几天后就遇到火灾,全部在火灾中损毁,该三批货物进价就达86000余元,原审判决将此部分损失与***购买的电脑等花费的23800元合并在一起,酌定损失价值为12000元,约为损失价值的10%,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对***的间接损失未予认定。***为好如家快捷酒店订制价值9000元台历、为河南海汉之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制价值47000元的画册、为河南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订制价值36000元的企业年度画册,该三项订制品总共价值92000元,均因火灾无法正常交货给订货方,无法取得期待利益。另外,还有***在火灾中损坏的硬盘修复费用。原审判决对于上述间接损失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屋内存放的其他印刷品及办公用品等,未予认定。宣传折页、手提袋、包装盒等价值63265元、室内电器及办公家具等价值60670元、室内生活用品等价值14500元,均未予认定。二、原审未判决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人行郑州支行、中业房地产公司、中国通信公司,郑州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划分责任不当。由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人行郑州支行、中业房地产公司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在每一楼层安装隔火设施,导致起火后火势顺弱电井上窜,致使***房屋进火并造成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即使通过消防验收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郑州地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按照占地公告的时间归还了占用土地。根据2017年2月21日《河南日报》对本次火灾的报道,当日经现场测量,位于金融广场住宅楼北侧的通道只有3.6米宽,与郑州地铁公司2014年12月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我公司将归还临时占用金融广场北侧通往花园路方向的5米宽通道”不符,该篇报道证实郑州地铁公司并未按期完整归还占用金融广场北侧通道,导致消防车不能及时进入救火,郑州地铁公司对***的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提交的手机拍摄弱电井图片显示,***室内的弱电井中有三个大小不同的铁皮柜子,内放置成卷的线缆,比其他楼层数量多,比其他楼层弱电井过火更严重,这也是***801室火灾受损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让***承担本次火灾中弱电井线路持有人一半的责任过重,不符合过错责任划分原则。四、***向二审法院申请当日值班人员张艳霞出庭作证以说明损失情况,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一、电信郑州分公司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火灾发生原因不明,不能证明答辩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次事故中电信郑州分公司也是受害人,本次事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和过错归责原则予以处理,即申请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电信郑州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适当。***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涉案房屋已经重新进行装修,屋内家具、家电、物品已无实物,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致使无法进行客观的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在该次火灾中遭到了毁损,也无证据证明毁损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定财产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公平原则。***所主张损失的主体为郑州银狐印务设计有限公司,该主体为公司法人,***并不能代表该公司直接地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原审判决仅让***承担10%的责任过低。首先,***擅自改造防火门并且占用弱电井堆放大量杂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物品损失;其次,***在设计为住宅用途房屋内违反规定注册经营公司,其自身的违规行为造成公司物品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四、***必须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所购买的纸巾、毛巾等储存在涉案火灾房屋内,且被火灾所销毁,如未完全销毁,***应提供剩余完好的货物数量及价值。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有该物品,但该物品最终存放地点及是否被火灾所销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中国联通公司在涉案着火房屋提供铺设设备为由判决中国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错误。一审中,***提供有中国联通公司在弱电井安装设备的照片,在案件进行鉴定的时候,各被申请人及***也去现场勘查,均发现中国联通公司的设备依旧存在。同时***还提供了中国联通公司郑州分公司办理的业务受理单,该受理单能够充分地证明中国联通公司在涉案着火弱电井内铺设有线路,而一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郑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4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中国电信与中国联通均是郑州分公司对弱电井铺设有同样的线路和设备的情况下,仅判决中国电信承担责任,中国联通不承担责任,显然是对客观事实的忽视。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无需对***火灾损失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答辩意见同***。
    ***辩称,天和物业公司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另外补充,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部位为一层弱电井,涉案小区的弱电井设施有消防设施及线路,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有线电视公司的通信设备及线路由各公司自行负责,自行对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和维修。天和物业公司对弱电井并不存在管理的义务,答辩人认为对弱电井起火事件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申请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或者说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第二点,***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在房屋内堆放了大量的易燃物品,对自身对其所受到的火灾损失存在严重的过错。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过轻。
    ***辩称,答辩人***认为我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金融广场整个设计施工均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符合规范要求,通过了消防验收,且金融广场建成后,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此次火灾的发生原因与农行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农行在这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申请人主张即使消防验收合格,也要农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辩称,一、省工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涉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省工行不是火灾大楼的产权单位,也不是引发火灾的弱电井的产权单位。申请人***称弱电井的设计、施工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与火灾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火灾大楼(含弱电井)也通过了消防验收,故省工行不应该承担责任。二、省高院审查后只认定了***的部分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一、二审判决涉及省工行等银行部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辩称,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主要的答辩有以下两点。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人行郑州中心支行不承担责任正确。1、案涉房屋已通过消防验收。2008年4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已经对案涉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2008】第272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表明该房屋符合消防条件,不存在设计、建设缺陷问题。2、***引用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非强制性标准。一、二审认定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对火灾不承担责任正确。二、一、二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中仅提供了一些照片和自制的受损清单,根本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对***提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案涉房屋属于居民住宅楼,不应当作为经营场所堆放货物,更不应当堆放纸张、布片等易燃物品。其次,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纸张、布片已经实际发货。再次,更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在涉案房屋且遭受到了火灾损失。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辩称,一、中业房地产公司是销售单位,不是建设单位,不参与涉案建筑的设计,也不负有管理义务,且销售标的物系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生产者销售者负连带责任的相关责任规定。二、涉案建筑关于弱电井的设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中业房地产公司销售的系合法建筑,也不具有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三、中业房地产公司非一层弱电井产权人,更不是安全维护义务人,因此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中业房地产公司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五、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擅自更换改造与弱电井相关的消防安全门,导致大火入室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且其擅自住改商,自行在住宅内经营印刷等易燃易爆物品,不仅把涉案房屋当做仓库,且违反消防安全在屋内堆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中业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销售的涉案建筑的设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强制性规定,且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合法合规,不构成侵权。而申请人擅自住改商,事故发生后又怠于止损,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中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的意见同工行和农行的意见。
    ***辩称,答辩意见有两点,第一点,联通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证据证明联通集团公司是本案相关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第二点,***提供的通讯服务合同、缴费发票不是联通集团公司开具的,该证据与集团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在同一起火灾事故中提起的三起民事赔偿诉讼均判决联通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联通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联通集团公司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一、二审作出的联通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答辩人不是申请人***起诉赔偿的适格主体,***房屋失火的原因非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造成的火灾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一审法院对***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和现场勘查,并对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主张火灾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火灾发生于2017年1月2日,***于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购买纸张、布片、毛巾等支出费用共计为86357.7元,与火灾发生时间间隔较短,故原审判决将上述物品损失以及***购买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支出费用23800元,仅酌定为12000元失当。另外,原审法院对于***主张购买的空调等电器及办公家具、室内存放的其他印刷品及办公用品等受损物品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清,且未作出分析认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主张的火灾损失数额,应依据其提交的各项单据及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后合理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5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勇审判员扈孝勇审判员范淑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      九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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